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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祥好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代 理 人 黃育勳律師被 告 陳顓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6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顓芳、同案被告張○○(原名:張勳逸)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1 年2 月2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6511 號、101 年度偵字第51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有偵查未盡詳實情形,於101 年3 月5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8號命令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嗣該署檢察官經續行偵查後,就同案被告張○○部分,認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而提起公訴,就被告部分仍認難據以認定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101 年10月19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仍認原檢察官就部分事實仍未詳查,於101 年12月1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939號命令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經該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難以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而於102 年10月18日以102 年偵續一字第4 號再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1月26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6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2 年12月12日寄存廣福派出所,當日並由代表人前往派出所領取,而聲請人係於102 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18日檢紀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送達證書回證影本在卷可參(偵續一卷第141 、142 頁)及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祥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好公司)前後任負責人王○○(擔任負責人期間自92年起至97年止)、張○○(擔任負責人期間自97年起迄今)前有債務糾紛,同案被告張○○則係冠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職員,代被告處理其與王禎祥、張○○間之債務事宜。詎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於96年間,未經聲請人時任代表人王○○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偽刻「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之印章各1 枚,再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發票日95年12月11日、到期日96年3月5 日、發票人為祥好公司、代表人王○○之本票1 紙,並持偽造之「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王○○」之印章蓋印於發票人欄位(下稱系爭本票)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再於96年6 月1 日下午某時許,持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系爭本票影本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93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被告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擔保金10萬元後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王○○。

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祥好公司財產,聲請人代表人張仰涵及王○○認祥好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委託律師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後始發現系爭本票存在,而系爭本票並非祥好公司所簽發,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係於94年3 月25日與聲請人之代表人張○○、證人王○○成立調解,並由聲請人之代表人張○○、證人王○○共同開立面額共計21,524,980元之本票

4 紙作為擔保,此時債務人為聲請人代表人張○○、證人王○○,而非聲請人祥好公司,然被告自96年6 月1 日(聲請交付審判書狀誤繕為4 日)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影本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裁定起,至96年8 月8 日勘測期日親自到場並簽名於筆錄上為止,歷次作為均由被告親自收受、執行、簽名,執行之財產則為聲請人祥好公司所有之房地,執行債務人顯已變更為祥好公司,而非聲請人之代表人張○○或證人王○○,被告豈可能不知個人與法人不同,被告辯稱不知系爭本票之存在,顯不足採。又張○○於101 年9 月6 日偵查中稱被告知悉伊繕打系爭本票,伊有跟被告說,被告沒有說什麼等語,顯見被告確屬知悉偽造之系爭本票存在,至張○○固曾於偵查中證述未詳細向被告回報,顯屬迴護被告之詞,蓋被告既將高達21,524,980元之調解筆錄及本票4 紙交由張○○處理,本應自張○○處獲悉詳細回報處理過程,遑論被告親自參與假扣押後之程序,被告對於張○○將原債務人為聲請人之代表人張○○、證人王○○轉變為聲請人祥好公司,所憑者即為系爭本票,被告焉能諉而不知?至被告辯稱不知限期起訴,更屬無稽,以被告閱歷、資力,縱無法聯絡張○○,亦可諮詢其他法律專業人士輕易獲得解答,足徵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本票確屬偽造,而未敢於限期內起訴,是綜合聲請人所提事證,在在證明被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甚明,處分書一則理由率斷,二則違背吾人一般之法確信,三則未實際詳細勾稽各項物證及被告自白於法律上之意涵,四則未盡調查之事項,即率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雖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參)。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六、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未見過系爭本票,是聲請人代表人張○○提告後,我於100年5 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時才發現系爭本票,當初我是委託冠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律師張○○與王○○協調清償債務事宜,至於用何種程序,張逸勳沒有跟我說,都是張○○在處理,假扣押聲請狀上的印文也是由張○○自行刻印蓋用,我有陪同並依照張○○的指示辦理提存,之後收到法院要求限期起訴,我不會處理,也聯絡不到張○○,就遭法院駁回,我沒有偽造系爭本票等語。查,本件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理由,均詳予論述,本院不再贅引,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代表人張○○、王○○積欠被告21,524,980元,並共

同簽發面額均為5,381,245 元之本票4 紙予被告一情,有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00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第5 頁)、本票4 紙(同上卷第57頁)在卷可稽,上情亦為聲請人之代表人張○○、王○○於偵查時肯認無訛(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卷第33、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時供陳:94年3 月25日我跟證人王○○、聲請人代表人在土城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後,證人王○○在前10個月有按期清償,但後來還款的金額沒有達到調解內容的要求,我才委請張○○去協調等詞甚明(100 年度偵字第26511 號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與王○○前有債務糾紛,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後被告請我去和王禎祥商談還款方式等語相符(同上卷第12頁),是被告辯稱伊因為與聲請人代表人張○○、王○○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委託張○○處理,尚屬有憑。

