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 吳秋峰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被 告 陳思樺
林宛燕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秋峰以被告陳思樺、林宛燕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2月8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7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3 月12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2 年3 月18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羅興章律師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住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住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為102 年3 月30日,因適逢假日往後順延2 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應至102 年4 月1 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02 年3 月26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樺、林宛燕係朋友,被告林宛燕為址設新北市○○區○○○路之画世紀公寓大廈住戶,渠等均明知依画世紀公寓大廈規約規定,画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設置管理委員16名,由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各1 名,非建商或特定人所能操控,又画世紀公寓大廈管委會第三屆主任委員即聲請人吳秋峰與該社區之建商並無任何親近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由被告林宛燕借用被告陳思樺之名義,於101 年4 月10日,寄發內容載有:「…茲依據本社區相關資料,疑慮建商刻意找親近建商人士擔任主委,以便降低阻力於背後指導,懇請貴單位支援協助,杜絕亂象」等語之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陳思樺、林宛燕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五、本件被告陳思樺、林宛燕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思樺辯稱:該存證信函並非伊寄發的,也不是伊寫的,伊不知道內容,因為伊的朋友林宛燕告訴伊,他們社區的管委會不為社區住戶著想,所以想要提醒管委會,但又不想具名,所以請伊幫忙掛名等語。被告林宛燕辯稱:因為画世紀公寓大廈的公設存有2 次施工、虛設坪數、廣告不實、圖面不符等缺失,所以公設尚未點交,因此於101 年2 月11日第三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中提到要成立公設點交小組,且該次會議的主席是吳秋峰,另外在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決議公設點交要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才可以點交,但現任財務委員蔡淑芬卻對管委會提告,又吳秋峰才當主任委員沒多久就急著賣房子,且關於重要公文吳秋峰都未張貼公告,因此伊才質疑主任委員的立場不夠中立等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參。是依上開解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故就行為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是否構成誹謗罪,二者之審查標準亦應有所不同。是以,刑法第311 條即另針對「意見表達」設有阻卻違法之規定如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此條法律規定之目的在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綜上所述,刑法就行為人所為是否該當誹謗罪,在「事實陳述」部分,如行為人之事實陳述係屬真實,或雖非真實,但依其所提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復非屬私德且非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不得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實質(真正)惡意原則」;另在「意見表達」部分,如行為人之意見表達,乃係出於善意,且係針對前揭法律各款規定之一所為之言論發表,即不符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是如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可受到學說上所稱「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而不該當誹謗罪。上述所謂「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行為人只要是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而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就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即屬所謂「適當之評論」。
七、經查:
(一)被告林宛燕及聲請人均為画世紀公寓大廈住戶,画世紀公寓大廈於100 年12月17日由第二屆副主任委員陳錦福為召集人召開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三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並以聲請人為第三屆主任委員,而被告林宛燕以被告陳思樺名義於101 年4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一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1 年2 月2 日新北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画世紀公寓大廈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1 年4 月10日板橋南雅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3577號偵查卷第3 頁、第159 至162 頁、第7 至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意旨認被告陳思樺涉有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思樺為上揭101 年4 月10日板橋南雅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之具名者為其主要論據。