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楊建財

集英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潘石燕共同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黃稚詅

高堃旗龐德仁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2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3 人雖於聲請人等所代為承做之其他工程皆有支付工程款,致聲請人等不疑有他而繼續承接系爭工程,導致遭受不獲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損害,惟聲請人等並非因「信賴關係」方承接系爭工地鐵作工程,而是遭被告等預先謀劃先將數次工程發包予聲請人等,並如期支付工程款,使聲請人等失去戒心,誤以為被告等就亦會如期支付之後之工程款而陷於錯誤,此時被告等再要求聲請人等施作系爭工地鐵作工程,並自始即不打算支付工程款,至聲請人等施工完成,卻受有無法獲得工程款之損害,故本案當存有被告等「自始即不願給付」之詐欺主觀犯意甚明。

㈡、系爭工地鐵作工程並非如被告等所述有驗收不良之情形,而是當時每組骨架需要釘膨脹螺絲35至45支左右,聲請人等皆派人補齊全部完工後,方知悉被告等不願支付工資之情事,且系爭工地鐵作工程是以點工方式計價(即按實際施工之工人人數及施作天數計酬),被告龐德仁整日於工地督工,若有缺失會立即加以修正,自然無所謂驗收之必要,而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對於所謂「點工」與「承攬」之差異皆未釐清,案件基礎事實顯有尚未查明之處。

㈢、聲請人等之所以向大理石工程之業主要求補償金,是因工地主任告知大理石工程之業主自願補償,但當聲請人等要求與大理石工程之業主直接溝通時,卻屢屢遭工地主任及被告龐德仁拒絕,僅託辭會替聲請人等代為處理後續,而遲遲未有動作,且聲請人等後續一直與被告龐德仁協商金額,雙方金額亦已確定,聲請人等事後卻分文未得,故此當為被告等人刻意不讓聲請人與大理石工程之業主直接聯絡,否則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將遭聲請人等識破,由此推論,被告等自始即存有不法之犯意當無疑問。

㈣、對質詰問為發現真實之重要方法之一,是原檢察官捨對質詰問之偵查方法不用,僅以部分片面之證詞為理由,而無法認定被告等有詐欺及侵占之犯行已稍嫌速斷,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未針對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中調查未盡及理由尚不完備之處予以指示重為調查,即率認被告等所為與刑法詐欺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被告等為何不該當詐欺及侵占罪行,亦未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論述,自有不備理由及偵查未完備之違法。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楊建財、集英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以被告黃稚詅、高堃旗、龐德仁涉犯侵占、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被告3 人所為與侵占、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聲請人2 人所指之侵占、詐欺取財犯行,而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雖不服而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2 年3 月17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2 年3 月22日送達聲請人等收受,聲請人隨後即委任成介之律師於10

2 年4 月1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為10日,經加計聲請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在途期間2 日,應於102年4月3 日屆滿,則聲請人委任成介之律師於102 年4 月1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黃稚詅、高堃旗、龐德仁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侵占之犯行,被告黃稚詅辯稱:聲請人等所承包板橋工地鐵架工程部分,因驗收不良,聲請人等又未前來修改,故未支付工程款給聲請人等,聲請人等所承包之其他工程,伊均有付款,聲請人所稱之補償金,是伊與上游承包商協商後才能決定取得多少款項,與聲請人無關,伊並無詐欺及侵占等語;被告高堃旗則辯稱:伊都有付工程款,且介紹新案讓聲請人等承作,係聲請人等板橋工地工程未達標準,還要求鉅額工程款,故不可能支付聲請人等所要求之金額,伊並無詐欺等語;被告龐德仁亦辯稱:聲請人等指稱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3,728 元未付並不實在,稚曄公司每月均有付款,因聲請人等板橋工地未進行修改,故未付款與聲請人等,大理石工程施工部分,非如聲請人等所述,且聲請人等沒有前來協商,又灌水太多錢,亦未提出明確施工人數,而無法向上游地樺公司請款,伊並未詐欺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楊建財及法定代理人潘石燕於偵查中自承:「我們沒簽約,是透過鄭明鵬介紹,在100 年6 月27日直接去那個工地做,聲請人楊建財在27日當天是跟被告龐德仁接洽,並向龐德仁表示無法做,要用點工的方式,隔天是被告高堃旗出面,後來聲請人楊建財與被告龐德仁、高堃旗約定一個人點工一天1,900 元,至於每天要帶幾個工人,每天都會和被告龐德仁、高堃旗確認後再帶;100 年8 月8 日開始發生爭議,我6 月份請14個工,對方在7 月很乾脆給我們26,600元,但在7 月底,我們向對方請7 月份的款項,對方就不願意付,我們和被告3 人在8 月9 日面對面討論,被告3 人才主張我們之間的關係是承攬,不願意給付工資,因此欠我們7 月份的工資174,000 元,但此時被告3 人又要求我們派工人到其他工地;我們後來會繼續做是因為發生爭議後,被告等3人還有匯錢給我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3163號卷第97、98頁),並有聲請人集英行銷顧問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26,600元)及該公司100 年7 月1 日向稚曄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02 、103 頁),可知被告

