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美帝科技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傅振庭代 理 人 景玉鳳律師被 告 馮永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2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62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馮永強曾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美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帝公司)之員工,原擔任美帝公司之研發人員,告訴人傅振庭則係美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告訴人美帝公司內部於93年時便已頒布「工作及相關規定」,禁止公司員工攜帶有照相、錄音、錄影功能之產品進入公司內上班,且屬於公司所有之程式、電子資料、資訊等相關文件,非經所屬主管報備許可,不得攜出公司等相關規定。嗣被告因欲離職向告訴人傅振庭請求給付遣散費及求職假,而與告訴人傅振庭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分別㈠於100 年9 月9 日無故以其行動電話開啟錄音功能,竊錄告訴人傅振庭開會之內容,涉及公司內部營運以及財務、回扣等非公開活動之內容,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之妨害秘密罪嫌;㈡於100 年9 月20日受告訴人傅振庭委託代為製作燒錄機1 套,以告訴人美帝公司經費購買電路板等燒錄機材料2 套後,僅將其中製作完成之1 套交予告訴人傅振庭,並將另1 片組裝完成之電路板侵占入己,而置放於其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告訴人傅振庭發覺有異,並於被告機車行李箱起出電路板1 片,始知悉上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⑶於100 年9 月19日10時5 分許,在告訴人美帝公司內,將其職務上所完成之「光熱式解焊機」之軟硬體相關開發程式之機密文件,擅自下載儲存於其所有之DOPOD (多普達)牌行動電話內;又於100 年10月5 日16時30分許,在告訴人美帝公司內,將其使用之電腦內屬告訴人美帝公司所有之上開「光熱式解焊機」相關機密文件,擅自下載至其所有之LG牌及DOPOD 牌行動電話記憶卡內後,將公司電腦內包含上開「光熱式解焊機」相關電腦程式等所有資料刪除殆盡,並以電腦程式工具,將電腦硬碟內之資料永久銷毀,無法還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美帝公司,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及著作權法第91條違法重製行為等罪嫌。惟上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部分駁回再議、部分發回續行偵查之處分,續查部分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嫌不足,仍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認原處分之見解與偵查卷內書證不符,且未盡調查之能事,認事殊嫌草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美帝公司、傅振庭以被告馮永強涉犯妨害秘密、業務侵占、妨害電腦使用、違法重製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101 年8 月2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6638 、27796 、2928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0月12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193號處分書就告訴人聲請再議關於其指訴被告100 年9 月9 日涉犯妨害秘密罪嫌、100 年10月5 日涉犯破壞電磁紀錄罪嫌部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另命令關於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嫌、違反著作權法及100 年9 月19日涉犯之妨害秘密罪嫌部分發回由原檢察署續行偵查,續行偵查部分由原檢察署於
