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4號聲 請 人 馬慶安代 理 人 林財生律師被 告 馬嘉羚
馬嘉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0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00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馬慶安以被告馬嘉羚、馬嘉苑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26001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07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9 日收受該處分書,嗣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6001 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07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告馬嘉羚、馬嘉苑等2 人係兄妹關係,渠等之母馬嚴錦月於98年6 月22日因搭乘國光客運發生車禍受傷,致於同年8 月4 日死亡。被告2 人於同年9 月24日提領馬嚴錦月之遺產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74,752 元後,隱匿其中2 萬元,向聲請人表示渠等所領取之全部現金為154,752 元,並於扣除「還大姊(即被告馬嘉羚)1 萬元」、「田鳳娥支出16,615元」、「嘉苑支出10,414元」後,交付餘額117,723 元予聲請人,以填補聲請人所墊支之喪葬費用,嗣聲請人於
102 年3 月間始發現被告2 人所領取之金額為174,752 元,被告2 人侵占其中差額2 萬元。
(二)倘若馬嚴錦月曾於98年5 月上旬承諾給予被告馬嘉苑2 萬元,何以生前未給予,而於身後始由被告2 人領取。
(三)被告2 人稱馬嚴錦月帳戶內餘額為154,752 元,而非渠等實際領取之174,752 元,顯見渠等欺瞞聲請人,故意短報之意圖。又被告2 人就「還大姊1 萬元」一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已膽敢記載於渠等所製作之馬嚴錦月帳戶金額明細,且就「嘉苑支出」項下包含被告馬嘉苑回臺南參加馬嚴錦月喪葬之車資,被告2 人亦敢報帳,主張由馬嚴錦月所遺存款支應。倘若馬嚴錦月確曾承諾給予被告馬嘉苑2萬元,何不作帳明取。
(四)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本院100 年度重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認定馬嚴錦月生前均係由被告2 人照料為由,推論馬嚴錦月生前曾承諾給付被告2 萬元,然該民事判決並未認定馬嚴錦月生前係被告2 人照料一事,故不起訴處分所為推論之前提事實不存在。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雖以聲請人曾於本院100 年度重消字第1號民事事件主張「原告母親馬嚴錦月一直居住於臺南,而原告馬嘉羚與馬嘉苑則是結婚後搬到臺北居住,至今雖已有二、三十年,但原告馬嘉羚與馬嘉苑均會常常回臺南探望馬嚴錦月,帶馬嚴錦月出遊,而馬嚴錦月每年也都會北上與二人相聚,母女間一直感情極好,往來相當頻繁。尤其是原告父親過世後,母親馬嚴錦月一人獨居臺南,若有身體上或生活上之事務需人協助、照顧,均是依靠原告馬嘉羚與馬嘉苑南下處理,加上原告馬嘉羚目前亦是獨居,更有與母親相依為命之感情」等語,然聲請人於上開民事事件除起訴狀列為共同原告外,其餘均獨自具狀,聲請人於該民事事件並未作如此主張。至被告2 人於民事事件主張渠等與馬嚴錦月感情極好,常回臺南探視馬嚴錦月云云,係純為於該民事案情需高額慰撫金所為與事實有落差之主張,此由被告2 人回臺南辦理馬嚴錦月喪事之旅費尚且欲以馬嚴錦月遺產墊付,即可知被告豈可能「常常回臺南探視馬嚴錦月」。
(五)馬嚴錦月生前、身後實係聲請人負責照料,非被告照料,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補字第3376號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分擔馬嚴錦月生前、身後相關費用。
(六)綜上所陳,被告2 人犯侵占罪之情狀已相當明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不當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是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高度可能,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被告2 人於偵查中固承認渠等與聲請人係兄妹關係,渠等之母馬嚴錦月於98年6 月22日因搭乘國光客運發生車禍受傷,致於同年8 月4 日死亡。渠等提領馬嚴錦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74,752 元後,向聲請人表示渠等所領取之全部現金為154,752 元,並於扣除相關費用後,交付餘額117,723 元予聲請人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馬嚴錦月於98年5 月間氣喘病發,被告馬嘉羚從臺北至臺南探望馬嚴錦月,被告馬嘉苑支付2 萬元予被告馬嘉羚,馬嚴錦月知悉此情後,即口頭表示要支付該
2 萬元;渠等提領上開存款時,係與弟媳、姪女一起去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聲請人之弟媳田鳳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與女兒馬佩渟當初確曾陪同被告2 人前往郵局提領款項,伊係在旁等候,當初僅知悉款項係欲提領予聲請人等語【詳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3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頁】,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姪女馬佩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98年9 月24日與母親陪同被告2 人提領馬嚴錦月在郵局內的款項,伊與母親係在旁邊等,由被告2 人提款等語(詳他字卷第28頁背面)互核相符,是田鳳娥、馬佩渟確有陪同被告2 人前往提領存款一事,堪以認定。
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2 人逕行領取款項,並未偕同證人田鳳娥、馬佩渟前往領款云云(詳他字卷第23頁背面),顯非可採。
(二)聲請人與被告2 人於本院100 年度重消字第1 號民事事件起訴時共同主張:「原告馬慶安、馬嘉羚、馬嘉苑三人為馬嚴錦月之子女,與馬嚴錦月雖未同住,但感情極為深厚,馬嚴錦月時常北上小住,或出外旅遊。……馬嚴錦月受傷住院時間,深受傷勢、病痛所苦,令一直在身旁照顧陪伴之子女,為之傷心煎熬……」等語,有該事件起訴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又本院100 年度重消字第1 號民事判決記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每人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主張原告母親馬嚴錦月一直居住於臺南,而原告馬嘉羚與馬嘉苑則是結婚後搬到臺北居住,至今雖已有二、三十年,但原告馬嘉羚與馬嘉苑均會常常回臺南探望馬嚴錦月,帶馬嚴錦月出遊,而馬嚴錦月每年也都會北上與二人相聚,母女間一直感情極好,往來相當頻繁。尤其是原告父親過世後,母親馬嚴錦月一人獨居臺南,若有身體上或生活上之事務需人協助、照顧,均是依靠原告馬嘉羚與馬嘉苑南下處理,加上原告馬嘉羚目前亦是獨居,更有與母親相依為命之感情」,且聲請人對上開民事判決亦未上訴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及聲請人於101 年
2 月29日所提出於本院民事庭之聲請付與確定證明狀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堪認聲請人對於上開判決所載內容並無爭執,是被告馬嘉苑辯稱馬嚴錦月生前曾承諾給付2 萬元等語,難認必屬無稽。是以,縱被告2 人告知聲請人馬嚴錦月之郵局帳戶存款餘額僅154,752 元,且於偵查之初並未坦承確係領取174,
752 元,然此或有渠等之自身考量,但無論如何,仍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又聲請人另對被告2 人提起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3376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主張馬嚴錦月生前實係聲請人負責支付生活相關費用,被告2 人分文未付,且聲請人另墊付馬嚴錦月之喪葬費用,從而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350,221元。惟查上開民事事件現尚未審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2 人是否未照顧馬嚴錦月或未支付其生活相關費用,尚無證據可資佐證。況縱係聲請人支付馬嚴錦月生活相關費用,然此與馬嚴錦月生前曾否表示贈與被告馬嘉苑2 萬元,亦無必然關連,故亦難執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主張。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已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侵占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照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