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聖美
王家凱郭庭妘(原名郭昭月)柳益華陳淑玲方玉琪何麗華陳紀珍羅定德李明義周震宇郭昭英張義銘李明煌林清治姜興周蔡欣慈陳惠滿郭青心方炫閔楊曼琪楊曼瑩李雯琪賴豐奇林靜敏林麗紅蔡寶蓮王祚胤賴雲黃婷婷上30人共同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被 告 李志賢
郭純純陳文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7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604號、102 年度偵字第1748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被告李志賢、郭純純、陳文山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604號、102 年度偵字第17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7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於101 年11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於102 年12月2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746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世界之洲廣告型錄明確記載建案為「帝寶公設名師郭純純林
口旗鑑之作」等語,任何人觀之均會認為世界之洲之公設設計師為被告郭純純所負責設計,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實已肯認廣告型錄有指世界之洲公設設施亦為被告郭純純設計之意,又何能同時謂「並無文字積極表示本建案之公共設施為被告郭純純所設計」;被告李志賢承認自始即無委請郭純純擔任世界之洲公設設計師之意,卻因被告郭純純之名氣有助銷售,在商得其同意之下,不實以世界之洲公設由被告郭純純擔任設計師對外銷售,自屬施用詐術,而被告郭純純歷次供述均明確自陳知道廣告型錄內容,其明知無實際負責設計世界之洲公設卻仍供廣告允以其名為公設設計師,顯見被告郭純純實屬共犯至明。本件銷售廣告內容不實以被告郭純純為世界之洲公設設計師,係商得被告郭純純同意,由被告李志賢、陳文山共同決定,原不起訴處分從未傳喚相關人等,僅憑自己想像逕以旺洲公司有分層負責為被告李志賢有利認定,係未竟調查之責率為認定。再者,被告郭純純擔任世界之洲之公設設計師,係屬旺洲公司與聲請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非僅為要約之誘引,是廣告載明由帝寶名師郭純純擔任公設設計師應屬契約之約定。
㈡本件在廣告型錄製作前,旺洲公司早已規劃一樓有店面,卻
仍以廣告不實指稱一樓零店面零住家,自屬詐欺。廣告型錄係記載零店面規劃,並非記載不使用,如有規劃即屬不實,何須考慮旺洲公司是否在偵查期間確有使用,且如非本件提出告訴,旺洲公司豈會未做營業使用,此部分廣告詐欺之情彰彰甚明。
㈢檢察官漏未審酌旺洲公司所允諾者係地下室配置洗車區,並
非所辯稱之擦車區,目前旺洲公司提供者實係垃圾車停靠之車位,並未提供洗車車位,且其自始設計中無任何一車位有排水溝道或配合之水源設備,即可明瞭旺洲公司自始無意提供洗車車位,卻以此為標榜,亦屬詐騙。
㈣房屋買賣無論地點或交通方便性再好,消費者還是必須以房
屋本體品質為重要因素來決定是否購買。預售屋買賣領域因無實體,消費者評估房屋本體品質以決定是否購買,僅可依據廣告之記載來決定,而預售屋之資訊因偏在建商一方,建商自應傳達真實資訊且不隱匿重要資訊。本件預售屋廣告之詐欺,建商以高價出售房屋,卻節省委請被告郭純純約新臺幣(下同)2,250 萬元設計費(計算式:今週刊報導一坪15萬元收費X 世界之洲公設150 坪=2,250萬元)、節省提供洗車位之設置工程費用,更得到一個標榜在一樓零店面建案的一樓店面,其不法獲利甚高。原不起訴處分書弦外之音不外係世界之洲建案已達基本品質,然銷售廣告非稱係賣基本品質的房屋,相反的是要賣「帝寶」品質的房屋,豈可以建商已提供基本品質房屋為其卸責,旺洲公司提供之建案公設並非其廣告所允諾者,自造成聲請人等整體財產利益受損等語。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又所稱詐術,乃指詐罔方法,具體以言,於交易場合,以無本或客觀上顯不相當之成本,騙取對方交付非對等之財物,雖屬之;然如雙方所交易者,依交易時之社會一般價值判斷,認為尚屬相當,或縱然事後發現存有瑕疵,尚無逕以詐欺罪責相繩之餘地,不容將之與民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情形相混淆(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10