101 年12月24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6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 月3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2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2 年2 月18日合法送達於告訴人後,告訴人即於102 年2 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告訴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惟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00年9 月9 日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及100 年10月5 日涉犯破壞電磁紀錄罪嫌部分,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0月12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19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101 年10月24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並未依法律規定於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故此部分聲請程序顯然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從就其此部分之聲請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復按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前揭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原檢經調查後,認以:㈠告訴人傅振庭確曾委託被告購置材料,製作燒錄機乙節,業
據告訴人傅振庭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而被告多購置材料,用以避免製作過程錯誤而需奔波於公司與材料行間,且為儘速完成告訴人傅振庭之要求,將未完成品攜出公司返家製作,核與常情無悖。再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於100 年9月22日所拍攝之影像檔案,發現被告於當日離開公司大門前時,並未攜帶電路板,直至警員到場處理時,於被告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燒錄機之電路板1 塊等情,有101 年12月13日詢問筆錄,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足見被告將上開電路板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等情,應堪屬實。又檢察事務官會同告訴人傅振庭及被告當庭測試扣案之燒錄機電路板運作情形,發現扣案之燒錄機電路板確實無法過電及運作,業據證人曾大晉證述在卷,復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辯稱因電路板做壞,帶回去修理等情,洵非無據,應堪可採。觀諸告訴人傅振庭提供之事發當時譯文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傅振庭雙方顯就離職是否給予遣散費等事宜,發生爭執,有上開譯文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辯稱為避免告訴人傅振庭再次刁難,而未告知此一情事等情,亦非無據,實難謂被告購置多餘材料,且將電路板製作錯誤,並於告訴人傅振庭詢問之際,未立即將無法運作電路板返還予告訴人傅振庭,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難僅憑告訴人傅振庭之片面指述,而遽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㈡告訴人傅振庭於偵查中雖陳稱告訴人美帝公司訂有工作及相
關規定,明令禁止員工不得攜帶有照相、錄音、錄影功能之產品進入公司內上班,且程式、電子資料、資訊等,非經所屬主管報備許可,不得攜出公司,且不得私下取得任何工作相關資料、技術等,且行之多年等語,並提出工作及相關規定1 紙為證,然該工作及相關規定並未記載發布日期,究係是否如告訴人傅振庭所述係行之多年,抑或如被告所述係告訴人傅振庭於100 年9 月26日,始在公司內張貼,洵非無疑。
㈢再告訴人傅振庭指述被告於100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5 分許