㈡又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專業之法律程序,非一般人通曉之常識

,多委由專業之律師事務所代為處理,而冠亞法律事務所係被告所經營全鎂工業有限公司之企業法律顧問,有被告提供之企業法律顧問證書、莊忠華、張○○名片各1 紙在卷可憑(100 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第52至55頁),復依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具有此法律方面之專業,則被告委託自稱冠亞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張○○代為處理其與聲請人代表人張○○、王○○間債權、債務問題,假扣押程序亦都委由張○○全權處理,核與常情無違;且觀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於偵查時證述:上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係其繕打一詞明確(101 年度偵續字第221 號卷第53頁反面),而該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上僅蓋有被告之印文,並無被告親筆簽名,亦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參(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卷第82頁);復參以上開印文與被告收受96年度裁全字第3932號假扣押裁定送達證書上之印文、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印文、收受96年度聲字第1753號限期起訴送達證書上之印文均不相同,亦有該本院受送達證書2 紙(96年度裁全字第3932號卷第

9 頁、96年度聲字第1753號卷最末頁)、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96年度執全字第2144號卷第4 頁)在卷可證,而被告確有委託張○○代為處理其與聲請人代表人張○○、王○○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上開假扣押聲請狀上之印文是張○○自行刻印後用印,其不知悉上開假扣押聲請狀內容係以系爭本票做為請求之依據,即非無據。㈢再徵以同案被告張○○曾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為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足證被告亦遭張○○所矇騙;而張○○曾向案外人黃漢章、陳祺陸表示熟識法院書記官,可居中代為辦理假扣押程序,使案外人黃漢章、陳祺陸誤信而交付款項予張○○,張○○則偽造蓋有法院收狀章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予案外人黃漢章、陳祺陸一情,嗣因張○○坦承上開犯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情,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卷第97至100 頁),更足徵張○○非良善之人,被告所託非人,則系爭本票是否係張○○1 人獨立為之,亦非無可能,是被告辯稱不知道張○○非律師、且亦未要求張○○偽造系爭本票乙情,亦非全然無稽,其辯詞應堪採信。

㈣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與王○○前

有債務糾紛,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王○○將公司及個人財產部分移轉,…,後被告請我去和王○○商談還款方式,我當時有以電話與王○○聯絡,雙方協議好要先清償一部分欠款,並以公司名義作擔保,所以我才會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增加祥好公司,前開本票是伊於95年12月11日前幾日,先將格式繕打好,帶去王○○之辦公室,因王○○表示不想讓太太張○○知道此事,所以將印章交給我,請我蓋章,我蓋章是經過王○○同意,當時無其他人在場,這些事我沒有詳細向被告回報,只說事情已想辦法處理了等詞(100 年度偵字第26511 號卷第12至14頁);復於偵查中陳稱:系爭本票係我用電腦製作,並拿去祥好公司,由王○○拿印章給我當場蓋章於系爭本票上,被告知道我繕打系爭本票,我有跟被告說,被告沒有說什麼,後來過程都是我在處理等詞。查,證人張○○亦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同案被告,其為脫免或減輕自身罪責而胡亂指摘,本屬可預料之事,而證人張逸勳對於被告究竟是否知悉其繕打系爭本票乙事,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王○○亦否認有拿印章給證人張○○蓋印於系爭本票上一情,則證人張○○證稱被告知道其繕打系爭本票及證人王○○拿印章給其蓋章於系爭本票等情,是否確實無訛,要非無疑,即無單憑證人張○○上揭有瑕疵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灼。

㈤矧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假扣押裁定後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固因被告未遵期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而遭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撤銷等節,經本院核閱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3932號、96年度裁全字第2144號、96年度聲字第1753號卷宗屬實。惟參以被告曾於同時期持張○○、王○○共同簽立前述面額5,381,245 元之本票其中1 紙對聲請人代表人張○○、王○○提起民事聲請假扣押聲請狀,經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裁全字第39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於提存保證金20萬元後,就張○○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後張○○亦曾具狀本院民事庭要求被告限期提起民事訴訟,而被告則因未於法院規定之期限內對張○○提起民事訴訟,上開假扣押裁定因而經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全聲字第500 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等節,亦經本院核閱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3931號、96年度執全字第2145號民事卷宗無誤。而誠如前所述,面額5,381,245 元之本票1 紙確係張○○、王○○2人共同簽發,被告若對張○○提起民事訴訟,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勝訴可能性極高,惟被告亦未依法院之通知遵期對張○○提起民事訴訟;暨佐以證人張○○於偵查時亦證述:我後來會聯絡不上,是因為違反律師法的案件等語明確(10

0 年度偵字第26511 號卷第13頁),亦有前述張○○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其所言非虛,足徵被告辯稱其之後收到法院要求限期起訴之通知,因不會處理,也聯絡不到張○○,假扣押才會被撤銷等詞,應屬信而有徵。聲請人以被告未能於限期內起訴,堪認被告知悉系爭本票確屬偽造等語,實屬臆測之詞,不足為信。

㈥另被告既有交付前述面額5,381,245 元之本票委託同案被告

張○○辦理假扣押程序,其於收受系爭本票之裁定後未詳閱裁定內容,主觀上誤認該裁定係張○○依其交付之本票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亦無悖常情,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假扣押裁定內之本票是本件系爭本票,全權委託張○○處理,沒注意裡面內容等語及沒有仔細看假扣押裁定,對其來說法人跟個人是一樣的等語,顯非不可採,故亦無從以此節反推被告與張○○有偽造系爭本票及行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明。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難認於法有違,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所指述之其餘各節,或屬推論臆測之詞,亦未見有相關客觀事證足以佐證,故實難執此逕認被告有何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周宛蘭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姝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