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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簡麗華(即告訴人)代 理 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簡俊忠

林玉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7日所為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89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暨聲請交付審判理由

(二)狀之記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亦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簡俊忠、林玉霜2 人涉嫌共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 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罪證不足,於101 年11月27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1892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

2 年1 月17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41 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俟其再議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周德壎律師於102 年1 月28日收受上述再議處分書後,即在10日內之102 年2 月5 日,委任王勝彥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再於102 年3 月15日繕具理由

(二)狀並提出等節,有前述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補提理由(二)狀暨其上各所示本院收狀戳、委任狀各1件等在卷可憑,核與前揭程序規定相符。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求獲達成其深層次之他項企冀意圖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簡俊忠、林玉霜共同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暨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簡俊忠為姊弟關係,被告簡俊忠明知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第590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下稱系爭房地)為告訴人出資購買,於75年3 月28日以買賣之名義借名登記為其母親簡李月娥所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竟於母親簡李月娥於99年6 月25日去世後,與代書即被告林玉霜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簡俊忠於99年6 月25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擅自在繼承系統表之申請繼承人欄位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持其於不詳時地所偽刻之告訴人印章而盜蓋印文於該繼承系統表後,再由被告林玉霜與簡俊忠於99年7 月23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共同持上開繼承系統表向不知情之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致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於業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上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涉有共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所指前開犯行,被告簡俊忠辯以:伊的母親過世後,兄弟姊妹都同意系爭房地與母親之銀行存款由大家均分,繼承系統表上的簽名是由簡俊堆代簽,告訴人的印章是簡俊堆代刻印及蓋用的,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見100 年6 月10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00 他2830卷第47頁);被告林玉霜則辯稱:上開房地是告訴人簡麗華之母簡李月娥過世後所留下來的,被告簡俊忠與簡俊堆、簡麗鳳及告訴人請伊協助處理本案房地的繼承事宜,當時是被告簡俊忠與簡俊堆、簡麗鳳一起來找伊並請伊協助,並表示母親的遺產由兄弟姊妹4 人平分,而告訴人也有打電話給伊表示母親的現金與房地等遺產由兄弟姊妹4 人平分等語(見101 年10月4 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01 偵11892 卷37至38頁),被告簡俊忠與簡俊堆、簡麗鳳一起來找伊辦理繼承登記,告訴人在繼承系統表上的簽名好像非告訴人親簽,但伊忘記係被告簡俊忠或被告簡俊堆簽的,告訴人後來有簽

1 張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後的權狀由被告簡俊忠領回的書面給伊,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見100 年6 月10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00 他2830卷第46至47頁)。

㈢、證人簡麗鳳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以:伊與告訴人、簡俊堆、被告簡俊忠4 人為兄弟姊妹,伊的母親簡李月娥過世時,告訴人有回臺奔喪,渠等4人 就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屋內,商談議定母親遺留的全部不動產及動產由大家均分,每人4 分之1, 因為告訴人僅回臺1 個月,伊也居住在日本,簡俊堆也不認識可以處理繼承事務的人,故告訴人及簡俊堆都表示要由被告簡俊忠處理繼承事務;簽繼承系統表時,告訴人不在場,只有伊與被告簡俊忠、簡俊堆在場,因告訴人不在臺灣,且有授權簡俊堆代為簽名,故告訴人的簽名是由簡俊堆幫忙代簽的,而因告訴人的印章是由簡俊堆保管,故亦由簡俊堆拿出告訴人的印章而在該繼承系統表上蓋印,後來要領上開房地4 分之1 之權狀時,告訴人沒有到場,故授權簡俊堆幫其領取權狀,嗣因渠等欲領取母親存放於新光銀行的存款,被告簡俊忠又通知告訴人返臺與伊、簡俊堆會合後再去新光銀行將母親的存款領出,另被告簡俊忠確實有表示欲以上開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新臺幣300 萬元,伊同意後,就和其他3 名兄弟姊妹一同前往聯邦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當時聯邦銀行的承辦人員即吳韋軒花了1 個半鐘頭向伊、告訴人、簡俊堆說明得很清楚,告訴人聽完銀行人員的解釋後,還是同意以其所有的上開房地的持分讓被告簡俊忠貸款;伊在簽繼承系統表時,簡麗華不在場,簡麗華是簡俊堆幫她簽的名等語(見100 年7 月28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00 他2830卷第91 至93 頁);又參酌證人簡俊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以:「(提示繼承系統表2 張。.

