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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呂芳彥

呂芳林姚鄭生意姚文國呂理富呂理調呂沛哲共 同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呂家楠

陳元晨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所為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5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91、156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證人呂進萬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呂家楠係合作關係,雙方合力辦理土地之地目變更及鳩工建造建物,並由被告呂家楠籌措建築資金,雙方再分配竣工完成後建物對外出租之獲益,故證人呂進萬與被告呂家楠並無利害對立、矛盾衝突之情形。

(二)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未經查證,即逕採被告呂家楠所為「呂進萬跑路後接手作業」之抗辯,進而質疑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實證證明被告呂家楠係承受呂進萬之合約,亦難僅憑聲請人提出與呂進萬間之租賃合約書,即謂被告呂家楠同意繼受並受該合約之拘束,此有邏輯論理上之繆誤。

(三)依聲請人之指述,被告呂家楠係受土地共有人指定委任作為地上建物起造人,呂進萬為履行合約內容,自當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以被告呂家楠名義作為起造人,此亦有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憑,是自難以被告呂家楠作為建物之起造人,即遽謂被告呂家楠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取得建物所有權,又被告呂家楠所辯興建建物曾經獲得土地共有人同意一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弘毅所述相歧,亦與呂芳林等其他土地共有人所證述未表示同意被告呂家楠可於出資興建建物後取得建物所有權等情不一,則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謂「被告呂家楠應與土地所有權人意思合致後始出資興建」云云,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亦有邏輯論理上之繆誤。縱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弘毅所證述內容可採,然依證人呂弘毅之證詞,被告呂家楠參與興建之時間應在94年農曆年前,距本案建物領取建造執照之日期93年9 月14日相對照,可認本案建照申請係在93年4 、5 月間由呂進萬申請辦理的無訛,是倘若被告呂家楠欲接手上開已領建照與已造建築作業,蓋不可能未前去了解上開作業與約定,則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上開論證「被告呂家楠曾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與土地所有間有意思合致」云云,顯無依據。

(四)又本案之建造執照係呂進萬於93年4、5月間申請,申請時並以被告呂家楠之名義擔任起造人,顯見被告呂家楠與呂進萬係合作關係,否則倘被告呂家楠非本案土地共有人指定委任之起造人,或呂進萬未依約履行,則呂進萬逕可以其名義為起造人。則被告呂家楠基於合作關係,自始與呂進萬同為本案土地之承租人而出資興建本案建物,且被告呂家楠受指定委任作為本案建物起造人亦係基於上開土地租賃合約之約定,是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所載「出資興建之人,豈有不保有權利而僅被指定擔任名義所有權人之理?」顯係本末置倒,顛倒論斷。

(五)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被告呂家楠何時與如何獲得告訴人暨其餘土地共有人等同意並獲得多少土地共有人同意其可獨自於本案土地上築造建物且可取得建物所有權之關鍵事項,故不查證清楚,有迴護被告之嫌。綜上所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所載理由亦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呂芳彥、呂芳林、姚鄭生意、姚文國、呂理富、呂理調、呂沛哲等以被告呂家楠、陳元晨涉犯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15191、15638號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575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2 年11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送達代收人之住所地,嗣聲請人於同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呂家楠、陳元晨係夫妻,被告呂家楠係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告訴人呂芳彥、呂芳林、姚鄭生意、姚文國、姚理富、呂理調、呂哲及案外人呂芳野、呂錦賢、呂芸佩、呂理德、呂慶豐亦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等情,為被告呂家楠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53 號卷第99至103 頁、第51頁反面)。又於93年

