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鄭振豐代 理 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林欽源
林永固林嘉豪邱春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上聲議字第90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267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經過:聲請人前就舊地號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漳和段二八張小段627-1 地號土地,由聲請人提供建築工程有關技術、工料及附帶一切費用與地主林火炭(即被告林欽源、林永固、林嘉豪、邱春夏之被繼承人)進行樓房合建事宜,雙方言明,合建房屋由地主分得4/10,聲請人分得6/10,此有當時所簽訂之書面契約書可以為證。然系爭合建案完竣後,其中聲請人應分得之土地,仍有部分持分借名登記在原地主林火炭名下,嗣因林火炭去世,已由被告林欽源、林永固、林嘉豪、邱春夏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經分割及重測後,目前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1100、1300、1303、1304、1305、1306及1321地號。就聲請人應分得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曾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聲請人遂於101 年10月25日對被告林欽源、林永固、林嘉豪、邱春夏聲請假處分,鈞院於101 年10月30日駁回聲請人假處分聲請,嗣經聲請人提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最後判定聲請人所提之相關事證,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故於102 年2 月7 日准許本件假處分聲請確定在案。詎料,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部分持分為聲請人所有,不僅違反義務,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聲請人,甚至將受假處分強制執行,竟於102 年1 月2 日將其等分別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於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並完成信託登記,藉此以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顯屬背信,且係惡意妨礙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損害債權行為。
㈡、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偵查實未完備,茲將不服前揭處分書之理由,陳述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聲請人與案外人林火炭間借名登記之關係,係發生於60餘年間,當時尚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當時既然尚無信託法之施行,而聲請人與案外人林火炭或被告間亦未曾辨理信託登記,本案自不得以現行之信託法回溯認定此借名登記是否與現行信託法相違,且系爭土地主要係做道路供公眾使用,並無所謂實際占有、管理之人,然原檢察官未調查系爭土地現在用途為何,即斷然認定聲請人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聲請人與案外人林火炭間不成立信託關係,即無委託處理事務之情云云,實有可議之處。而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中,主張系爭土地主要係做道路供公眾使用,並無所謂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乙節,真意係指系爭土地既然做道路供公眾使用,不可能再有實際占有人,縱使有管理之人,嚴格言之,應屬地方政府,聲請人此等理由主張並無矛盾,至於「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等字句,聲請人係引用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細繹書狀內容,自行解讀錯誤,併此敘明。
2、次按「被告行為時我國民法尚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林宜謙購得右開土地後,因其地目為『旱』,林宜謙不具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記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黃基模名下,縱被告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部分土地,與他人交換或出售、抵押,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侵占之刑責,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6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承前所述,借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 條規定自明。案外人林火炭死亡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與林火炭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時理應返還登記予聲請人,然被告等人卻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顯然聲請人與被告等人之間,此時應屬另成立新的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即存有委任關係,被告等人只要違背其任務,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借名登記之出借名義人將登記於名下之土地加以處分,即應擔負背信罪責,是原檢察官認為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無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難驟將無委任關係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以刑法背信罪嫌相繩云云,顯有未當。而聲請人上揭之主張,係指借名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若違反此借名契約約定,即應擔負背信罪責,聲請人從未主張刑法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卻天外飛來一筆,略謂:「刑法係採罪刑法定主義,無類推之適用,聲請人以類推適用民事上委任之規定,容有混淆民刑事之誤。」等語,實在令人費解。
3、再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等人於偵查程序中辯稱其等都不認識聲請人,直到聲請人提出民事告訴(約於102 年6 月間) ,其等才知道合建契約等語,根本係睜眼說瞎話,聲請人早在101 年6 月1 日即以臺北古亭郵局第71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更於101 年9 月左右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調解,至此被告等人顯已知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事,揭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等人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單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於土地銀行之行為,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或借名契約)存在,而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是本件被告等人辯稱其等直到聲請人提出民事告訴才知道合建契約乙節,顯與卷證資料未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此不實之處,竟未為任何調查,而原不起訴處分同樣引用此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但就後半段不利於被告之意旨,卻不予援用,聲請人難免質疑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有偏頗之嫌。
4、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我國實務見解固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終結前」為其前提要件,惟此一目的僅在解釋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之前開規定文句之具體意涵,事實上只要行為人對於其所負之債務明知或可得而知將遭受債權人執行,而意圖損害債權處分其財產,客觀上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時,即為本絛構成要件該當,否則本條規範目的將蕩然無存。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事,聲請人早在101 年6 月
