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高素真律師被 告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488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代號0000甲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及代號0000 甲000000B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以被告代號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7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3 月8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 年3 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於102 年3 月22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50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因性侵害行為發生之隱密性,證據蒐集不易,且被害人事發
後往往不知保留證據,甚至因不願張揚而遭加害人一再利用,是以性侵害案件如以一般證據法則判斷,往往無法將加害人繩之以法,加以此類案件改為非告訴乃論後,案件工作量不堪負荷,以證據不足不予起訴之情形隨之激增,對性侵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實有未恰,故為補足證據,國外法制多請心理專家對被害人進行受創後心理研判,以查證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惟本案偵查程序中,承辦檢察官未曾委託專家對被害人進行心理評估,亦未將被告A 男送請測謊,查證其陳述真實性,已有未恰;再聲請人曾至勵馨基金會蒲公英諮商中心尋求心理諮商,並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請求向該中心調閱相關諮商報告,然承辦檢察官未予採納,殊有不當。
㈡又聲請人A 女曾向聲請人B 女提及被告曾將性侵過程拍攝成
影片,聲請人2 人因此於101 年11月12日、12月24日請求承辦檢察官查扣被告所有之2 台筆電,並還原檔案以查明事實真相,然檢察官悉未置理,遽然適用一般證據法則而以無證據為由不予起訴,漠視性侵被害人之權益,莫此為甚。
㈢本案被害人即聲請人A 女係5 歲多之稚齡兒童,其理解能力
、判斷力、記憶力顯然遠不如成年人,被告故意灌輸錯誤觀念,聲請人A 女因此誤信被告所為皆屬正常而出於父愛,且因被告告訴聲請人A 女要保密,致聲請人A 女面對外人甚至母親詢問時,深怕遭被告知悉或對被告不利,而不敢說或故意迴避不說、推說忘記了,凡此均合乎常情,告訴人B 女迫不得已才一再提醒聲請人A 女要說出詳情,不要害怕,並無誘導之事實,承辦檢察官卻片面認定係遭誤導,有失公平。尤其聲請人A 女主動說出「GIVE ME FIVE妹妹」的性侵過程,並非聲請人B 女教導所為,此由錄音帶中可知,大人未提示之情形下,小孩卻能清楚說明,倘未親身體驗,5 歲稚齡兒童焉能敘述?承辦檢察官就此完全置而不論,僅以誘導暗示一語帶過,殊嫌率斷。
㈣承辦檢察官未能詳查真相,忽略聲請人A 女為年僅5 歲之孩
童,遽然以聲請人A 女之指證有瑕疵不可採,而認定證據不足,置聲請人A 女權利保障於不顧,顯有失公允。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證人即聲請人A 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在幫伊洗澡時會用手
摸及用嘴巴親伊的胸部,也會用手摸伊的「妹妹」(指聲請人A 女之生殖器),還會用他的「麻糬」(指被告之生殖器)進去伊的「妹妹」,伊覺得很痛,伊有跟被告說不要,會痛痛的,可是被告還是繼續用「麻糬」進出伊的「妹妹」,而且一直動來動去,後來伊就看到被告的「麻糬」流出「鼻涕」(指被告之精液)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27488 號卷第5 、6 頁),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會把「麻糬」放到伊的「妹妹」裡面,被告用手放進去,伊很不舒服,伊有說不要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27488 號卷第56頁),然於101年9 月20日另案本院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127 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開庭時卻陳稱:伊從小到大都跟被告一起洗澡,洗澡的時候被告沒有說什麼,就是幫伊洗一洗,被告自己也洗一洗等語,足徵A 女指訴前後不一,其證言是否實在,尚非無疑。