..問:此2 份文書是否同一時、地簽好的?)是的,因為伊只有去過一次代書事務所處理繼承系統表的事情,所以這

2 份繼承系統表應該是同一時間在代書事務所內簽完的。」(見100 年7 月14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00 他2830卷第72頁)、「當時是被告簡俊忠帶伊跟簡麗鳳一起去被告林玉霜的家簽繼承系統表,當時告訴人在日本,被告林玉霜要伊代簽,伊當時簽了1 、2 張繼承系統表。」(見100 年8 月22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00 他2830卷第110 頁)等情,核與被告簡俊忠上開辯解大致相符,是以,被告簡俊忠所辯情詞尚非全然無據;至告訴人之指訴則與證人簡麗鳳之證述相異,則其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即難遽予採信。

㈣、復據證人即聯邦銀行辦理貸款之人員吳韋軒證稱:伊負責本件貸款的申請跟對保,本案產權是告訴人、簡麗鳳、被告簡俊忠、簡俊堆4 個人共有,按照銀行公會的規定需要4 個人都當共同借款人,並約定由被告簡俊忠擔任主借款人,而不是主從債務關係,又依銀行公會規定,共同借款需主債務人全數出具借款聲明書,在聲明書中同意撥款給主債務人,聲明書中也有載明,本案擔保品所有權人為4 個共同借款人所有,主管要求伊用最嚴謹的方式處理,故伊有用白話的方式,花了超過1 個小時的時間,向告訴人、簡麗鳳、簡俊忠、簡俊堆清楚解釋,於徵得渠等同意後,渠等再簽名、蓋章,告訴人當場也有同意,並有簽名跟蓋手印等語(見100 年7月28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00 他2830卷第94頁);再參酌告訴人亦有於99年7 月26日簽立委任書授權委由被告簡俊忠領回本件系爭房地分割後之土地與建築改良所有權狀各1 份乙節,有委託權狀領回聲明書1 紙附卷可稽(新北地檢100他2830卷第67頁),可證告訴人於上開房地辦理貸款時,經銀行人員說明後,明確表示願意與被告簡俊忠及其他兄弟姊妹以共同所有權人之身分一同貸款至為明確,衡情若告訴人對於本案系爭房地將由被告簡俊忠、簡麗鳳、簡俊堆共同繼承並同為所有權人一事有反對之意,焉有同意被告簡俊忠辦理本案系爭房地貸款之理?況於系爭房地辦理貸款時,同行之簡俊堆、簡麗鳳2 人如認告訴人並未有同意之情,當下即可出言攔阻,又豈有可能任由被告簡俊忠逕自辦理房屋貸款之舉措?益顯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吳韋軒之具結證詞尚有未符,且與社會常情有違,尚難率予採信;而證人簡麗鳳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吳韋軒前開證稱系爭房地貸款辦理經過係屬相符,並未悖離社會常情,應堪採信,足徵被告簡俊忠確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處理遺產繼承及辦理本案系爭房地登記等事宜,且告訴人亦同意本件系爭房地由渠等兄弟姊妹各分得4 分之1 ,並前揭繼承系統表上「簡麗華」之署押及蓋用印章亦係由簡俊堆所為等節甚明。從而,前揭繼承系統表上「簡麗華」之署名及蓋用印章既係簡俊堆所為,再據證人簡麗鳳證陳如上經歷,因悉告訴人確有授權簡俊堆於前揭繼承系統表上簽署「簡麗華」之署名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故被告簡俊忠持上開繼承系統表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自與刑法所規範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簡俊忠主觀上亦難認有何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是以,核被告簡俊忠所為,與前開各罪責之構成要件均屬有別,實難僅憑被告簡俊忠持上揭繼承系統表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此等客觀情狀,遽論被告簡俊忠涉有告訴人指訴之前開罪嫌。

㈤、再查,被告林玉霜僅係受被告簡俊忠、告訴人簡麗華及證人簡俊堆、簡麗鳳4 人所託,處理渠等兄弟姊妹間就母親簡李月娥遺留之本案系爭房地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況繼承系統表上「簡麗華」之署押及蓋用印章係簡俊堆所為,而非被告林玉霜所為一情,業據證人簡麗鳳、簡俊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說明,核與被告林玉霜上開答辯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林玉霜於客觀上並未有何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及持偽造之不實文書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事;又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徵被告林玉霜涉有如上各犯行,自難單憑被告林玉霜受託處理告訴人之兄弟姊妹間就渠等母親所遺下之系爭房地遺產繼承事宜此等客觀行為,即論被告林玉霜涉有告訴人指陳之與被告簡俊忠共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㈥、按借名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不論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借名登記之委任人固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項 各規定,請求受任人(被借名者)返還借名登記之動產或不動產,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然而,在委任人依法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據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該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仍屬受任人所有。是本案系爭房地縱如告訴人所言係借名登記於簡李月娥名下,惟依土地法第43 條 規定,系爭房地仍屬簡李月娥所有,則於簡李月娥死亡時,其形外之關係仍為簡李月娥之遺產,而應為簡李月娥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故告訴人簡麗華與其兄弟姊妹即被告簡俊忠、證人簡麗鳳、簡俊堆等所有繼承人申報遺產登記事宜,自屬依法當為之事,尚難據此認為被告簡俊忠有何偽造文書罪責。且查,遺產究係登記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雖以全體繼承人是否有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而有區別,惟無論是登記為公同共有,抑或是登記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並無不同,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各繼承人因可獨立處分自己之應繼分,反較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各繼承人於處分自己應繼分時,應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之情形便利。是以,本案倘如告訴人所言,並未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地之外部關係仍屬簡李月娥之遺產,本即應為遺產登記,又登記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對於告訴人基於與被告簡俊忠、證人簡俊堆及簡麗鳳均為同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而可得應繼分之權益並無影響,且告訴人如仍認系爭房地確係借名登記,其仍可依法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是其權利之主張,亦不因登記為何種共有而有不同,均難認有何足生損害之虞,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能認定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罪責。