1 日即以台北古亭郵局第71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被告收受此催告函後,預知將遭聲請人執行及訴究,旋即於101 年7 月14日與合康建設公司簽立都更合建契約書,因被告等人依舊置之不理,聲請人遂於101 年10月
25 日 對被告等人聲請假處分(102 年2 月7 日准許本件假處分聲請),被告等人緊接於101 年11月6 日與土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並於102 年1 月2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於土地銀行,由此等時序過程,即足證明被告等人具意圖損害債權人之意圖,彰彰明甚。況且,目前法院就假扣押及假處分之聲請,一般會要求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有經催告而不履行之證據,否則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易遭駁回,然從債務人收受催告函至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裁准之日,此期間之空窗期,足讓債務人完成財產處分,是倘強要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始有構成刑法第356 條適用,非但不能滿足保全程序迅速擔保債權人之債權,更顯悖本條規範之意旨甚鉅,無從保障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而有形成嚴重規範漏洞之虞。是原檢察官僅憑被告等所為系爭土地信託行為,係在聲請人取得假處分執行名義之前,便認定與刑法第356 絛損害債權罪有間,而未審究被告等人蓄意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時序過程,即為不起訴處分,實有未洽。
5、另按「目的犯之目的,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行為人固無須有認識;即責任能力、刑罰、可罰性、客觀的處罰條件,亦非構成要件之事實,均無認識之必要(陳樸生著實用刑法第128 頁參照)。是以債權人既知負有債務,並已受清償之催告,仍予處分供債權人擔保之財產,自不阻卻犯罪之故意而應負刑責。」此有法務部(84)法檢(二)字第2232號函可參,再細繹此函文內容,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則為:「依刑法第356 條規定,債權人是否構成損害債權罪,胥視其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斷。此所事實認定問題,應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綜合此函文以上意旨,債務人是否應負刑法第356 毀損債權之罪責,實應以債務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斷,不應侷限於債權人是否已取得執行名義為認定基準,否則債務人厥可利用債權人聲請取得執行名義之期間肆意脫產,以達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目的。
㈢、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有違一般法院作業常情,悉請鈞院一併調查是否有違相關規定:
1、當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並移轉卷宗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後,依法院作業常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至少要1至2 星期以上才會有下文,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在寄發處分書之前,會先寄發簡易通知告知當事人再議結果,以防當事人被司法黃牛行騙或索賄。
2、惟查,聲請人係於102 年11月21日聲請再議,並於「102 年12月4 日」收到鈞院檢察署移轉卷宗之函文(102 年11月29日發文),按常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應係在此時間左右收到卷宗,再加上審閱卷宗及了解案情之時間,至少會再相隔數日。詎料,聲請人於「102 年12月6 日」即收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效率之快,讓人無法相信,再細繹此處分書,檢察長押署之日期竟係「102 年12月3 日」,聲請人無法理解,聲請人於「102 年12月4 日」才收到鈞院檢察署移轉卷宗之函文,為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2 年12月3 日」即已完成處分書?
3、承前所述,聲請人係於「102 年12月6 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習慣事先寄出之簡易通知,竟於「102 年12月10日」才寄達聲請人,聲請人至此深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似乎係急於處理本案,再細繹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理由,聲請人亦覺得僅係搪塞,輕率撰擬。
4、基上所述,爰請鈞院一併調查本案之偵辦流程是否有違相關規定,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㈣、綜上所陳,原檢察官偵查顯未完備,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又未發回續行偵查,實有未當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鄭振豐以被告林欽源、林永固、林嘉豪、邱春夏涉嫌背信罪、損害債權罪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 年10月2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2670 號對被告4 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2 年12月3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0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2 年12月6 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隨後即委任吳仲立律師於102 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為10日,經加計聲請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在途期間4 日,應於102 年12月20日屆滿,則聲請人委任吳仲立律師於102 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4人涉嫌背信罪嫌部分:訊據被告林欽源、林永固、林嘉豪、邱春夏等4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嫌,均辯稱:因為我們4 人要與合康建設公司合作辦理都更,所以才將上開土地信託給土地銀行,我們都不認識聲請人,直到聲請人提出民事告訴,我們才知道有合建契約等語。經查:
1、就本件前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627-1 (重測分割為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及62
7 (重測分割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63 2地號土地,原係由訴外人許萬吉提供建築工程有關技術、工料及附帶一切費用,與地主林火炭、林喜及林清亮進行樓房合建事宜,雙方約定合建房屋由地主分得4/10,許萬吉分得6/10,嗣於65年2 月22日,由原告與林喜、林火炭及林清亮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承繼許萬吉之地位繼續供地合建契約。林火炭及林喜相繼去世後,則分別由被告林欽源等人及訴外人林永算、林永杉、林欽賜、林欽益、林正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林欽源等人及訴外人林永算等人並於102 年1 月2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於土地銀行,並完成信託登記,有供地合建契約書、協議書、林火炭之除戶戶籍謄本、新北市○○區○○段都市更新案合建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信託契約書各1 份、土地謄本10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67