查,被告陳思樺於偵查中辯稱:該存證信函不是伊寄的,內容也不是伊寫的,是伊朋友林宛燕告訴伊她們社區管委會都不為住戶著想,所以想要提醒管委會為住戶著想,但又不敢具名,所以請伊幫忙掛名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林宛燕於偵查中供稱:該存證信函是住戶請伊處理的,因為伊怕曝光遭受人身攻擊,所以才請陳思樺具名發出,且該存證信函內容沒有給陳思樺看過,伊只有跟陳思樺提過伊質疑主任委員立場不公正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34至35頁),足認該存證信函非被告陳思樺所寄發,被告陳思樺僅係基於朋友之立場,受託為該存證信函之具名者,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思樺知悉及參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之擬定、撰寫,自難僅以被告陳思樺為該存證信函之具名者遽,即遽認其有何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犯意及犯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林宛燕涉有加重誹謗犯行,則係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被告林宛燕所書立及寄發為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林宛燕以被告陳思樺名義寄發之板橋南雅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內容為:「致画世紀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吳秋峰,依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提案六:決議社區公設點交,須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過,當天在場無異議通過,且提案決議過程方式一切合法,何況吳秋峰、李志傑、林英機等多位第三屆管委會委員全在場,本社區法律顧問在場見證及物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略以):管委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不能損及所有權人權利…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但依據一○一年一月十二日画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附件一),得知第三屆管委會,未曾開過臨時區權會議,住戶也無收到任何相關憑件,何來書面反對意見,文中紀錄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為偽造不實虛構之情事。憑少數權利人之管委會,自行決議成立反對,公設點交須經區權人會議通過,除嚴重蔑視區權人權益外,更罔視法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管委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故特函聲明,第三屆管委會之點交視同未點交且無效,画世紀住戶堅持主張原決議案,爰此主委吳秋峰,任職期間若有行政疏失、背信、或偽造詐欺者,住戶不排除提告,請勿自誤,俾免訟累,絕不寬貸。茲依據本社區相關資料,疑慮建商刻意找親近建商人士擔任主委,以便降低阻力於背後指導,懇請貴單位支援協助,杜絕亂象,維護本社區和諧平安,無限感激。」等語,可知該存證信函前半段即「致画世紀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吳秋峰…不得違反本條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語,係書寫画世紀社區管委會未依照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執行公設點交程序之行為,應屬事實陳述;而該存證信函後半段即「故特函聲名…無限感激」等語,係基於住戶立場認為画世紀管委會所為之公設點交行為無效,併質疑画世紀管委會主任委員有立場不公正之情,當屬意見表達至明,即應分別適用上揭之審查標準以檢視被告林宛燕所發表之言論是否符合言論自由保障範疇。
(四)關於被告林宛燕以存證信函所為上開屬於事實陳述部分之言論內容,係陳述画世紀公寓大廈管委會反對該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公設點交之決議,而逕行與建商完成公設點交手續一節。經查,画世紀公寓大廈確實有部分公設存有瑕疵需修繕、部分公設因未如申請建築使用執照時所載設置於開放空間而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部分公設因設置於開放空間而對住戶而言有建商廣告不實等情形,業經證人即画世紀公寓大廈住戶陳心如於偵查中證稱:伊們社區公設還有缺失,希望等公設缺失改善完畢後再與建商點交,已經點交的部分例如社區的游泳池、KTV 、健身房等因為設置在開放空間而有問題等語(詳同上他字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画世紀公寓大廈管委會第三屆財務委員蔡淑芬證稱:目前主要是社區的公設設置在開放空間無法解決等語相符(詳同上他字卷第177 頁背面),聲請人對於画世紀公寓大廈之部分公設設置於開放空間及尚有瑕疵未改善,建商並未說如何解決,但依法要拆除一節亦不否認(詳同上他字卷第39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並有画世紀社區公共設備檢測報告(101 年6 月10日會議履勘決議)、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拆除時間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詳同上他字卷第41頁、第78至93頁),足認画世紀社區確實存有公設瑕疵待改善、部分公設可能屬於違章建築、建商可能有虛灌坪數及廣告不實等爭議,社區住戶對於公設點交部分亦存有相當之疑慮。次查,画世紀公寓大廈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六之第二案內容為:「画世紀社區公設應於以下重大事項獲致完全解決及建商負完全責任的情況下,經由管委會召開區權決議後,方可進行點交及完驗:<1> 頂蓋型開放空間違建。<2 >廣場式開放空間違建。<3> 一樓右陽台外推(含泳池重建)。<4>800坪全功能都會度假會館(公設違建)。<5>2至3 樓公益樓層與本社區共用部分(含安全梯共用造成公司領域混雜使用問題)。<6> 公設瑕疵(含中水池瑕疵、截水道未設、元首拱柱迴車道廣告不實)。<7> 地下1 層至4 層停車位規劃與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不符(含車位數量不符、車位位置不符)。<8> 地下1 層公共使用停車位歸還。<9> 機械停車位設計瑕疵。<10>地下室車道計入大公問題(虛灌坪數)。<11>其他建築瑕疵。
」、決議內容則為:「經過主席將以上兩案併陳,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異議通過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和建商做成上述等重大決議,必須提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全部所有權人決定。」等語,有100 年12月17日画世紀公寓大廈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詳同上他字卷第144 至150 頁),並經證人即画世紀社區管委會第二屆副主任委員陳錦福證稱:該臨時動議提案六是由住戶聯名提出,並經過以鼓掌通過的決議方式,也有詢問反對的住戶,請他們舉手,因為反對的人很少,所以就以鼓掌表示通過,且當天也有二位律師在場見證,所以該決議並非以同意的人數去計算等語(詳同署101年度他字第4165號偵查卷第15頁),觀諸該次會議紀錄,當日開會時確有2 位律師陪同在場,且未於會議紀錄中記載該決議有住戶表示程序有何瑕疵之處,是於上開画世紀公寓大廈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決議未經法院認定不成立或無效之前,當認上開決議認為画世紀公寓大廈管委會與建商進行公設點交時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部所有權人決定之方式,係經過社區住戶表決同意而認為以此方式進行公設點交方可保障住戶權益,且於画世紀社區之公設尚有缺失之情況下,客觀上就該臨時動議內容觀之應係有利於全體住戶之事項,而應為管委會所遵行。