,將其於職務上所完成之「光熱式解焊機」之軟硬體相關開發程式之機密文件,竊錄儲存於其所有之DOPOD 牌手機乙節,然查,觀諸告訴人傅振庭於101 年2 月7 日之刑事陳報狀所附錄影光碟及截圖,上開圖片僅得證明有電腦內之檔案遭人複製至隨身碟等隨取裝置內,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無從確認該複製行為即為被告所為,抑或該複製行為即是告訴人傅振庭所指被告將告訴人美帝公司持有之「光熱式解焊機」之軟硬體相關開發程式之機密文件,竊錄儲存於被告所有之DOPOD 牌或LG牌行動電話內之行為。況且,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所自行拍攝之100 年9 月19日錄影檔案,可知錄影畫面中出現的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無法看出有接收檔案之情形,行動電話所接之線路並未看出連接電腦,且畫面上連接電腦之傳輸線與被告之行動電話亦未連接等情,復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亦為告訴人傅振庭所不否認,是依告訴人傅振庭所拍攝之錄影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下載檔案至其行動電話之情形,是告訴人傅振庭指述被告有於100年9 月19日上午10時5 分許,將其於職務上所完成之「光熱式解焊機」之軟硬體相關開發程式之機密文件,竊錄儲存於其所有之DOPOD 牌行動電話等情,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㈣又質諸證人林振弘於偵查中證稱:伊接獲勤務中心報案,到
告訴人傅振庭之公司,並由告訴人傅振庭開門,告訴人傅振庭持錄音筆,並指著被告,稱被告使用小抽屜裡面的手機,下載電腦裡的資料,伊有問過被告有無此事,伊打開抽屜後發現,裡面確實有一支手機,但是無法使用,不知是沒電還是故障,告訴人傅振庭從被告當時所坐的電腦桌拉出了幾條線路,說是連接線,伊問被告這幾條線是否為其在使用,被告說這是他以前在使用的,現在已經沒有用了。當時連接線並未連著手機,手機在抽屜內,被告說如果有需要,就將手機扣案。當時被告問伊製作筆錄所需時間,伊回說要一小時,被告說太久了,要先在附近晃一下,伊回到派出所做筆錄,告訴人傅振庭不斷修改筆錄內容,拖延大約兩個小時後才完成。完成後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其不在附近,拖了半個小時才到派出所等語,並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員警於
100 年10月5 日當場所拍攝之錄影光碟,發現被告提出行動電話予員警時,該行動電話並未開機,打開電池背蓋內並無記憶卡,並經警當場扣案等情屬實,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之行動電話既未與電腦連線,甚至當時處於無法開機之狀態,是被告當時豈有可能下載相關資料至該行動電話內?況且證人蕭玉如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拿手機傳輸電腦裡面的資料等情,足見告訴人傅振庭上開指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㈤又經當庭勘驗扣案之行動電話,發現該行動電話按鍵有部分
無法使用,並請告訴人傅振庭於所攜帶之電腦安裝行動電話下載軟體,以傳輸線連接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電腦後,於該行動電話內並未發現有何告訴人之軟體或程式在內等情,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亦為告訴人傅振庭所不否認,是被告供述其行動電話壞掉等語,尚非無稽,應堪可採。另告訴人傅振庭指述被告係將檔案傳輸至行動電話之記憶卡內等情,與員警扣案時行動電話內並無記憶卡等事實不符,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傅振庭亦自陳並未錄到被告將檔案傳輸至記憶卡之情,足見告訴人傅振庭上開指述,顯屬虛構。
㈥甚者,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陳稱被告有竊錄「光熱
式解焊機」之軟硬體相關開發程式之機密文件,並於竊錄後,將相關電子檔案予以銷毀,致告訴人傅振庭受有損害之情事,然告訴人傅振庭僅空言論述其受有損害,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事上開行為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亦難僅憑告訴人傅振庭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
㈦從而,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上開所指業務侵占、妨害秘密及著作權等犯行。
七、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就其所涉犯之違反著作權法之違法重製
罪嫌,原處分未交叉比對告訴人傅振庭於100 年9 月19日所錄之「傳輸電腦程式等資料至被告手機記憶卡內錄影畫面」之錄影光碟與聲請人所庭呈「操作多普達手機存取檔案」之操作光碟是否一致,即逕為聲請人再議無理由之認定,原處分有違誤云云。惟依檢察事務官於101 年12月13日會同告訴人傅振庭及被告當庭勘驗聲請人於100 年9 月19日所錄的電腦傳輸畫面檔案並當庭播放錄影檔,於勘驗時製作之詢問筆錄略以:「(問:畫面一開始,為電腦檔案傳輸畫面,是否可看出傳輸檔案至何裝置?)傅答:是複製並轉換為行動裝置格式,行動裝置格式就是手機,但目前從電腦螢幕的畫面尚看不出來連到那一隻手機,但這個畫面左邊有顯示出已連線,另外可以看得出來傳輸的軟體是Microsoft ActiveSync。馮答:行動製置格式代表很多種東西,例如外接硬碟,所以無法證明是連到手機,更何況是那一隻手機;(問:錄影畫面到1:50的位置,桌上出現一部手機,手機上有連一條線,在1:56的地方有一隻手把手機電源打開,手機畫面顯示,在1:58的時候定格顯示手機螢幕照片,是否可以從手機螢幕畫面中看出手機正在接收檔案?)傅答:看不出來;(問:錄影畫面2:05有一隻手拿著一條傳輸線,傳輸線連上電腦,但並未遲接手機,有何意見?)傅答:未連接手機的傳輸線,是LG手機的傳輸線,並非桌上那部DOPOD 的傳輸線。
