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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游信興即 告 訴人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被 告 洪貞君

游馬秋分游榮三游榮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6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24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信興以被告洪貞君、游馬秋分、游榮三、游榮川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62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同年10月15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66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同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至聲請人住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10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則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卷附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游馬秋分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之母、被告游榮川、游榮三係聲請人之兄弟、被告洪貞君為被告游榮川之妻。緣聲請人之妹妹游淑卿(於96年3 月10日死亡)生前曾將登記於其名下座落於臺北縣永和市( 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 巷○○號3 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 出售予聲請人,並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聲請人保管,惟尚未辦理過戶。嗣游淑卿去世後,系爭房地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游馬秋分所繼承,聲請人於96年間即以被告游馬秋分為被告,訴請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交付系爭房地,被告游馬秋分自知理虧,始終未出庭,嗣經本院民事庭於96年

8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而被告4 人於96年5 月6 日曾於被告游榮川、洪貞君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 景平路329 巷2 弄

4 之3 號住處開會討論如何處理游淑卿之遺產,被告游榮三曾當場表示:「房子的所有權狀在游信興那」等語,而游淑卿之遺產中僅有之房子即為系爭房地,故在場另三位被告經其告知後,即已知悉權狀之下落,此有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而斯時上揭96年度訴字第1039號民事事件仍在審理中,渠等為使聲請人無法於判決確定後過戶系爭房地,共同謀議由被告游馬秋分於96年6 月20日出具權狀遺失切結書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因被告游馬秋分年邁且不識字,故實際係由其餘

3 位被告實施犯行。嗣被告游馬秋分取得補發之權狀後,即辦理繼承登記,並於96年7 月12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游榮川,於同年月18日辦妥所有權登記。且嗣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7 號判決並認上揭贈與為合法,聲請人不得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故被告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竟認被告游馬秋分辯稱不記得權狀遺失云云、被告游榮川辯稱不知道權狀放在哪裡,及認被告游榮三就權狀是否在聲請人處尚有所懷疑,至多有不確定故意,顯與該錄音譯文不符,且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仍得對被告游馬秋分請求移轉為由,而認客觀上無生損害於聲請人,亦有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訊據被告游馬秋分等4 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游馬秋分辯稱:時間經過太久,伊不記得權狀遺失的事情等語;被告游榮川辯稱:伊妹妹游淑卿過世後,伊等一直要找聲請人出面處理遺產事宜,但聲請人一直不理不睬,也未告知其與游淑卿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情事,伊等並不知道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在聲請人那裡;伊、被告游榮三、游馬秋分及其長兄游清元有共同1份簽切結書( 內載被告游馬秋分係游淑卿之唯一法定繼承人,然因年事已高又不識字,故委由游淑卿之四位胞兄協辦繼承人所有權移轉事項,見偵卷第22至24頁) ,聲請人既不出面也不簽名,伊係直到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後,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後才知道聲請人有和游淑卿買賣系爭房地之事,伊不知道系爭房地之權狀沒有遺失等語。被告游榮三辯稱:伊當時聽被告游榮川說權狀不見了,伊認為權狀在聲請人那邊,但伊沒有看到權狀,所以也沒有辦法確定,後來因為要辦理系爭房地的轉貸,才會重辦權狀等語;被告洪貞君辯稱:當時家族成員在討論祭祀公業的事,地點在伊住處,但伊並未全程在場,也未聽到被告游榮三有說「房子的所有權狀在游信興那」這句話等語。

五、查系爭房地原登記於游淑卿名下,游淑卿於96年3 月10日死亡後,被告游馬秋分係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嗣被告游馬秋分、游榮川、游榮三曾於96年5 月6 日在被告游榮川上址住處共同討論游淑卿之遺產處理事宜,而由被告游馬秋分當場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游榮三調查清理游淑卿遺產,以製成財產清冊,被告游榮川則擔任該委託契約之見證人。嗣被告游馬秋分於96年6 月26日,由代書游淑寶代理,向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申請所繳付文件內存有以被告游馬秋分名義出具

