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啟偉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被 告 林啟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330號,原偵查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23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城為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啟偉之胞弟,被告明知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係渠等父親林佑乾於民國66年3 月間過世後所遺留之遺產,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實際上僅有3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而屬為聲請人及全體土地繼承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及基於意圖損害聲請人及全體土地繼承人利益之背信犯意,擅自於93年7 月20日與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土地租予福懋公司作為加油站使用,並自93年7 月間起、至101 年1 月間止(
101 年度下半年租金所涉犯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經福懋公司給付租金予被告後,被告均未將該等租金按實際應有部分比例均分予全體共有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將上開租金屬聲請人應分得之部分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及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係以:被告與聲請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依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屬親屬間侵占、背信之案件,依刑法第338 條、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
324 條第2 項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伊於93年被告與福懋公司簽約前即已知悉被告將上開土地租給福懋公司作為加油站使用,但被告10餘年來皆未依簽約時與伊之口頭協議分配上開租金,始終未將分毫租金交付予伊,僅三弟林啟朗與被告吵架才拿得到錢,伊認為不能沒有尊嚴,所以至101 年10月才具狀提出告訴等語(他字卷第
119 頁);而證人張阿美亦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土地之租賃係由伊仲介,伊當時要找地主即被告談土地出租事宜,被告即相約至聲請人家中商議,被告、聲請人有口頭承諾將土地租給福懋公司,租金分成4 等分,均分給母親及兄弟3 人,之後福懋公司及聲請人再至被告家寫承諾書,內容寫明土地租給福懋公司,1 個月多少錢,因福懋公司係與被告簽約,故當時在場之被告、聲請人亦有口頭承諾租金分成4 等分私下再分等語(他字卷第120 頁),是聲請人於93年7 月被告與福懋公司簽訂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時,本已知悉上開土地將出租予福懋公司並有收取租金乙節,自堪認定。又聲請人既自承被告將上開土地出租予福懋公司後,10餘年來皆未依簽約時與伊之口頭協議分配上開租金,亦認聲請人於93年間起已知悉被告為上開侵占、背信行為,即可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提出告訴。惟告訴人遲至101 年10月1 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因福懋公司實係於每年1 月、7 月間先後給付被告各半年份之租金,故被告縱使確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亦因各次間相隔6 月而難認有接續犯之關係,故就101 年1 月間前之部分,均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95年7 月之前非為數罪、而屬於連續犯規定適用部分,亦因而已逾告訴期間)。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伊並無法確實知悉被告於何時遂行其侵吞各筆租金之行為,亦無從得知被告之租金收取係每月為之或每半年為之,若如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所稱將95年後之每期侵吞行為割裂視之,伊之告訴權將因無從確知被告之個別侵吞行為時點而無從行使,殊不合理。且本案被告侵吞各期租金之行為源於同一租賃契約,行為態樣亦相同,侵害相同之法益,自應以接續行為視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未詳予斟酌,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本件固執上情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有所
不當,惟按接續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其前提。而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及之侵占、背信犯嫌,因福懋公司實係每半年給付租金1 次,故縱使被告確有此等犯罪行為,於客觀上亦僅可能每半年發生1 次;亦即,因客觀上各次「行為時」相距長達半年,故聲請人所指之被告犯嫌,縱使確實成立犯罪,本亦無「時間、空間密接」之接續犯概念適用空間。而此等關於罪數之法理上認定結果,與聲請人究竟是否知悉被告行為時點、亦即其告訴期間是否起算乙節本屬毫無關連之二事,而無「因認定為數罪致使告訴權無從行使」之情形存在,應予先行敘明。
㈡況聲請人於100 年6 月2 日曾委託本件代理人王中平律師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中即稱:「…座落於虎尾○○段00○00地號之土地…出租第三人所得之租金,亦應歸母親及兄弟等4 人平均分配之,詎台端始終未將應分配之租金交付敝當事人及母親,對於林啟朗亦未足額交付。敝當事人多年來,一再要求給付並提供銀行帳號,仍未見分毫款項匯入,多年前亦有福懋興業有限公司科長張德輝、仲介商張玉美好言相勸皆不見效果。…請函到十日內如數給付,俾免日後兄弟就自己名下之繼承所得財產,皆一己占有,衍生財產爭議更鉅,並免訟累。」等語(他字卷第77-78 頁),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是除本可認定之聲請人自93年起即知被告從未給付租金予聲請人之部分外,自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更顯見至遲於100 年6 月2 日時,聲請人已就本件租金給付之相關事宜與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及與福懋公司之相關人員有所接觸及理解,斷無迄今仍諉稱不知被告所為可能涉嫌侵占或背信犯嫌、或不知福懋公司給付租金時程之餘地。是以,聲請人至遲於100 年6 月2 日起,即對於「被告100 年6 月2日前所為可能涉嫌犯罪」、「被告100 年6 月2 日之後若仍舊故我,亦可能收取於各期租金給付時涉嫌犯罪」等情均知之甚明,則其遲至101 年10月1 日始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關於被告自93年7 月間起、至
101 年1 月間止之所為部分,自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意旨,其認事、用法均有所據,亦無何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違背法令,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怡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