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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藍貴春代 理 人 盧之耘 律師被 告 洪秋燕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7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新北市板橋區婦女會理事,乃被告故意捏造不實之事項,意圖散佈於眾,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及人格,公開於理監事會會議中,以言語指摘及傳述聲請人「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監事會」、「長期杯葛會議進行,從未參與會議更拒絕簽到」、「大鬧會議行進中影響會務運作甚深」、「顯有偽造文書之嫌」等語,復製作成文字,散布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各理監事,是依其用字遣辭之整體觀之,不論依情理法,均是對於擔任理事之聲請人而言,造成毀損其人格與名譽之重大侮蔑,已足以造成擔任理事之聲請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使一般人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各理監事對於聲請人之人格或名譽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聲請人之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㈡被告為新北市板橋區婦女會理事,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地位,尚非屬無智識之人,被告就其指摘聲請人等事,足以貶損聲請人在理事會、政府機關或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之憎惡、蔑視、侮辱或使大眾對聲請人喪失信心,自當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自難諉稱非出於誹謗之故意。㈢新北市板橋區婦女會理監事會會議,是在中國國民黨新北市板橋區黨部召開,該場所係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為任何人皆隨時可進出之場合,故被告為妨害聲請人名譽之行為係為不特定人所得以共見共聞。㈣被告將上開言語製作成文字,散布於新北市婦女會第21屆第4次分區幹部在餐廳舉行聯誼會之公開場合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得以見聞該文字內容者人數眾多,縱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各理監事成員係屬特定人,自係屬特定之多數人,實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相符。㈤聲請人於101 年3 月26日、6 月26日及8 月27日理監事會均有列席且有簽到,有當日之理事、監事會議簽到冊可證,且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認定屬實,復有證人張雅筠證述明確,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新北市板橋區婦女會理監事聯席會議發言前,已明知其就聲請人前開指摘係屬不實之事項,仍執意散布之,自難謂被告出於善意。綜上,顯見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察,率而為再議駁回處分,貫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循。

三、本件聲請人藍貴春告訴被告洪秋燕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 年8 月2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775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0月8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7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依寄存送達之規定,於102 年10月18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板橋區後埔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聲請人於102 年10月28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75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763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763號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之送達證書1 紙附於偵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符合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四、被告洪秋燕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聲請人藍貴春先前多次在會議中無故杯葛議事進行,101 年12月6 日還阻止其他與會人員進入會場,故為使將來會議能順利進行,伊始於當天臨時動議時,提案討論依照章程規定視為告訴人辭去理事職務之議案,告訴人當天及先前3 次會議,雖有到場但均未簽名,雖當日眾人檢視簽到紀錄皆有告訴人簽名,然伊認為係告訴人事後補簽,故才會在會議記錄上記載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嫌疑等語。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

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在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

㈡聲請人雖認為被告有誹謗之故意,惟觀諸新北市板橋區婦女

會101 年12月6 日第20屆第6 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確實存有告訴人於向來會議是否出席、簽到之爭議,是雖本件提案人係被告,惟因缺席超過2 次視同辭職之臨時動議議案,仍須經由新北市板橋區婦女會與會眾理事之討論及決議,並非被告個人所得專斷獨為,故該會召開理監事聯席會會議,並由出席人員決議後,始通過對於告訴人未假超過2 次以上未出席者之視同辭職及追查告訴人是否涉及偽造文書案,則尚難僅以被告係理事且為提案人且在會議紀錄上具名,即遽認其有誹謗主觀犯意。再參以證人林妙香、陳曾鳳嬌、謝慶認等人證言可知,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婦女會第20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所為臨時動議提案,乃係基於主觀確信而為,且與其他與會人士所述證詞大致相符,從而,本件被告對聲請人之所指摘並非無所本,應非出於蓄意杜撰、捏造之誹謗犯意,倘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則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

㈢次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意圖散布

於眾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於眾,乃係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意。行為是否符合上開「意圖散布」之要件,既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在具體刑事訴訟個案中,必須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據積極證據而為認定。至於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徒憑申告者一己之見,據為入罪判斷之基礎。本件就聲請人指訴情節觀之,被告係於

101 年12月6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婦女會之理監事聯席會議有所發言,事屬特定團體之內部議事場合,為出席人數有限之室內集會;被告事後將該次會議紀錄分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與新北市板橋區婦女會之理監事,亦僅屬對於特定機關、人士之行文作為;據上說明,均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是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等情,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其事證採認之理由詳予說明,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自難令其等負何罪責。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