馮答:我當時是用LG手機沒有錯,畫面顯示的傳輸線是我使用LG手機的傳輸線,牌子是NOKIA ,我用來充電用的;另外本檔案的內容無法證明是誰操作,剛剛告訴人他們也說是他們自己錄的,怎麼可以用他們自己錄的東西說我下載他們的資料。傅答:我是在公司內被告工作的地點,由我錄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620 號案卷第72頁背面,下稱偵續620 卷),可知聲請人於100 年9 月19日所錄製之「傳輸上開電腦程式等資料至被告手機記憶卡內之錄影畫面」,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下載檔案至其行動電話之事實,至屬灼然。而告訴人所指稱原處分未交叉比對上開錄影畫面與告訴人所呈「操作多普達手機存取檔案之操作光碟」是否一致,惟上開操作光碟之內容,僅係告訴人購買相同型號之手機與記憶卡,並操作多普達手機使用存取之拍錄過程影片供參考之用,縱使該影片內容確為真實,仍無法證明被告有擅自下載告訴人機密檔案之事實,從而,是否有交叉比對上開錄影畫面及操作光碟,與證明被告有無違法重製行為之犯行,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況且,參以檢察事務官於101 年12月13日會同聲請人及被告當庭勘驗被告被扣押之手機,於勘驗時製作之詢問筆錄略以:「(問:當庭打開扣案之證物,並勘驗扣案之手機,裝上告訴人提供之電池,按下電源鍵,顯示開機畫面,開機後畫面出現被告與另外一名女子的照片,隨即因為沒有SIM 卡,故畫面顯示缺少SIM 或卡片無效,手機關機,插入告訴人所提供的SIM 卡重新按下電源鍵開機,開機後畫面顯示被告與另外一名女子的照片,先操作開始鍵,僅部分按鍵有所反應,部分按鍵無反應,請告訴人以其所攜帶之連接線,連接手機及告訴人之電腦並安裝傳輸軟體後,打開手機之儲存裝置,請告訴人確認被告之手機內有無告訴人之程式或檔案,經告訴人確認沒有,經告訴人當庭操作手機可以儲存資料,但是測試路徑與錄影檔的路徑有不同,有何意見?)傅答:沒有意見,但錄影檔的路徑應該是傳到記憶卡。」等情(見偵續620 卷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亦可得知,被告扣案之手機並無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有下載聲請人之軟體或程式之情形至為明顯。是以,聲請人上開指述,顯無合理之依據,尚難採為對被告之不利之認定。
㈡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馮永強就其所涉犯之業務侵占罪嫌,
先於100 年9 月22日下午經聲請人傅振庭詢問時,辯稱其僅購買一套材料,後改口稱另外一套是做壞掉的,且被告又先係稱另一套是做壞掉,伊帶回去測試現放在家裡,嗣又改口稱修好了,有帶回來,後又再改稱有一些問題還沒有處理,所以還不能動,但是伊有帶來等語,惟依聲請人於同日(即22日)上午被告未上班前所拍攝之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所購買之兩套材料均在被告辦公桌之桌上及旁邊抽屜中,非如被告所稱已於昨日(即21日)帶回家測試,又依聲請人於100年9 月22日17時被告下班時所拍攝之錄影光碟,聲請人會同警方於被告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被告以聲請人經費所購買之燒錄機電路板1 套,顯見被告於當日下班前即利用機會將上開燒錄機電路板放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而被告說詞反覆,且互有矛盾,顯係卸責之詞,由此可知被告確屬有將該套燒錄機電路板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聲請人美帝公司所有之燒錄機侵占入己,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查告訴人傅振庭於100 年9 月20日確曾委託被告馮永強購置
材料製作燒錄機乙情,業據告訴人傅振庭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9282 號案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下稱偵29282 卷),而被告亦於100 年9 月22日警詢時自承:
「(問:據傅振庭稱你於100 年9 月22日17時許有將燒錄機的電路板從你機車之置物箱取出,有無此事?作何解釋?)有,因聲請人急需要燒錄機,我於9 月20日前往光華商場採購材料,傅先生要求我採購一套,但是我怕零件買到不良品,所以我採購二套,然後我從9 月21日開始製作燒錄機,第