3 人對聲請人等給付工資之要求,於雙方發生爭議前,確有如數給付,足見被告3 人並非有意自始不為給付,況依聲請人等前開所述,雙方發生爭議後,被告3 人仍陸續給付工程款予聲請人等,聲請人亦因此仍至被告3 人指定之工地提供勞力等,益徵被告3 人無詐欺聲請人等而取得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又被告3 人如係出於詐欺之犯意,當可於聲請人等所承包之本件系爭鐵作工程施作完畢,且自上游廠商或業主處領取工程款項後即捲款潛逃,又何必先行支付本件系爭鐵作工程之款項及其他工地之工程款予聲請人等,聲請人等以雙方間於爭議發生後,有未如數給付工程款之情形,逕認被告

3 人有詐欺之犯意,委難採憑。

㈡、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判斷之參考;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亦即,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則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查聲請人等自承其等承做被告

3 人之其他工程,被告3 人皆有支付工程款等語甚明,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頁),且核與被告3 人所述相符,可以信實,則聲請人等因前曾承包被告3 人數個工地之工程,於工程完成後,均自被告3 人處領得該數個工地之工程款等情,洵堪認定,據此足認,聲請人等承作被告3 人所發包之本件系爭鐵作工程,係基於雙方之前於數個工地工程承包過程中建立之信賴關係,即一方完成工程、另一方則給付工程款,是聲請人既基於此一承包工程之信賴關係,自應考量被告3 人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而與被告3 人約定承包本件系爭鐵作工程之交易內容,並支出勞力、時間,難認被告3 人與聲請人等約定承包本件工程時有實施詐術,聲請人等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已與詐欺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揆諸前開說明可知,聲請人等與被告3 人間顯係就工作契約之性質、聲請人施作之品質、是否已施作完成乙節有所爭議,然此部分屬債務不履行等之民事糾紛,與刑責無涉,應循民事途徑處理,併此敘明。

㈢、聲請人等又指訴被告3 人侵占上游廠商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公司)支付予被告3 人所經營之稚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稚曄公司)之大理石工程賠償金74,800元乙節,證人即地樺公司之副工程師柳旻佑於警詢時供稱:「不是賠償,是工程有誤差,由昶明對我們提出再協調,稚樺公司是否支付款項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31頁),另證人劉清泉即地樺公司工地主任於警詢時供稱:「(你們公司與集英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或告訴人楊建財是否認識?)不認識。跟我們公司沒有往來。我們合約是與其他公司有關。(你們與稚樺公司有無往來?)就合約上沒有關係。(你們公司窗口為何?)我們合約對口是昶明工程,昶明工程的下包是稚樺公司。(告訴狀內陳明待證事實:關於系爭工程大理石施工所生之賠償金額係由地樺公司自行支付,稚樺公司並有工程款未付,情形如何?)我們公司尚未支付給昶明公司,因昶明公司或許認為該金額很小,或不在意並未提出他們支出費用,我們是要雙方協調再決議金額,我們就算要談是跟昶明談。」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2頁),則聲請人所指之賠償金非但尚未支付,縱有協調賠償金事宜,亦係由地樺公司與昶明公司為之,而非由地樺公司與稚曄公司為之,地樺公司顯非被告3 人所經營稚樺公司之合約相對人,自難認被告3 人有自地樺公司處取得因系爭工程大理石施工而給付之賠償金額,而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侵占犯行。

㈣、再聲請人等固以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另被告3 人與聲請人等進行對質,而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對質與否,係檢察官調查職權之範疇,況依諸前開㈠至㈢所述之事證分析,仍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侵占之犯行,則原偵查檢察官依職權就此部分為證據調查必要之取捨,而認無對質之必要,自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等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3 人涉有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應認被告3 人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既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侵占罪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等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