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劉宜光代 理 人 劉敬一律師被 告 王宏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宏仁為大河地政事務所地政士,並擔任中信房屋仲介板橋新板特區加盟店(下稱「中信房屋加盟店」)特約地政士,因簡詩蘋(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偵辦中)與聲請人劉宜光前為夫妻,於民國98年5 月12日離婚後,雙方乃欲處分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合資購買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板橋市○○段○ ○段○○○ ○號(建物門牌為臺北縣板橋市區○路○○○ 號11樓)之土地及區分所有建物及車位(下稱「本件房地」),遂於98年
5 月30日先行與「中信房屋加盟店」業務員徐浚清(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偵辦中)簽立本件房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委託銷售書」),委託徐浚清居間銷售本件房地,另委託被告王宏仁處理辦理過戶之事宜。因本件房地聲請人亦有持份,非簡詩蘋單獨所有,簡詩蘋於未得聲請人同意下無法單獨處分該房地,故於同年6 月13日由聲請人偕同聲請人之父劉敬一,前往「中信房屋加盟店」,與同受簡詩蘋委任之該加盟店經理林英全(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
5 號偵辦中)、業務員徐浚清、地政士王宏仁進行磋商,雙方以口頭約定達成由聲請人委託簡詩蘋、林英全、徐浚清及被告王宏仁負責處理銷售、處分本件房地聲請人所有之部分,惟應先支付聲請人當初購買本件房地出資新臺幣(下同)
741 萬元部分與聲請人,聲請人始交付印鑑證明,以供辦理本件房地相關之過戶事宜,以及居間仲介費約定以2%為限之共識,另聲請人當場向被告王宏仁口頭表示,同意本件房地賣得價金聲請人僅要求原先出資額741 萬元,其餘款項於繳清原有房屋貸款後,皆歸與簡詩蘋,惟並未簽立任何書面。俟簡詩蘋於同年6 月15日,以總價4,380 萬元出售本件房地與張聖麒,簡詩蘋、林英全、徐浚清及被告王宏仁為取得本件房地之印鑑證明、權狀正本等證明文件,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1 日前某日,由被告王宏仁撰擬內容為簡詩蘋應將自本件出售房地與買受人張聖麒後所得價金中741 萬元給付與聲請人,其餘買賣價金則均為簡詩蘋所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並由徐浚清於98年7 月1 日,持該協議書及首揭之委託銷售書,前往聲請人所經營之診所,佯裝僅係先就將來本件賣得價金中聲請人當初出資額741 萬元返還部分簽署協議,趁聲請人看診忙碌之際,要求聲請人簽署該協議書及委託銷售書並交付印鑑證明,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以為僅係約定將來賣得價金要先給付與伊741 萬元,不涉及利潤部分之分配,從而騙取聲請人在上開「協議書」及「委託銷售書」上簽名,並交付本件房地之印鑑證明、權狀正本等證明文件,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王宏仁身為地政士,明知僅簡詩蘋與與買主張聖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稱「交易安全契約書」),聲請人並未曾與張聖麒簽有上述2 合約,竟於上開擬撰之協議書開頭書寫:「立協議人簡詩蘋(以下簡稱甲方)與劉宜光(以下簡稱乙方)間就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區○路○○○ 號11樓房屋及其基地持份與承買人張聖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編號:L0000000)」之字句,因認被告王宏仁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檢察官竟未就下列事項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㈠被告王宏仁現為大河地政事務所之地政士,其所製作之文書,自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再議處分書援引之依據為最高法院64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該決議之性質與判例不同;㈡本件聲請人並未同意出售本件房地,被告王宏仁明知不實之事項,竟與簡詩蘋勾結製作98年6 月24日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故意將簡詩蘋「一人」與買方張聖麒簽約,在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前段為不實之記載稱:甲方簡詩蘋,乙方劉宜光「二人」,就本件房地與買方張聖麒簽訂買賣契約,致將無效之法律行為,因不實記載為「二人」共同出賣,變成合於民法第819 條之規定,使聲請人蒙受損失,應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檢察官引此決議意見認定被告王宏仁所製作者非業務上之文書,自有重大違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未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乃請求准以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益云云。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王宏仁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26日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茲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2 月2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3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2 年2 月23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其於102 年3 月2 日委任劉敬一律師,並於