㈡再者,經檢察官訊問聲請人A 女遭受性侵害過程之細節及反
應,A 女卻陳稱:「(問:爸爸這樣做的時候,是否有其他人看到?)沒有。(問:先前不是說C女童有看到?)我說錯了。(問:鼻涕是什麼顏色?)藍色。(問:麻糬是什麼顏色?)藍色。(問:那鼻涕是什麼顏色)白色。(問:你剛剛不是說鼻涕是藍色的嗎?)鼻涕是藍色,麻糬是咖啡色。」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7488 號卷第56頁反面),是
A 女關於重要情節先後陳述,顯有矛盾不符之處,又依聲請人A 女案發時之年齡,應就事物之顏色已有基本認知,若聲請人A 女確曾見過被告之生殖器與精液,並經被告教導以「麻糬」、「鼻涕」稱之,該等特殊經驗應使聲請人A 女印象深刻,豈有供詞反覆前後不一之理,實難僅依A 女前後不一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A 女於警詢中固陳稱:被告的「麻糬」放進伊的「妹妹
」時,柔柔姐姐(即聲請人A 女之堂姐,代號0000甲000000C號,下稱C 女)有看到。在伊4 歲時,有1 次被告要幫伊洗澡,被告開門讓C 女進來浴室裡,我們3 個人都脫光衣服在浴缸洗澡,伊有看到被告用手摸C 女的胸部和「妹妹」,被告的「麻糬」也有放進C 女的「妹妹」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27488 號卷第6 頁),然於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這樣做時沒有其他人看到,伊之前是講錯了等語(見
10 1年度偵字第27488 號卷第56頁)。再觀諸證人即A 女之堂姐C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唸國小六年級,A 女與伊妹妹白天都是由奶奶即E 女照顧,伊下課後也會協助照顧,照顧A 女時沒有發現A 女有特殊行為或觸摸人身體的情形。
被告回家時A 女都會很開心,並沒有討厭被告的狀況。伊從未與被告、A 女一起洗澡,伊都是自己洗澡,伊不知道A 女為何說有與伊一起洗澡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7488 號卷第13、45頁);證人即A 女之伯父D 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A 女與伊的小女兒(即C 女)年紀差不多,A 女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時,2 人玩在一起時很正常,並沒有觸摸特殊身體部分的狀況,也沒有聽過A 女用不同的形容詞描述身體性特徵。伊女兒C 女從未與被告一起洗澡,畢竟C 女已經小六了,不會跟他們一起洗澡。被告與聲請人B 女(即
A 女母親)間有很多官司,101 年6 月30日F 女(即A 女外婆)將A 女帶回B 女娘家,被告遂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之後
B 女對被告提出本件妨害性自主告訴,被告則因B 女找人來討債,故亦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另B 女之妹妹也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7488 號卷第15、16、44至46頁);證人即A 女之祖母E 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白天都是由伊照顧A 女及D 男之小女兒(即C 女),如果A 女玩得滿身汗,伊會幫A 女沖澡,沒有發現A 女下體有紅腫的情形,用水沖洗時,A 女也沒有反應身體哪裡疼痛。
A 女平常沒有懼怕被告的情形,A 女晚上洗澡則交由被告負責,就伊所知,C 女年紀已經很大,不會跟被告、A 女一起洗澡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7488 號卷第45頁反面、46頁),是證人C 女、D 男、E 女對於C 女並未與被告、A 女一起洗澡一節,所為證述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益徵證人C 女、D 男、E 女之證詞應屬信而有徵。
㈣至聲請人B 女雖提出其與聲請人A 女之對話錄音紀錄,然觀