96 年6月20日切結書1 份,內容略以:「立切結書人游馬秋分為辦理被繼承人游淑卿所有系爭房地繼承登記需要,其所有權狀因尋找無著,特立此書,如有虛偽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時,立切結書人願負賠償及法律責任」等語,其上並有被告游馬秋分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復於同年7 月17日,被告游馬秋分向上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游榮川,而於同年月18日登記完竣等事實,除為被告游馬秋分等4 人均不爭執,並與告訴意旨指訴情節相符,且據證人游淑寶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繼承登記係伊代理辦理,當初是游馬秋分說權狀不見了,伊便要求被告游馬秋分簽切結書,被告游馬秋分授權伊簽其名字,再由被告游馬秋分親自蓋用印章等語明確( 見他字卷第262 頁) ,復有告訴狀所檢附之96年5 月6 日錄音譯文( 節錄,見他字卷第6 至

10 頁)、系爭房地之建物謄本、地籍異動索引、96年5 月6日委託書,暨中和市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5 月15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系爭房地96年6 月26日、同年7 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至17頁、第74頁、第140 至148 頁、第167 至

18 1頁) 。另聲請人曾於96年間,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游馬秋分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交付房屋,因被告游馬秋分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而由法院一造辯論判決,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該判決嗣於同年8 月31日確定等情,則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上揭判決書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可佐( 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 ,上揭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六、又按繼承人雖有合法繼承權,惟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使用不實之「權利書狀不慎滅失屬實切結書」,該切結書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不得僅因該繼承人有合法之繼承權,率認其行使上揭內容不實之切書書,係依法所應為之行為,而認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以:「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48 號判決內容可知,告訴人因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游馬秋分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業經該院判決告訴人應遷讓返還上開建物2 樓,足認告訴人並無上開建物2 樓之實際所有權,則被告游馬秋分以其為登記名義人身份申請權狀補給,自未損及告訴人之利益」、「被告游馬秋分係以唯一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游淑卿財產登記,縱被告游馬秋分為辦理繼承登記而切結權狀遺失,告訴人倘認其權益受損,仍得對被告游馬秋分請求移轉所有權,客觀上自無生損害於告訴人,故被告游馬秋分所為,自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而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似認因被告游馬秋分為合法繼承人,故縱有行使不實之切結書,客觀上亦無未損害於聲請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理由容有未恰。

七、惟本院審酌以下事證,認仍無法證明被告游馬秋分等4 人涉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

㈠、聲請意旨雖以上揭錄音譯文之錄音時間25:20 處,被告游榮三曾言:「房子的所有權狀在游信興那」一詞( 見本院卷第

7 頁背面) ,而認被告游馬秋分等4 人均已明知系爭房地之權狀係由聲請人持有中,並未遺失,惟觀諸上揭錄音譯文內容所示,絕大部分均係由被告游馬秋分、游榮三、游榮川3人討論發言,被告洪貞君僅有在錄音時間第22:14 時曾提問:「贈與書的問題要怎麼處理」( 見本院卷第7 頁) ,嗣直到錄音時間46:20(即譯文終止處) ,均未再見其有加入其餘在場之人的討論,是以,被告洪貞君辯稱伊並未全程在場參與討論等語,即非無據,自難遽以該錄音譯文推論被告洪貞君斯時有在場,而自被告游榮三處知悉系爭房地權狀並未遺失之事。又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刑事告訴陳報㈠狀中所檢附之96年5 月10日被告游馬秋分、游榮川、游榮三與銀行人員就系爭房地及同棟房屋1 樓之貸款事宜對話內容譯文所示( 見他字卷第109 至112 頁、第12 2頁) ,被告游榮川於該日對話中,仍言:「我不知道老四( 即聲請人) 這麼快就帶媽媽來,老四也不繳,且權狀也不知道在那裡,還好淑卿那裡有影本留底」等語,可見被告游榮川於96年5 月

