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宗立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周耿德律師童雯眴律師被 告 鍾貴展
陳亞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2 年1 月25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0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63
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鍾貴展、陳亞雯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101 年12月2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8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2 年1 月25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07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已於102 年2 月1 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之後即委任代理人於102 年2 月
6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要件。倘依偵查中所存證據,未足跨越上揭起訴門檻,亦即不能動搖檢察機關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者,自不能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準此,本件被告2 人究竟有無犯罪嫌疑,應以證據為斷,且不能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認定。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被告鍾貴展、陳亞雯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鍾貴展辯稱:蔣東哲與林宗立協議,由林宗立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買下其1/3 之股份,伊和蔣東哲則協議以該筆100 萬元之部分供裝潢之用,伊等的帳都是林宗立核帳的等語;被告陳亞雯則辯稱:林宗立有匯款至伊的戶頭,是因為伊父親有幫忙介紹裝潢,伊有匯款給裝潢工人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蔣東哲於偵查中證稱:豚之屋便當店一開始係伊與鍾
貴展及第三人郭正忠合夥,各持有3 分之1 持股,伊為負責人,鍾貴展負責在外場接待客人;之後郭正忠之股份由伊買下,鍾貴展再介紹林宗立向伊承購此3 分之1 股權,但伊僅收到約10萬元,曾跟鍾貴展說過願以部分股款重新裝潢店面,但並未講好多少比例,雖伊有與鍾貴展一起處理裝潢事務,但不知裝潢費用數額;伊有問過林宗立是否要列名當負責人,林宗立表示因另有工作,不願在政府登記文書上列名,只希望私下造冊列名股東名冊即可,所以便當店登記為獨資,依伊認知,林宗立確實是股東,他的持股是3 分之1 ;林宗立成為股東後,有看過公司帳冊,沒有表示過什麼意見,每週末均會到店內關心經營狀況,迄99年間,因豚之屋便當店虧損約70餘萬元,其有意退股,故通知林宗立及鍾貴展,以伊的持股與應分擔之虧損部分相抵,遂於99年11月15日變更負責人等語明確,可見聲請人林宗立係基於入股豚之屋日式便當專賣店之目的,始依被告鍾貴展之指示匯款現金100萬元予被告陳亞雯,而聲請人於99年間有看帳冊、週末至店內關心經營狀況等參與豚之屋日式便當專賣店經營等情,業經證人蔣東哲證述如前,是堪認被告鍾貴展確係有使聲請人共同經營豚之屋日式便當專賣店之意思,始收受聲請人100萬元,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再參以,被告鍾貴展、陳亞雯於收受聲請人所匯之款項後,
除將10萬元交予證人蔣東哲外,其餘部分則依其等與證人蔣東哲先前之協議用於豚之屋日式便當專賣店一節,業經證人蔣東哲證述明確,並有估價單、存款存根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足稽,是衡諸常情,倘被告鍾貴展於與聲請人協議入股之初,便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履約之過程中當虛應故事,並極盡可能隱瞞其無意履約之情,豈有仍裝潢豚之屋日式便當專賣店,並將10萬元交予證人蔣東哲之必要,聲請人復未能釋明被告鍾貴展、陳亞雯有何其他積極誘使其匯款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鍾貴展、陳亞雯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顯非無疑。至於聲請人意旨以聲請人給付投資款100 萬元之條件,係被告允諾重新登記資本額為300萬元,與證人蔣東哲各擁有1/3 權利,負責人登記為證人蔣東哲,應連同出資出額造冊後公證及申請統一發票使用,且每月10日前應提出財務報表供各股東審核及結算前一月之盈虧云云,依前揭說明,即便被告鍾貴展未依其與聲請人之約定將出資出額造冊後公證及申請統一發票使用,應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生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聲請意旨執此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逕指摘被告2 人涉有詐欺罪嫌,實不足為憑。又聲請意旨復以被告等既於99年8 月間已收訖與聲請人之100 萬元出資,然至同年10月間證人蔣東哲提出退夥時仍未將聲請人之出資匯入豚之屋之公司帳戶內,或於同年10月前即轉交證人即當時之負責人蔣東哲處理,可見被告鍾貴展實質掌握豚之屋之帳務收支,甚已將聲請人所交付之出資款項據為己有,且被告等胡亂以估價單或個人出具之收據充數,未提出合約書或統一發票等正式開支憑證,帳目亦未據提出供核、豚之屋既經營未斷,本有收入,因此,裝潢費用支出,或係出於收入之款項亦未可知云云,或係聲請人之片面指訴,或係牽強附會之詞,均難憑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犯罪嫌疑。
㈢末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見前述。聲請人所指檢察官偵訊證人蔣東哲,未說明除10萬元外,其餘90萬元未交付負責人蔣東哲,則被告2 人何能僭越負責人而逕以90萬元自行僱工進行裝潢?被告2 人僅將10萬元交付予證人蔣東哲,是否另涉侵占?未行傳訊薛至倫訊明,並命蔣東哲與告訴人對質,且未能於偵查中將匯款執聯、存款存根聯、自動櫃員機等交由聲請人觀覽云云,均非本院於審酌交付審判案件時所得置喙。倘聲請人認確有不利於被告鍾貴展、陳亞雯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亦應具體向檢察官提出,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倘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有犯罪嫌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重行起訴),尚不得據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1 年度偵字第2863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所為上開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07 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鍾貴展、陳亞雯有聲請人所指訴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詐欺犯行,則應認被告鍾貴展、陳亞雯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等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鍾貴展、陳亞雯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