再查,101 年2 月11日画世紀社區管委會召開第三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設置公設點交小組,101 年3 月3 日画世紀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蔡淑芬再以画世紀公寓大廈管委會為被告,提出確認画世紀公寓大廈於100 年12月17日舉行之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決議不成立之民事訴訟,101 年3 月26日画世紀公寓大廈之建商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律師發函予画世紀公寓大廈管委會,表示画世紀公寓大廈建案公共設施之缺失業已全數修繕完成,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法應視為公共設施之點交業已完成等語,有画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民事起訴狀1 紙、開瑞法律事務所101 年3 月16日(101 )瑞國律字第303 號函等在卷可考(詳同署101 年度他字第3577號偵查卷第110 至111 頁、第48至54頁、第64至66頁),是就身為画世紀公寓大廈住戶之被告林宛燕之認知及就客觀事實觀之,聲請人任職主任委員之第三屆画世紀公寓大廈管委會,確實未依照上開画世紀公寓大廈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決議結果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所有權人決定,即逕由管委會成立公設點交小組與建商進行公設點交程序,是以,被告林宛燕上開屬於事實陳述部分之言論內容,難謂非真實,自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五)關於被告林宛燕以存證信函所為上開屬於意見表達部分之言論內容,係陳述其認為第三屆画世紀公寓大廈管委會與建商進行公設點交程序無效,及其認為第三屆画世紀公寓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聲請人有親近建商之疑慮等語。經查,被告林宛燕雖因害怕遭報復而不敢直接具名寄發存證信函,然上開存證信函既經被告林宛燕委請被告陳思樺具名,自非一般匿名之黑函可比,被告林宛燕將之寄予聲請人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既可提供聲請人辯白之機會,更可供相關人士查證,且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主要係陳述被告林宛燕認為第三屆画世紀公寓大廈管委會與建商進行之公設點交程序有違法之瑕疵,進而質疑擔任第三屆画世紀公寓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聲請人有親近建商、立場不中立之情,而被告林宛燕身為画世紀公寓大廈住戶,建商將公設點交予管委會後,即可能不再就公設之瑕疵負擔保責任,在画世紀公寓大廈公設尚有瑕疵及部分公設屬於違章建築,隨時可能遭政府拆除之情況下,公設點交對住戶而言當為影響住戶權益之重要事項,是被告林宛燕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就管委會進行之公設點交一節表示意見,顯非專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次查,被告林宛燕與聲請人居住之画世紀公寓大廈內有309 名住戶,画世紀公寓大廈管委會處理之事務將直接影響309 名住戶權益,屬公眾事務至明,聲請人雖非公眾人物,然其既經票選擔任画世紀公寓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即已涉入公眾事務,聲請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執行業務公正與否,即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林宛燕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均針對画世紀公寓大廈管委會與建商進行公設點交程序陳述事實及發表意見,自應認為被告林宛燕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評論。再查,聲請人雖為画世紀公寓大廈住戶,惟曾於10
0 年11月25日與永慶房屋簽訂委託銷售房屋契約,聲請人擔任第三屆画世紀公寓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後,於101 年
2 月11日召開之画世紀公寓大廈第三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即未依照100 年12月17日之画世紀公寓大廈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六之決議內容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由管委會委員決定成立公設點交小組,復於10
0 年3 月3 日由画世紀公寓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蔡淑芬提起確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六之決議不成立之民事訴訟,101 年3 月16日建商即以律師函向画世紀公寓大廈管委會表示公設點交完成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聲請人對於其曾委託房屋仲介人員銷售其所有位於画世紀公寓大廈之房屋一事不爭執,亦於偵查中自陳:民事起訴狀部分伊有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委員,律師函的部分伊不確定,但伊記得有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委員等語(詳同上他字卷第39頁),堪認聲請人確實有曾經委託房屋仲介人員銷售房屋、於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後未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逕與建商完成公設點交程序、未將與社區事務具有重要關係之文件予以公告等行為,佐以聲請人委託出售房屋之時間與其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時間相近,以身為住戶之被告林宛燕立場而言,其認為管委會未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與建商完成公設點交程序為無效,及質疑聲請人似與建商親近等語,尚非完全無據,亦與常情相符。再者,被告林宛燕既為画世紀公寓大廈住戶,其評論之內容亦與社區全體住戶權益相關,復觀諸被告林宛燕於該存證信函中之用語即「疑慮建商刻意找親近建商人士擔任主委」,係對聲請人與建商關係所生之懷疑加以陳述,並未具體指摘聲請人與建商有何種親近關係或為何種操控事項,非惡意捏造或傳述之誹謗性言論,難謂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適當之評論,即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八、至聲請人提出画世紀公寓大廈住戶於100 年5 月11日提出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陳情書及書面連署等資料,係表示該公寓大廈住戶就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之部分公設請求新北市政府暫緩拆除等情,非謂該公寓大廈住戶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主任委員之第三屆画世紀公寓大廈管委會成立公設點交小組逕與建商完成公設點交之意,且上開陳情書及書面連署資料書立時間係在100 年12月17日画世紀公寓大廈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自無可能推翻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難以聲請人所提之陳情書與書面連署資料認定本案被告2 人有何加重誹謗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2 年度偵字第57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上開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5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訴前揭加重誹謗之犯行,則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加重誹謗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妃
法 官 薛 嘉 珩法 官 劉 凱 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