㈦、告訴人並以:聯邦銀行對本案系爭房地之貸款作業,業經金融主管機關撤銷,指摘不起訴處分認定有所違誤等云云。然證人吳韋軒於偵查中結證以:伊花了超過1 個小時的時間,向告訴人等4 人清楚解釋,於徵得渠等同意後,告訴人再簽名、蓋章等語,均詳如前說明;復徵證人即聯邦銀行消貸中心主任李昇峰在偵訊時亦具結證稱:「99年7 月27日有接到簡麗華的電話,她說她是從日本打來的,我因為想到從接這個案件之前到接這個案件之間都有一個不知名的女生,...叫我不要接這個貸款案件,不然她會投訴我這個單位,還

會告到金管會去,所以我就問簡麗華說為何會有這種情形,簡麗華就跟我說那個人跟她沒有關係,叫我不要理她,她打電話來確定說本件還是會照常辦理撥款」等語(見

100 年9 月5 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00 他2830卷第135至136 頁),均足憑稽認定告訴人確有同意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金融機關嗣後固有撤銷本案系爭房地之貸款作業一節,惟此並未損及證人吳韋軒、李昇峰關於告訴人確有同意貸款作業之憑信,亦核與本案被告等有無偽造文書之認定無涉。

㈧、告訴人另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並未說明證人李茂雄、李呂秀英、游琇媁、周絨等人之證詞與本件告訴被告簡俊忠、林玉霜2 人涉犯共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關聯性云云。經查,證人李茂雄於偵訊時結證略謂:伊是聽伊姐姐簡李月娥說臺北市○○路○○○ 巷○○號2 樓房屋是簡麗華買的,之後發生什麼事伊就不瞭解,伊不知道簡李月娥打算在她過世後房子要如何處理等語(見

100 年6 月17 日 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00 他2830卷第53至54頁);證人周絨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簡李月娥,臺北市○○路○○ ○ 巷○○ 號2 樓房屋之前是簡麗華的,之後過戶給簡李月娥,伊有聽簡李月娥說過她過世後會把這個房子還給簡麗華,伊應該是77年間去簡李月娥家時,簡李月娥把伊叫到房間私下跟伊說的,簡李月娥沒有告訴伊她有跟簡俊忠、簡俊堆、簡麗鳳說過這件事等語(見100 年6 月17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00 他2830卷第54至55頁);證人游琇媁於偵訊時證述略稱:告訴人曾在伊母親開設之旅館工作,告訴人有向伊借款購買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房屋,告訴人曾打電話向伊哭訴上開房地被告訴人母親過戶等語(見100 年9 月26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00 他2830卷第

163 至165 頁);證人李呂秀英固證陳:簡李月娥是伊的姑姑,臺北市○○路○○○ 巷○○號2 樓是簡麗華買的,74、75年左右因簡麗華要嫁給現在的日本先生,簡李月娥要簡麗華把上開房地過戶給她,不然不讓簡麗華嫁人,簡麗華有向伊哭訴,伊有問簡李月娥,簡李月娥跟伊說是幫簡麗華保管,等她過世後會還給簡麗華等語(見100 年8 月22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00 他28 30 卷第109 頁)。惟證人周絨、游琇媁、李茂雄所為簡李月娥曾言及過世後會將系爭房地還給告訴人等詞,均係聽聞自簡李月娥所言而屬傳聞證據;又縱使簡李月娥曾有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簡俊忠、林玉霜知悉此事。況證人李呂秀英之偵查證詞並未經具結,是渠等各證述,尚難據以認定被告2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此外,告訴人自陳:本案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媽媽簡李月娥名下,簡李月娥說過世後才要還給伊,但沒有寫書面資料等情(見10 0年9 月5 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00他2830卷第137 頁),另有卷附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均影本,新北地檢100 他28 30 卷第30至32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影本,新北地檢100 他2830卷第33至35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新北地檢100 他2830卷第121 頁)等。而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認系爭房地為簡李月娥所有,於其過世後,應由告訴人簡麗華、被告簡俊忠及證人簡俊堆、簡麗鳳等子女全體繼承各節,尚無悖於社會常情,亦難逕自推測被告簡俊忠、林玉霜2 人明知本案系爭房地係告訴人借名登記在簡李月娥名下,仍故意共同為告訴人指稱之上開犯行。

㈨、綜據上述,聲請人首開請求交付審判所列各事由,已為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卷所得事證,互為勾稽並詳加斟酌,認定本案告訴被告簡俊忠、林玉霜2 人之嫌疑均不足,先後為不起訴暨駁回再議之處分,並詳敘所憑事據及理由,核無不合,自應予維持。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4 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