6 日在其住處開會後,至同年月10日與銀行人員洽談時,仍謂其不知道權狀在哪,足徵被告游榮川辯稱伊確實不知道系爭房地的權狀沒有遺失等語,並非無據。

㈡、再者,綜觀上揭96年5 月6 日錄音譯文暨被告游馬秋分、游榮三於同日簽署之委託書內容所示,被告游馬秋分、游榮三、游榮川該次會面討論之目的,係因游淑卿去世後,被告游馬秋分雖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然其年紀已大復不識字,故委託被告游榮三調查清理游淑卿遺產,以製成財產清冊,及討論各項手續費用應由何人支付、如何支付等事宜( 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 ,而被告游榮川既僅係擔任本件委任契約之見證人,被告洪貞君則僅係曾在場提問,然後續辦理繼承登記時,係由被告游馬秋分自行與代書游淑寶接洽,而告知代書權狀遺失之事,亦據證人游淑寶於偵查中證述如上,是縱認被告游榮川、洪貞君斯時在場,並有聽聞被告游榮三出言:「房子的所有權狀在游信興那」一詞,然依卷附事證,既無其他積極佐證足認被告游榮川、洪貞君2 人有參與後續切結書之簽立、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聲請人指稱渠等2 人有共謀行使上揭切結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純係其個人之推測之詞,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游榮川、洪貞君2人不利之認定。

㈢、又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亦如上述,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證人游淑寶可以證明被告等人均知悉系爭房地之權狀在伊那裡云云( 見他字卷第72頁) ,惟據證人游淑寶於偵查中證稱:伊並不知道系爭房地之權狀在聲請人那裡,聲請人未曾與伊聯絡過,伊也未聽聞被告等人曾談及權狀是由何人保管等語( 見他字卷第262 頁) ,可見聲請人上揭指訴已與事實不符;再觀諸被告游榮川於偵查中所提出之96年

3 月26日切結書1 份,其內容載稱被告游馬秋分為游淑卿之唯一法定繼承人,然因年事已高又不識字,故委由游淑卿之四位胞兄協辦繼承人所有權移轉事項,然該切結書上僅有被告游馬秋分、其長子游清元、次子即被告游榮川、三子即被告游榮三之簽名,於四子即聲請人之欄位則留白( 見偵卷第22至24頁) ,益證被告游榮川辯稱:聲請人在游淑卿過世後都不出面與渠等洽談處理游淑卿遺產事宜等語,信而可徵;復酌以被告游馬秋分係00年出生,其於96年5 月間已係高齡70餘歲之人,復因不識字,故需委託被告游榮三調查清理游淑卿遺產,有上揭96年3 月20日切結書、同年5 月6 日委託書暨錄音譯文可佐,可知被告游馬秋分對游淑卿遺產狀況並非清楚;至聲請人所提出上揭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雖判決聲請人勝訴,然係在被告游馬秋分未到庭之情形下為一造辯論判決,且依判決內容之「原告主張」欄所記載,聲請人於該民事事件僅提出買賣契約書以佐證其起訴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及其持有系爭房地權狀之事( 見本院卷第

3 頁) ,故縱被告游馬秋分嗣經法院合法送達此判決,亦無從知悉聲請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游馬秋分、游榮三於游淑卿過世後,究以何管道得以「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聲請人保管中,則被告游榮三辯稱:伊當時聽被告游榮川說權狀不見了,係伊主觀上認為權狀在聲請人那邊,但伊也沒有辦法確定等語,即非全然無可採信,亦難遽以上揭錄音譯文之內容,即認被告游馬秋分、游榮三主觀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之事。

八、綜上所述,依卷附現存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游馬秋分等4 人主觀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更難認定被告游榮川、洪貞君2 人有參與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辦理或權狀遺失切結書之訂立事宜,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游馬秋分等4 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4 人確實涉有上開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罪嫌,乃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縱其理由論述稍有不當,其結論仍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4 人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