0 號偵卷第26至33頁、第41至64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219號偵卷第19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與林火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未提出任何記載借名登記之書面文件為證,聲請人雖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其可分得土地應有部分,應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故聲請人與林火炭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然本件僅憑系爭合建契約尚無從證明聲請人與林火炭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蓋系爭合建契約僅記載雙方間有合建關係,全然未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且合建契約一般通常係在契約中言明建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的報酬充作建商買受分歸建商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故通常建商係以取得建地之應有部分作為承攬建屋之報酬,建地以外土地之應有部分則非必然移轉予建商,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地目依序為「田」、「道」、「道」,並非均屬建地,依一般合建契約關係顯非必應移轉予建商,況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約定「本合建房屋完竣後雙方言明甲方分得拾分之四,乙方分得拾分之六(其位置以附圖所定為準)(雙方分配比例應以實際總建坪按比例分配)」、第15條約定「甲方所提供土地除建築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外倘有賸餘畸零地時其產權仍屬甲方所有」等語,亦係以實際總建坪所佔之建築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為移轉產權之標的,並未提及應將實際總建坪以外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建商,自難逕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而認其與林火炭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再者,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前,按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另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81年度台上字第
314 號著有判決參照)。另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0 條至544 條亦定有明文。是信託關係因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時,受託人對於委任人所負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之義務、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當然消滅;受託人之繼承人苟未拋棄繼承,則受託人之繼承人對委任人就信託關係因受託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所生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之義務、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繼承而當然亦負有履行之責;惟該等因受託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所生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之義務、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究與原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委任關係或信託關係非屬同一;易言之,受託人之繼承人所繼承者僅係因受託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所生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之義務、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原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委任關係或信託關係之本身。此二者於法應明予區辨。
4、承上,本件被告4 人係林火炭之繼承人,縱認被告4 人之被繼承人林火炭與聲請人間有若何之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被告4 人所繼承者亦僅係上述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之義務、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並不因繼承上開義務,而直接受聲請人之委任或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為聲請人之受託人。被告4 人既未受聲請人之委任或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即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4 人涉嫌損害債權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參)。且縱使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其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時,債權人尚無強制執行名義,則債務人自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查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於101 年10月30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279 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2 月7 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1622號裁定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之裁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係於101 年7 月14日與合康建設公司簽立都更合建契約書,復於101 年11月6 日與土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被告林欽源等人並於102 年1 月2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於土地銀行,並完成信託登記,此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670 號偵卷第84頁),並有上開契約書各1 份附卷為憑,是以,被告等所為上開土地信託行為,確在聲請人取得假處分執行名義之前,依上開裁判意旨,被告4 人並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系爭土地訂定信託契約並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於土地銀行,核與刑法第356 條之「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等人論以該條罪責。
㈢、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聲請人聲請再議,收受相關卷證後,即予審核且作成駁回再議之處分,難謂有何違背情理之處。聲請人徒憑結案迅速之客觀事實,推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辦案程序輕率、草率、未詳予審酌,原駁回再議處分必有疏漏、不周,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4 人涉有背信、損害債權等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既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4 人有背信、損害債權罪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附表一: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應撤銷信託之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 ○ 鄉鎮市區 ○ 段 ○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一│新北市 │ 中和區 │台貿│ │ 1303 │田│ 42.19 │1.信託登記委託人林欽源 ││ │ │ │ │ │ │ │ │ 3/20(收件字號:101 北中│├─┼────┼─────┼──┼───┼───┼─┼─────┤ 地登字第307850號) ││二│新北市 │ 中和區 │台貿│ │ 1304 │道│ 12.84 │2.信託登記委託人林永固 ││ │ │ │ │ │ │ │ │ 3/20(收件字號:101 北中│├─┼────┼─────┼──┼───┼───┼─┼─────┤ 地登字第307860號) ││三│新北市 │ 中和區 │台貿│ │ 1321 │道│ 145.81 │3.信託登記委託人林嘉豪 ││ │ │ │ │ │ │ │ │ 3/20(收件字號:101 北中││ │ │ │ │ │ │ │ │ 地登字第307870號) ││ │ │ │ │ │ │ │ │4.信託登記委託人邱春夏 ││ │ │ │ │ │ │ │ │ 3/20(收件字號:101 北中││ │ │ │ │ │ │ │ │ 地登字第30788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