2 月11日,告訴人等共有人推由告訴人呂芳彥及案外人呂芳野、呂政猷、呂弘毅等4 人為本案土地全體共有人之代表,與案外人呂進萬簽定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言明本案土地全體共有人委託呂進萬在本案土地上興建3 層樓建物,建成後出租予呂進萬,租賃期限8 年,租金每年新臺幣50萬元,呂進萬應按年給付予本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自行負擔興建費用,且由本案土地全體共有人指定該建物登記之起造人(嗣指定被告呂家楠為起造人,並於94年間,將被告呂家楠登記為該建物所有權人),而在8 年之租賃期間,該建物任由呂進萬營運管理,8 年屆滿後,呂進萬應將該建物無條件交還本案土地全體共有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呂芳野、證人呂萬進、呂弘毅、呂政猷之證述在卷(參見102年度他字第153號卷第40至42頁、第127至129頁),並有本案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53 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18至19頁、第142 頁),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意旨雖指稱證人呂進萬邀被告呂家楠合作共同出資興建、經營管理本案建物,被告呂家楠並經本案土地共有人指定為起造人,被告呂家楠自應受上開證人呂進萬與本案土地共有人代表呂芳彥等人簽訂之本案租賃契約內容之拘束等詞,並提出姚淑琪與呂進萬101年 12月16日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內容為據(參見102年度他字第153號卷第14至17頁),另依證人呂進萬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係呂家楠找伊合作興建,但伊沒有資金,嗣後由呂家楠出資,雙方協議這8 年本案建物出租的收入扣掉支出,雙方各一半等語(參見 102年度他字第153號卷第41頁 ),惟證人呂進萬於偵查中先證稱伊係與被告呂家楠合資興建本案建物,復又改稱伊與呂芳野等人簽訂本案租賃契約,應係伊跟被告呂家楠借錢取得本案建物之使用權等語,前後證述已有矛盾不一,且不論證人呂進萬與被告呂家楠之關係為何,證人呂進萬與被告呂家楠顯係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自難將其所為之證詞即遽為被告呂家楠不利之認定。再者,倘若呂進萬與被告呂家楠確實存有合作關係,然未見雙方有任何出資、利潤等拆帳資金往來資料,亦未見有何契約文件為憑,其空言有合作關係,實不足採。再參酌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實證證明被告呂家楠確係承受呂進萬之合約,自難僅憑聲請人提出上開本案租賃契約,即謂被告呂家楠同應繼受並受該合約之拘束。且觀諸證人呂進萬與呂芳彥等人所簽訂之本案租賃契約書,證人呂萬進既係以自己名義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即應由證人呂進萬本於個人名義對呂芳彥等人負有本案租賃契約書所定之出資興建

3 層開放式住宅建築1 棟作為租賃標的,租期屆滿應將建物無條件交還本案土地全體共有人之義務;再本案租賃契約書第1條 雖載有「委由乙方(即呂進萬)出資興建3 層開放式住宅建築1 棟」之文句,惟細譯該條文義脈絡,核其性質實係類似民事承攬契約之性質,雙方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並非對內關係,證人呂萬進亦非為呂芳彥等人處理事務,是證人呂進萬依本案租賃契約書第1 條所負之義務,不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他屬性」。是以,縱使證人呂進萬所述與被告呂家楠合作共同出資興建、經營管理本案建物確係屬實,而被告呂家楠應受上開租賃契約之拘束,但被告呂家楠既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則被告呂家楠移轉登記本案建物所有權予其妻即被告陳元晨之舉,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聲請意旨亦指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始為本案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而已,然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始為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本案建物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無權處分等詞,然被告否認其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有就本案建物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聲請人復未提出書面文件或其他證據,證明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呂家楠間就該建物具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參酌上開所述,即難逕認聲請人所指為有據。再參酌卷附之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53號卷第207至215頁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被告呂家楠為本案建物之起造人,並同意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是被告呂家楠應係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出資興建,且聲請人亦不否認未曾出資,全由被告呂家楠個人出資興建,否則,出資興建之人,豈有不保有其權利而僅被指定擔任名義所有權人之理?是本案建物應係被告呂家楠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合致後始原始出資興建,且被告呂家楠迄今每年均有支付租金予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見被告呂家楠實係租地建屋而為本案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此外,亦未見聲請人等有何委託被告呂家楠處理任務之情事,實難逕以被告呂家楠移轉登記本案建物所有權予其妻即被告陳元晨之舉,即逕謂被告呂家楠、陳元晨有何背信之情事。

(四)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呂家楠將本案建物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元晨,並在本案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予被告陳元晨,而共同涉犯侵占、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惟本件被告呂家楠係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出資興建取得本案建物之所有權,已如上述,又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呂家楠對於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達4840分之3543,比例已逾三分之二,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憑(參見102年度他字第153號卷第 8至10頁),符合上揭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是被告呂家楠自得依法單獨設定地上權予被告陳元晨。又被告呂家楠基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地位而行使物權,所為使用、收益、處分行為,皆屬自我權利之行使,是被告呂家楠對前揭土地及建物本擁有所有權,為「自己」之物,並無變異持有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更無施用任何詐術之餘地,難謂被告呂家楠、陳元晨所為與侵占、詐欺得利之要件相符。聲請人呂芳彥等人猶執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與高檢署處分書認事用法俱有違誤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而以刑法背信、侵占、詐欺得利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人有涉有上揭犯罪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 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