1 套製作失敗,所以又製作第二套燒錄機電路板,對方問我說此燒錄機為何有二套,我回答說一套製作失敗,所以又做另外一套,他說另外一套在哪,我回答說我昨日帶回家製作,而實際上我今日才準備帶回家製作,會回答昨天是因為對方急需此燒錄機,我不想讓他以為我今天才帶回家製作,所以我跟他謊稱是昨日(21日)帶回,此燒錄機還未完成」等語(見偵29282 卷第3 頁),足認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購買
2 套燒錄機之電路材料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於101 年
1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在100 年9 月22日你是否將公司燒錄機成品侵占入己?)絕無此事,大約在9 月
19、20日時,對方說很急要我製作燒錄機給他使用,他要我去材料行找零件,如果沒有做完無法辦理交接,那時我已找到新工作,所以我急著將它做完,當天我無法做完所以將半成品帶回家繼續做,結果他突然追出,說我偷東西,並且報警,警察來的時候,我主動帶他們去我的機車置物箱;(問:為何你說把東西帶走,東西不在身上而是在機車裡?)因為我買材料時,買了兩份,為了避免零件損壞,而多買一份,我有一份做壞了,但是怕被告訴人刁難,所以將壞的放在車廂裡,而另一套在告訴人提告後隔天被告訴人要走了」等語(見偵29282 卷第70頁),參以檢察官事務官於101 年12月13日會同告訴人、被告及證人曾大晉當庭測試扣案之燒錄機電路板運作情形,發覺扣案之燒錄機電路板確實無法過電等情,業據由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曾大晉證述明確在卷,復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而於測試及勘驗告訴人100 年9 月22日所錄製之影片時,質諸告訴人傅振庭對於勘驗結果「被告手中沒有拿任何的物品,及被告從機車內取出光碟機的IC板,錄影過程中並未看見被告何時取走IC板」、「請告訴人指定之曾大晉操作測試該IC板之電源是否可以運作,經測試後,目前顯示沒有辦法過電」等意見時,告訴人傅振庭當庭均稱「沒有意見」及「我不知道怎麼操作,目前無法使用」等語,復經告訴人傅振庭及證人曾大晉當庭就筆錄閱覽記載無訛後簽名,易言之,該詢問筆錄均經聲請人及證人確認無誤後,始由告訴人傅振庭、證人曾大晉於筆錄上簽名,如該筆錄內容之記載有誤,告訴人傅振庭及證人曾大晉自可於檢視後旋提出異議更正之,然其等均未為之,復無證據顯示筆錄記載錯誤,足認上開詢問筆錄之記載核與事實相符,告訴人傅振庭空言否認上開詢問筆錄記載之真實性,顯無理由,本院認並無重新勘驗偵詢光碟以確認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相符之必要。又被告固有將上開一套燒錄器之材料置於其個人機車之置物箱內,然該機車置物箱內所取出之電路板確實經測試結果認其無法過電,已如上述,則被告所辯其係因做壞一套,而怕遭告訴人刁難,而欲帶回家製作、趕工等語,核與常情無悖,自堪採信,而被告警詢、偵詢時均已就為何將電路板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情形供明詳實,而其固然未將無法運作之電路板立即返還予聲請人,惟其原因已如前述,此乃人情之常,而縱有前後略有不一之陳述,惟細繹其內容並非有所矛盾、荒謬,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侵占之故意及行為。
㈢聲請意旨再以聲請本院勘驗證人王興正說明之錄影光碟及傳
喚公司前員工溫富文,以佐證告訴人於93年間及員工溫富文就任時,在公司內便有發布工作及相關規定,禁止攜帶任何手機、儲存記錄裝置等電子產品出入公司;另聲請勘驗100年9 月22日早上被告尚未上班時,其桌上及其旁邊抽屜料件所在位置錄影之光碟,以佐證聲請人所擁有之兩套料件,於
100 年9 月22日早上,被告未上班前均在被告桌上及其旁邊之櫃子中,而非如被告所辯僅購買一套、僅有一套位在聲請人公司中云云。惟查,該工作及相關規定並未記載發布日期,究係是否如聲請人所述係行之多年,抑或如被告所述係告訴人傅振庭於100 年9 月26日始在公司內張貼,洵非無疑,縱使該工作及相關規定果如聲請人所述係於93年即發布而為被告所知悉,亦與被告有無告訴人所指述被告違法重製聲請人美帝公司持有之「光熱式解焊機」之軟硬體相關開發程式之機密文件而儲存於被告所有之DOPOD 牌或LG牌行動電話內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且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其係購買二套材料等語明確在卷,則告訴人上開請求,核無為調查之必要。況且,告訴人上開所請求法院調查事項,均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本件核無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徒置原處分甚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就不影響於原處分之本旨事實濫行爭執,遽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由法院交付審判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