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游松林代 理 人 劉世興律師被 告 李國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50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游松林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150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2 年3 月26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76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504 號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2 年4 月1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2 年4 月12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刑法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嗣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四、經查:
(一)被告自97年3月5日起迄今持續向祭祀公業李珠妹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祭祀公業李珠妹之管理人李萬鴻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504 號卷第29頁),亦有97年3 月5 日、99年10月27日、100 年4 月3 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嗣後確將土地轉租予聲請人,亦有97年4 月2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確係上開土地之承租人,並有轉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之權利,是被告以轉租土地收取租金之權利,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非子虛烏有之事,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再者,證人朱紀穎證稱:伊與聲請人是朋友也是合夥人,被告於97年3 月初向伊及聲請人表示積欠祭祀公業李珠妹押金,因被告錢已經輸光,所以伊與聲請人才借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被告,再隔1 個月,被告又來借錢,說錢不夠,家裡需要用錢,並拿被告與祭祀公業李珠妹的租賃契約跟委員名冊,說要將被告與祭祀公業李珠妹的租賃權轉讓給伊與聲請人,償還被告向伊及聲請人借的錢,所以才簽了97年4 月28日的租賃契約,因為被告都是向轉租的人收取半年的租金,所以要等到97年9 月才收,但是從97年8 月起,聲請人向高李金雲、王文意、陳順德、「阿和」、「林先生」等人收取租金,都沒收到,直到100 年3月起迄今,才向高李金雲、王文意、陳順德收取了500 萬、600 萬元,聲請人從99年10月起就替被告繳納租金,因為祭祀公業李珠妹表示必須清償完被告積欠的租金,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4 月28日簽的契約才生效等語。聲請人亦自承100 年3 月後才向轉租戶收取第一筆租金等語。據此,聲請人借款予被告,雖未能於97年9 月即向轉租戶收取租金,直到100 年3 月後才收取租金抵償被告債務,惟聲請人若係因陷於錯誤而於97年間借款予被告,則被告既未清償前次債務,聲請人卻仍陸續於97年、99年、100 年與被告及祭祀公業李珠妹簽約,聲請人於借款之時,難認係陷於錯誤,縱聲請人係為收回債權始為之,然聲請人既相信可收回該筆債權,且其後確實有向轉租戶收取到租金,且遠多於聲請人所稱被告積欠之55萬元,此更遑論聲請人有何陷於以為被告會清償而實際上不會清償之錯誤,是本件被告辯稱係一時之遲延給付,應屬可採,足認被告於借款時,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聲請人自始至終亦未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三)復聲請人陳稱:被告於97年初向伊借錢,表示被告給祭祀公業的票是芭樂票,要向伊借25萬元把票換回來,不然會喪失承租權,講好1 禮拜後還款,但卻又陸續分2 次借款15萬元、15萬元,伊於97年借錢給被告時,就知道被告的經濟狀況不佳,所以98年這段期間都不理他,而被告97年借錢不還,伊到現在才提告的原因是,102 年1 月要收租,被告向承租方說不可以和伊打契約,不然的話,伊和承租人的契約是無效的,伊才提告等語;再參以證人朱紀穎上開證稱:被告於97年3 月初說欠祭祀公業李珠妹押金,他錢已經輸光沒錢了,再隔一個月,被告又來借錢,說錢不夠,家裡需要用錢等語。是聲請人於97年3 、4 月間既已對被告之財務狀況及償款能力有所認識,自得綜合評估,以決定是否於舊債未為清償前再貸與被告借款,然聲請人仍陸續借款予被告,則聲請人對於被告將來可能無法如期償還之風險,應有預見,並與被告簽訂長達5 年之土地租賃契約,實乃經其評估衡量後所為之決定,被告既已將上開土地之承租權轉讓聲請人,並由聲請人向轉租戶收取租金,足認被告並無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雖遲至100 年3 月始得向轉租戶收取租金以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此應僅屬被告一時之遲延給付,難認被告於借款時即無償還借款之意思,而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罪,本件應係純屬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宜續以民事途徑解決,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既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意旨所指其認定事實有誤及調查未盡完備之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告訴人仍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