101 年3 月2 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王宏仁固不否認係「中信房屋加盟店」特約地政士並有於上開時間製作上開協議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簡詩蘋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後,由伊接手後續事宜,當時因只有簡詩蘋簽名,伊告知簡詩蘋須得到另外一位所有權人即聲請人劉宜光之簽名始能生效,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為特約事項之記載,當時徐浚清在場聽聞,遂前往聯繫聲請人劉宜光,幾天後,聲請人劉宜光會同其父劉敬一到店內,劉敬一稱款項只要匯741 萬元,就願意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權狀正本,伊依劉敬一之意思去繕打買賣契約協議書,徐浚清就拿著買賣契約協議書去找劉宜光及簡詩蘋後,徐浚清拿協議書、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伊,伊就辦理過戶事宜等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內資料後,經查:㈠觀之聲請人劉宜光於偵查中指訴:伊跟簡詩蘋原是夫妻關係
,在離婚前買了一個預售屋,伊陸續出資741 萬元,簡詩蘋陸續出資386 萬元,簡詩蘋後來委託中信房屋代為出售上開房屋事宜,中信房屋員工將此事告知伊,並表示賣屋須雙方同意,於98年6 月13日,伊與父親前往中信房屋,也簽了一張不動產買賣授權書委託中信房屋來賣,當初約定拿出印鑑證明供他們辦過戶,但他們要先歸還741 萬元,伊不要其餘利潤,全給簡詩蘋,因簡詩蘋不在場,所以尚未簽約,僅是口頭表示,之後中信房屋員工拿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到伊診所且告知這是要過戶的資料,伊才會在該協議書上面簽名,事後伊反悔,遂於7 月13日寫存證信函,於函文中表示要分配買賣房屋之利潤之情(見99年度他字第6282號偵查卷宗第97至99、104 至107 頁),其於偵查中另陳述:伊認為係伊與簡詩蘋一起委託,因為伊也是屋主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282號偵查卷宗第105 頁);其於偵查中亦陳稱:大概於
6 月13日時,伊跟父親去中信房屋跟仲介講到741 萬元,不過741 萬元是指成本,不算利潤,因此不算真正的分配,又伊係先去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徐浚清到伊工作的地方,當下伊就簽了協議書,並將印鑑證明交給徐浚清,在簽協議書時,沒有說如何分配金錢,徐浚清僅表示簽了才可過戶,讓買主去貸款,於7 月13日伊反悔並撤銷等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偵查卷宗第44頁),復有聲請人劉宜光所簽訂之中信房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 件及其於98年6 月2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282號偵查卷宗第109 至113-1 、120 頁),互核上開情詞,可見「中信房屋加盟店」員工確實有通知聲請人劉宜光並洽談本件房地出售事宜,聲請人劉宜光在「中信房屋加盟店」店內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並表明要收取74
1 萬元之款項,事後始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簽名一節,應堪認定。是以聲請人於簽立協議書及委託銷售書時,尚未撤銷其原先僅要求741 萬元之意思表示,當不至於有誤該協議書內容係僅就741 萬元部分約定,而不涉及賣屋利潤分配之情存在,故被告王宏仁就此所辯,洵非無據。
㈡參以徐浚清於偵查中供述:簡詩蘋當初要賣房子跟伊聯絡,
伊去找劉宜光簽房屋銷售委託書,又劉宜光有跟他爸爸一起到仲介公司談買賣房屋事情,那時候談到741 萬元,這是劉宜光出資的錢,剩下的他們不管,因此才會請代書來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該契約書劉宜光沒有簽名,所以才會再擬協議書,當時在場的人有伊、王宏仁,協議書上面的日期是伊拿給簡詩蘋當天就寫的日期,劉宜光簽名早於此,劉宜光簽名後,同時將印鑑證明交給伊,劉宜光應該不可以片面撤銷協議書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偵查卷宗第10
6 頁、100 年度續偵一字第93號偵查卷宗第24至25、35至36、83、87背面、260 至264 頁);林英全於偵查中供稱:伊係中信房屋的店長,當初簡詩蘋直接找業務員徐浚清談,又劉宜光及其父親有到店裡面,但是伊沒有參與討論過程之情(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第55頁),益徵聲請人劉宜光確實有與劉敬一在「中信房屋加盟店」店內談妥收取741 萬元款項之情。至聲請人劉宜光雖稱已撤銷贈與云云。惟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般人於簽署任何文書,均會詳閱文書之內容,聲請人劉宜光為執業醫師,其教育程度及智識水平甚高,社會閱識豐富,對於未詳閱之文書內容,理應不會貿然為之,況其所簽署之文書事關不動產買賣事宜,且該協議書全篇用字甚少,語句內涵明確易懂,當不至有告訴人因用字冗長或語句艱澀,進而草率簽名之情形存在。再細繹聲請人劉宜光陳稱:原本僅要求交付出資之741 萬元部分一節,已於前述,則該協議書內容,顯與談妥內容相合,聲請人劉宜光是否得片面以存證信函撤銷該協議書,自非無疑。
㈢有關賣方簡詩蘋與買主張聖麒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交
易安全契約書」,雖僅有簡詩蘋簽名,此有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易安全契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偵查卷宗第61、67頁),惟聲請人劉宜光亦有簽立委託銷售契約之情,詳於前述,是「中信房屋加盟店」確實有分別接受賣方簡詩蘋、劉宜光之委託。又被告王宏仁確實有製作如聲請意旨所指之前開協議書內容,惟徵之該協議書內容主要係表述簡詩蘋及聲請人劉宜光皆同意將本件房地出賣與買受人張聖麒及聲請人劉宜光、簡詩蘋就買賣價金分配之方式,是被告王宏仁於98年6 月24日前撰擬此協議書之內容與實情相符,自難以聲請人劉宜光於98年7 月13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致雙方就價金分配之方式有爭議,遽認被告王宏仁製作此文書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至明。
八、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本案尚難率以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乃認被告王宏仁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