2 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旺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變更登記前之旺洲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旺洲公司)與香檳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香檳公司)於96年7 月10日簽訂「世界之洲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香檳公司處理「世界之洲」建案之房地廣告及其企劃銷售等事務,香檳公司另與集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集緻公司)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約定將上開建案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設計裝潢工程交由集緻公司設計,此有被告李志賢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2 份附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18 號卷第79至90頁),且參以證人即當時擔任香檳公司之銷售經理張素琴(原名張曼君)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另一個經理負責世界之洲建案,伊負責與旺洲公司的林經理聯絡,合作模式為由伊與林經理洽談整個建案的廣告企畫及預售屋的銷售,再由林經理回報旺洲公司,確定後我們再執行。被告郭純純只有在我們做樣品屋時有參與,她幫我們設計樣品屋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7485 號卷第59頁);被告郭純純於偵查中供稱:伊是集邁公司之負責人,伊不是集緻公司之負責人,伊擔任集緻公司之設計總監,2 間公司是關係企業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7485 號卷第11頁),是上開建案確由旺洲公司委託香檳公司銷售,香檳公司復與集緻公司簽訂樣品屋設計契約,並由被告郭純純實際負責設計等情,應堪認定。
㈡觀諸上開建案預售屋廣告型錄,固載有「帝寶公設名師郭純
純大師林口旗鑑之作,含蓄內斂中見大器奔放,揮灑國際頂級名邸新典範。參與無數豪宅室內設計與戶型規劃的集邁設計總監郭純純大師,透過實用機能與人文廣度的深度思考,精研現代與古典兼容並蓄的豪宅美學,導入『世界之洲』富而好禮、富而好旅的國際時尚觀,利用挑高優勢將室內與室外景觀借景造境巧妙融合,卓爾不凡的貴氣中仍細緻聯結視覺的穿透感,讓每一個轉角都看見精緻。」、「室內規劃:集邁設計郭純純」等文字,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建案廣告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13頁反面),惟細繹上開文字,至多僅能用以說明被告郭純純過去參與哪些建案公共設施之設計經歷及資訊,至被告郭純純實際負責上開建案何部分,則並未具體特定,實難由上開廣告文字遽以推認被告郭純純即為上開建案之公設設計師,自無法執此逕予推論被告3 人有明知被告郭純純並無負責上開建案之公設設計,卻仍以此為標榜,而蓄意欺罔消費者之情。況證人張素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郭純純只有提供樣品屋的設計,建案的部分沒有提供其他建議,郭純純有提供一些關於建案材質的建議給我們,但最後的決定權還是在旺洲公司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485 號卷第59頁反面),核與被告陳文山供稱:當初與被告郭純純簽訂的合約僅止於設計樣品屋,但被告郭純純還有提供其他額外室內空間的建議服務,此部分並沒有簽訂合約,被告郭純純也沒有收取報酬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7485 號卷第11頁反面),被告郭純純供稱:我們公司與香檳公司簽訂的合約是屬於樣品屋設計,而非公共設施的規劃設計,但合作期間伊曾提供該建案的室內規劃建議給被告陳文山,至於他們有無採納或採納的多寡並非取決於伊。伊有參與世界之洲的內部格局規劃、家俱配置,伊有一次很明確的跟該建案之廖錦盈建築師就公設部分的規劃做討論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7485 號卷第11頁、101 年度第12
218 號卷第174 頁反面至175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郭純純確有參與上開建案之室內設計規劃,從而上開廣告文字中載明「室內規劃:集邁設計郭純純」,亦無悖於事實,是不能僅以上開建案廣告內容應係由被告李志賢、陳文山共同決定或渠等監督決定,並由被告郭純純同意提供名義等情,遽認被告3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㈢上開建案於現場銷售時告知消費者相關資訊之情形,業據證
