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呂樹泉代 理 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呂勇逵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8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呂樹泉以被告呂勇逵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60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月3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8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2 年2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2年3月4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呂勇逵明知慧高環球股份有限公司(FICO GLOBAL CO.LTD. ,下稱慧高公司)係伊兄弟三人共有之公司(係設立於境外毛里求斯之投資公司,絕非檢察官所誤認之「臺灣慧高公司」),僅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被告於95年8 月21日簽訂協議書,同意立即將聲請人持有之慧高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移轉返還聲請人,卻拒不履行,更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出售股權予第三人,虛言推託股權轉讓登記之事,直至日前被告說一套做一套之技倆始露餡曝光,詎料檢察官均未仔細看卷,誤認上開公司認定為設立在新北市土城區之「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基於錯誤認知得出聲請人之告訴權已逾告訴期間之錯誤結論。實則被告明知慧高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屬於聲請人所有,卻惡意出售他人,顯已觸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聲請人曾請被告出面處理,然被告自知違法,仍不願將不法所得返還聲請人,且於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日前確定絕對不返還股權,執意置之不理,聲請人迫於無奈始依法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然原檢察官卻作出與既存事實、社會通念常情相互矛盾、完全不符之事實前提,再遽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且原偵查程序未依法傳喚另一兄弟呂金振為證人,顯有未盡調查之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前述指訴,可知聲請人係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聲請人與被告係親兄弟而具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一節,此有法務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25頁),則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 款等規定,被告所涉對二親等旁系血親犯侵占罪嫌即屬告訴乃論之罪,且可得提出告訴之聲請人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依法提出告訴,如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合先指明。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固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惟所謂「確知」仍應斟酌卷內所有事證而為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需達到如同有罪判決所需具備「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失去限制告訴期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
(二)依聲請人告訴內容觀之,其認定被告侵占股權無非以被告未依約返還慧高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且逕轉讓予第三人為其論據,足見被告所憑確切證據,乃「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被告將股權轉讓第三人」為證據基礎,顯非聲請意旨所謂之「被告於提出告訴日之前確定不返還系爭股票始提出告訴」云云。再查,聲請人於101年10月5日之刑事告訴狀中明確指訴:「... 被告於95年8月1日簽定協議書,約定立即將告訴人所持有慧高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移轉返還給告訴人,卻於簽約後拒不履行,... 並故意將相關股權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出售予第三人,多次虛言拖延股權轉讓登記之事宜」等語(見偵卷第1-1 頁背面),並有該股權轉讓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上開協議書簽訂之時點係95年8月
1 日且為聲請人所知悉無疑,參以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們是臺灣慧高去投資,是按照股權比例分配,被告不過戶我的股權,要了6、7年都不要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0頁),則聲請人於提出告訴之6、7年前即約於協議書簽訂後未久即曾向被告請求轉讓約定股權,皆未獲被告理會。另關於聲請人何時知悉被告未依約定轉讓股權卻逕移轉予第三人一節,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是在幾年前就發現了,被告一直避而不談,境外的慧高環球公司資料都沒有給我,再來臺灣被倒,是被告自己造成的,並未影響上海慧高,何況馬來西亞的廠也還有,是被被告賣掉的... 。」等語(見偵卷第36-37 頁),聲請人坦言於「幾年前」即知悉被告移轉前述股權予第三人,足見聲請人就其確知被告侵占股權之時點,無論係以簽訂契約時,抑或以聲請人知悉移轉股權之時點,均已逾6個月至明。乃聲請人卻遲至101年10月5 日(見刑事告訴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戳)始提起本案之侵占告訴,距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時點已有數年之久,則聲請人對被告侵占罪嫌所提之刑事告訴,業己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殆無疑義。
(三)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將慧高公司誤認為臺灣慧高公司云云,並無礙於本案認定聲請人對被告所涉侵占罪嫌之告訴權已逾法定告訴期間之結論。又本案既已逾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則檢察官縱未傳喚證人呂金振,當無聲請人所指摘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告訴及偵查中歷次指訴意旨,足認聲請人本案告訴顯逾法定之6 個月告訴期間無訛,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