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林淑芬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黃淑環
洪鳳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1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林淑芬對被告黃淑環、洪鳳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05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因對該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15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2年11月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2 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本案被告黃淑環、洪鳳蓁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環與聲請人林淑芬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擔任地政士之被告洪鳳蓁共同基於行使私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7 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 樓),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黃淑環,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聲請人之印文,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於100年4月11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告訴內容包括被告洪鳳蓁於100年3月26日持相關文件要求聲請人簽名時,將委託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摻雜於上開文件中,卻罔稱係用於買賣房地之用,誘使聲請人於該文件上簽名負擔抵押權之清償義務。惟遍尋本案處分書全然未論及被告黃淑環、洪鳳蓁是否成立詐欺罪嫌之結論,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聲請人因被告洪鳳蓁謊稱該等文件係供買賣之用,於不知情之下背負擔保責任,並非不可想像,此與聲請人是否可分辯該等文件係「買賣」或「設定抵押權」之文件無涉,高檢署檢察官卻以聲請人非無分辨系爭文件之能力,逕認被告等未涉詐欺犯行,已屬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二)被告洪鳳蓁辯稱曾與聲請人確認是否願意辦理抵押權予被告黃淑環,當時聲請人表示僅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續部分會自行處理云云。惟證人陳錦麟卻證稱:聲請人及周榆庭委託伊時,僅要伊處理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部分云云,及被告黃淑環辯稱:陳國華表示事後會再設定抵押權給伊云云,可知聲請人是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一節,被告黃淑環、洪鳳蓁相互間暨與證人陳錦麟之證述間,已有重大矛盾。況聲請人及證人周榆庭已一致證稱聲請人未曾委託任何人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予被告黃淑環,僅委託被告洪鳳蓁辦理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洪鳳蓁既須持有經聲請人用印之文件始能代理告訴人辦理房地移轉事宜,本案相關文件均未經聲請人用印,亦為檢察官認定之事實,可徵聲請人及證人周榆庭所述並非虛詞,惟檢察官未再傳訊相關證人,或命證人與被告等人對質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又未敘明不採證人周榆庭證詞之理由,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據此,本院僅得以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現存證據為範圍,審酌是否符合交付審判之法定要件,而不得僅因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遽認已符交付審判之法定要件,是以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未傳訊相關證人,或命證人與被告等人對質以釐清本案犯罪事實云云,依前述說明,尚非法院核准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依證人周榆庭於偵查中所稱:在匯豐銀行上班之朋友李建宏說本案房地為陳國華所有,請伊幫忙購買,換成伊名字,讓陳國華可以貸款,因為伊名下房地很多,所以借用聲請人之名義,聲請人也同意,至於該房地另有黃淑環之抵押權部分,伊並不曉得;本來是李建宏要伊幫忙處理而已,但後來李建宏找人押伊買該房地等語(見他字卷第46至48頁、偵字卷第150 至151 頁),及證人即周榆庭之友人楊季林於偵查中證述:伊與周榆庭係朋友關係,100年3、4 月間,陳姓男子在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6 樓辦公室內,委託周榆庭找人用本案房地來轉貸款,並說2 個月內再轉回他的名字,後來周榆庭幫陳姓男子貸款的額度不夠,該男子就耍賴,要周榆庭拿錢出來,伊看周榆庭很為難,所以陸續拿160 萬元幫周榆庭,該陳姓男子就說那當成買房子的錢,如果補足額度即不再主張該房子權利,伊也覺得會有問題等語(見偵字卷第153 頁),足認證人周榆庭原係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名義,供實際所有權人即案外人陳國華取得更高成數之貸款,是不論事後核撥貸款數額不符陳國華所期,因轉而要求證人周榆庭承購該房地之法律關係如何,依其等原先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言,受託人周榆庭及聲請人於出借自己名義之際,就實際所有權人仍保有房地之使用權或處分權,應知悉甚明。從而,聲請人及證人周榆庭事後均指稱未曾同意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淑環云云,與實情已生齟齬,尚不足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朋友周榆庭認為用伊名義貸款,可貸得較高之金額,叫伊幫忙,伊同意並與賣方委託之代書接洽,處理完買賣部分後,才發現房地被設定抵押;該房地是向大眾銀行貸款,錢也匯到伊戶頭,償還前面貸款後,剩下的錢放在戶頭裡,但當時周榆庭沒說要設定抵押及貸款;100年3月26日之委託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的簽名是伊所為;印章部分不是伊當場蓋的,伊將印章交給代書等語(見他字卷第43至44頁、第45頁、偵卷第15
4 頁),觀諸聲請人自承由其親自簽名之100年3月26日委託書(見他字卷第26頁),其上除以電腦繕打方式記載委託被告洪鳳蓁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賣方銀行貸款塗銷登記手續等旨外,另以手寫方式記載:「增加事項:委託辦理所有權出售之移轉登記、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洪鳳蓁、黃淑環」等文字,並經聲請人在旁簽名確認,足認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淑環部分,係經聲請人授權辦理,且相關文件上聲請人之印文,均係蓋用聲請人所交付之印章無訛,則被告洪鳳蓁依此委託之旨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黃淑環,要難認與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再證人即實際辦理本案房地登記之地政士陳錦麟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康禾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屬大眾銀行特約代書,本案是大眾銀行行員通知要辦理抵押權登記,伊係實際承辦人,賣方係蔡美玲、買方是聲請人,雙方已簽妥買賣契約即私契,伊僅處理後續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部分;另因蔡美玲與黃淑環就該房地有第二順位抵押權關係,當時銀行要求黃淑環的第二順位抵押權要先塗銷才會撥款,經黃淑環同意先塗銷後再行設定,伊與聲請人再確認此事,聲請人也同意將此部分債權債務關係移轉到本案房地下,因此伊帶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公契給聲請人簽立,至於借貸契約部分,他們說要自行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44至48頁),益徵前揭100 年3 月26日之委託書之內容係經聲請人同意而簽名甚明。
(四)至於被告黃淑環與案外人陳國華間,於99年間即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在該房地(當時登記名義人為案外人蔡美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嗣陳國華欲取得較高之貸款資金,向被告黃淑環央求先行塗銷抵押權後再行設定等情,此為被告黃淑環供承在卷,復核與證人陳錦麟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陳國華簽發之本票、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6、87、
126 、127 頁),堪認為實。據此,被告黃淑環與陳國華間既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均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淑環以為擔保,尚難認被告洪鳳蓁、黃淑環據此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係聲請人出具抵押權設定委託書授權被告洪鳳蓁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淑環,被告洪鳳蓁亦係持聲請人交付之印章蓋用在申請文件上,並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於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洪鳳蓁將委託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摻雜其中,卻向聲請人謊稱該等文件係供買賣系爭屋地之用,誘使聲請人於文件上簽名及承擔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應另成立詐欺罪云云,然聲請人於偵查中未曾指訴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詐欺罪嫌,且依現存之偵查事證,尚難認被告等有使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則檢察官經偵查後,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均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