人張素琴於偵查中證稱:客人來看的時候就是這個樣品屋,客人問是誰設計的,我們就會回答郭純純,因為樣品屋確實是郭純純設計的。我們的銷售人員都非常有經驗,伊負責把建案特色告訴他們,由他們跟客戶推銷,我們不會主動跟客戶說郭純純是設計師,但客戶問起時,我們會說郭純純是樣品屋的設計師,建案的設計師是廖建築師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7485 號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足見證人張素琴於銷售時並無刻意強調被告郭純純為上開建案之公設設計師。再參以被告陳文山供稱:當初推動該建案時,是由張素琴負責指導銷售人員如何行銷該建案,訓練細節伊不知道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7485 號卷第12頁),堪認被告陳文山雖為香檳公司之負責人,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於銷售期間對銷售人員有何行銷手法上之具體指示,要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㈣聲請人又以建商高價出售房屋,卻節省委請被告郭純純設計
公設約2,250 萬元之費用,其不法獲利甚高,因認被告3 人騙取聲請人交付高額購屋款項,卻使聲請人取得不對等之對待給付云云,惟查,被告郭純純設計公設之行情價格為何,業據被告郭純純供稱:建案坪數多少會影響設計計價的標準,因為本案伊並未就公設部分進行報價,故無金額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12218 號卷第175 頁),再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網路資料,即有每坪8 萬元與15萬元之差距(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18 號卷第221 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1604號卷第49頁反面),與被告李志賢提出之公設總支出2,008 萬3,
968 元相較(相關單據見101 年度偵字12218 號卷第131 頁至162 頁),亦欠缺比較基準,而難以得知被告3 人是否確有獲取聲請意旨所稱不法利益之情,即無法逕予推定被告3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㈤聲請人復以上開建案廣告型錄載明「一樓零店面零住家規劃
,高規格嚴定,一般自稱豪宅者無可比擬的純住宅標準…」等文字,且於旺洲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契約附件六建材設備表「門廳」項亦載有「壹樓採無店面、無住家規劃」等語,實則於原始建照聲請時,在該建案一樓即有一獨立產權登記為旺洲公司所有,並登記為「一般零售及服務業」之營業處所,且提出該建案廣告型錄、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原始建築執照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101 年度他字第1584號卷第6 頁、47頁、101 年度偵字第12218 號卷第23至25頁),因認被告李志賢、陳文山就此部分共犯詐欺罪嫌云云。然查,原偵查檢察官於101 年8 月24日前往上開建案現場勘驗,由勘查照片可知,該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之使用空間,其對外唯一之出口位於社區車道旁,無獨立對外聯絡之通道,並非良好之商業經營環境,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18號卷第65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李志賢辯稱:該處當初是打算做為旺洲公司之服務中心,作為與社區住戶聯絡之窗口,自始至終沒有計畫將該辦公室作為店面使用,未來更不可能作為店面等語,衡情應屬可採。從而,上開空間既難以對外營業而從事商業交易行為,即不該當於聲請意旨所指之「店面」。至聲請人郭庭妘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購買上開房屋是因為上開房屋強調零店面,但後來發現在停車場出入口有辦公室的店面,有一些複雜的廠商及工地人士出入,伊因為擔心小孩安危,不敢讓小孩接近該處等語,縱屬實情,仍無法證明旺洲公司將該處做為對外營業之店面使用,從而,被告李志賢、陳文山並未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聲請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自難認被告李志賢、陳文山就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