諸錄音紀錄之內容:「B 女:那你怎麼知道麻糬和妹妹要在一起?A 女:麻糬... 妹妹,妹妹是什麼?B 女:你知道的啊,不然你怎麼會說這個?誰跟你說的?A 女:嗯... 我忘記了。」、「A 女:因為麻糬跟妹妹要在一起,他們是最好的朋友,是雙胞胎。B 女:那你有看過麻糬嗎?A 女:沒有。」、「B 女:爸爸有沒有讓你摸他的毛?A 女:毛?沒有摸。B 女:又沒有,你看著媽媽講,你之前說有的現在又說沒有。A 女:我沒有跟你講,我忘記了耶!B 女:你不會忘記呀,你跟我說,這裡沒有法官沒有警察爸爸也不在這邊。」、「A 女:我忘記他們的內容,再講給我聽就知道了。B女:我跟你講你就記得囉?A 女:嗯。」、「B 女:我就說過爸爸不在啊,媽媽的力量比爸爸大,媽媽不怕爸爸,你也不要怕爸爸!知道嗎?妳不要擔心,媽媽會保護妳,爸爸他不敢對你怎樣的,知道嗎?所以現在問你話你都要老實講,不可以再說忘記,你怎麼可能忘記。」、「B 女:媽媽再問你最後一個問題,爸爸的麻糬有沒有碰過你的妹妹?A 女:
有,就這樣,GIVE ME FIVE妹妹。B 女:什麼叫GIVE MEFIV
E 妹妹?A 女:這是爸爸的麻糬(右手)我的妹妹(左手),就這樣GIVE ME FIVE妹妹。B 女:爸爸是跟你說這是玩遊戲嗎?A 女:嗯嗯。B 女:所以你們是脫光光?A 女:嗯嗯。B 女:在床上嗎?A 女:不是,是在廁所。B 女:在泡澡的時候發生的嗎?A 女:嗯嗯。B 女:那你有舒服嗎?A 女:有呀有呀!B 女:為什麼會舒服?應該會痛吧!A 女:嗯。」(見101 年度偵字第27488 號卷第65至67頁,彌封於資料袋內),綜觀聲請人A 女、B 女間之對話,可見聲請人A女就聲請人B 女所稱「麻糬」及「妹妹」究何所指,實處於不確定及難以理解之狀態,對「GIVE ME FIVE妹妹」之陳述亦不明確,而難以判斷其內容。再者,由對話紀錄可知,若聲請人A 女之回答違背聲請人B 女之預期,聲請人B 女即會一再重複詢問,並積極暗示、誘導聲請人A 女應答覆之方向,且部分問題經詢問後,聲請人A 女復僅以意義模糊之「嗯嗯」等語回覆之,從而,聲請人A 女於錄音時陳述之真實性,實有待商榷,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聲請人B 女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
診斷書1 紙,惟上僅記載「陰部:處女膜完整,僅週邊些微紅腫」,其他部位並無明顯外傷,況該次驗傷時間為101 年
9 月25日,距聲請人A 女搬至聲請人B 女住處已將近3 個月,該陰部紅腫之情形是否為被告所致,已有疑義。又參以證人E 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小孩玩得滿身汗,伊會幫他們洗澡。伊幫聲請人A 女洗澡時,未發現其身體有紅腫或用水沖身體時哪裡會痛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7488 號卷第45頁反面);聲請人B 女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驗傷時伊才知道聲請人A 女下體紅腫,6 月30日至9 月25日聲請人A 女都住在伊家,其實伊也不知道A 女下體紅腫的情形,這3 個月都沒有發生什麼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7488 號卷第57頁),倘聲請人A 女確於被告住處遭被告性侵,而據聲請人B 女所述,101 年7 月後即由其幫聲請人A 女洗澡,則何以遲至101 年9 月25日驗傷時始發現聲請人A 女陰部有異狀?是以,驗傷診斷書所載陰部紅腫之情形,實難遽認係遭被告性侵所致,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
㈥末查,聲請人2 人雖提出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西元2013年3 月5 日(102 )馨北個字第002 號函暨檢附該基金會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心理諮商評估報告1 份,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審酌依據,惟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證據於偵查過程中既未曾顯現,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聲請人此部份所辯即無可採。又本件案發事實已臻明瞭,檢察官因而未安排被告進行測謊,並無不當,是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於欠缺相關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聲請人
2 人之指訴,認定被告涉有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不能成立,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