㈥聲請人另以上開建案自始未規劃地下室配置洗車區,卻以此
為標榜,因認被告李志賢、陳文山就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查,上開建案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附表六建材設備表「地下室停車場」項第6 點固載明地下室配置洗車區及垃圾暫存區等文字(見101 年度他字第1584號卷第49頁),然經原偵查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結果,可見上開建案地下室確有一門上貼有「資源回收室」告示之房間,內附有可取水之水龍頭,在旁另有一閒置車位,應可作為住戶清洗車輛之用,此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2218 號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反面),是被告李志賢辯稱該2 項設施旺洲公司均有完成設置等語,應屬有據。聲請意旨雖稱旺洲公司當初應係保證地下室配置一停車位供垃圾車使用、一車位供洗車使用,且洗車區自係可大量用水洗車之場所,旺洲公司自始設計中並無排水溝道或配合之水源設備等語,應為雙方對空間使用之認知不同所致,此純屬民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問題,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㈦末查,聲請人雖以上開建案為96年間林口地區房屋建案高價
商品,聲請人以高於其他建案之價金購買,而認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弦外之音係上開建案已達基本品質,其認事用法應有不當云云,惟就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購屋每坪平均單價以觀,其介於15.99 萬元至19.78 萬元之價格,與聲請人所提出之96年間同地區房價資料相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並無顯然價格突出之情,況決定房屋價格之因素,除房屋建築本身外,座落土地之地段、鄰近週邊環境及生活條件與機能、購買戶整體社經地位結構、推案建商之商譽等,皆會對價格造成影響,此亦均屬消費者購屋時,通常應會考量之諸多要件,況本件實無法證明被告3 人有就上開聲請人所爭議之點反應在房屋價格因素中,從而應認本件雙方所交易者,依交易時之社會一般價值判斷尚屬相當,縱事後認為存有瑕疵,自應循民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途徑而為救濟,仍不能執此逕論被告3 人有何詐欺之犯行。
㈧聲請人又指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即當時擔任旺洲公司之副總經
理彭立甫、經理林鈺炎及潔燊公司、意颺公司之負責人到庭作證,亦未調查相關工程合約等證據資料,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失云云。然關於證據之調查應以對於犯罪事實之證明有必要者為限,待證事實如已臻明確,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依現存事證既可認定被告3 人並無詐欺之犯行,是檢察官未進行聲請人所指之證據調查,並無不合,要難逕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於欠缺相關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認定被告3 人涉有詐欺之犯行。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3 人之詐欺罪不能成立,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3 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號│買受人│簽約日期│預售屋門牌│合約總價款│房屋面積│平均每坪單││ │告訴人│ │(均為新北│(新臺幣)│(坪) │價(新臺幣││ │ │ │市林口區文│ │ │) ││ │ │ │化三路1段3│ │ │ ││ │ │ │94 巷36號 │ │ │ ││ │ │ │) │ │ │ │├──┼───┼────┼─────┼─────┼────┼─────┤│1 │王聖美│96.9.13 │2樓之2 │825萬元 │49.56 │16.65萬元 │├──┼───┼────┼─────┼─────┼────┼─────┤│2 │王家凱│96.10.21│3樓之1 │1,200萬元 │66.55 │18.03萬元 ││3 │郭庭妘│ │ │ │ │ ││ │(即郭│ │ │ │ │ ││ │昭月)│ │ │ │ │ │├──┼───┼────┼─────┼─────┼────┼─────┤│4 │柳益華│96.10.3 │3樓之3 │1,370萬元 │78.14 │17.53萬元 │├──┼───┼────┼─────┼─────┼────┼─────┤│5 │陳淑玲│96.10.20│4樓 │1,108萬元 │66.55 │16.65萬元 │├──┼───┼────┼─────┼─────┼────┼─────┤│6 │方玉琪│96.9.13 │4樓之1 │1,205萬元 │75.38 │15.99萬元 │├──┼───┼────┼─────┼─────┼────┼─────┤│7 │何麗華│98.11.28│4樓之2 │657萬元 │40.81 │16.10萬元 │├──┼───┼────┼─────┼─────┼────┼─────┤│8 │陳紀珍│96.9.1 │5樓之1 │1,698萬元 │101.12 │16.79萬元 │├──┼───┼────┼─────┼─────┼────┼─────┤│9 │羅定德│96.11.22│6樓之3 │1,358萬元 │74.63 │18.20萬元 │├──┼───┼────┼─────┼─────┼────┼─────┤│10 │李明義│96.10.4 │7樓之2 │1,795萬元 │104.30 │17.21萬元 │├──┼───┼────┼─────┼─────┼────┼─────┤│11 │周震宇│96.10.11│8樓之2 │1,779萬元 │104.30 │17.06萬元 │├──┼───┼────┼─────┼─────┼────┼─────┤│12 │郭昭英│96.10.21│10樓 │1,152萬元 │66.55 │17.31萬元 │├──┼───┼────┼─────┼─────┼────┼─────┤│13 │張義銘│96.9.17 │10樓之1 │1,748萬元 │101.12 │17.29萬元 │├──┼───┼────┼─────┼─────┼────┼─────┤│14 │李明煌│96.12.18│12樓之1 │1,800萬元 │101.12 │17.80萬元 │├──┼───┼────┼─────┼─────┼────┼─────┤│15 │林清治│96.9.17 │13樓之1 │1,763萬元 │101.12 │17.43萬元 │├──┼───┼────┼─────┼─────┼────┼─────┤│16 │姜興周│96.11.14│15樓C │893萬元 │51.20 │17.44萬元 │├──┼───┼────┼─────┼─────┼────┼─────┤│17 │蔡欣慈│96.9.13 │16樓之3 │1,446萬元 │74.29 │19.46萬元 │├──┼───┼────┼─────┼─────┼────┼─────┤│18 │陳惠滿│不詳 │16樓之1 │不詳 │不詳 │不詳 ││ │ │(契約遺│ │ │ │ ││ │ │失) │ │ │ │ │├──┼───┼────┼─────┼─────┼────┼─────┤│19 │郭青心│96.10.14│5樓之2 │1,795萬元 │104.30 │17.21萬元 │├──┼───┼────┼─────┼─────┼────┼─────┤│20 │方炫閔│96.9.23 │15樓之3 │1,385萬元 │74.29 │18.64萬元 │├──┼───┼────┼─────┼─────┼────┼─────┤│21 │楊曼琪│96.9.2 │12樓之2 │1,822萬元 │104.30 │17.47萬元 ││22 │楊曼瑩│ │ │ │ │ │├──┼───┼────┼─────┼─────┼────┼─────┤│23 │李雯琪│98.12.1 │11樓 │1,127萬元 │66.55 │16.93萬元 │├──┼───┼────┼─────┼─────┼────┼─────┤│24 │賴豐奇│96.9.2 │17樓之1 │2,590萬元 │130.94 │19.78萬元 │├──┼───┼────┼─────┼─────┼────┼─────┤│25 │林靜敏│96.9.28 │11樓之2 │不詳 │104.30 │不詳 ││ │ │ │ │(契約缺漏│ │ ││ │ │ │ │) │ │ │├──┼───┼────┼─────┼─────┼────┼─────┤│26 │高萬生│96.10.25│2樓之3 │1,318萬元 │78.91 │16.70萬元 ││ │林麗紅│(99.1. │ │ │ │ ││ │ │22售予林│ │ │ │ ││ │ │麗紅) │ │ │ │ │├──┼───┼────┼─────┼─────┼────┼─────┤│27 │蔡寶蓮│96.10.21│3樓之1 │1,358萬元 │75.38 │18.02萬元 │├──┼───┼────┼─────┼─────┼────┼─────┤│28 │王祚胤│97.12.12│2樓之5 │1,193萬元 │71.19 │16.76萬元 │├──┼───┼────┼─────┼─────┼────┼─────┤│29 │賴雲 │98.6.25 │13樓 │1,821萬元 │104.30 │17.46萬元 │├──┼───┼────┼─────┼─────┼────┼─────┤│30 │黃婷婷│96.9.23 │6樓之2 │不詳 │104.30 │不詳 ││ │ │ │ │(契約缺漏│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