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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 江士清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被 告 李宗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9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2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江士清以被告李宗賢涉犯詐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1790

2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對被告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250號)而予以駁回在案,並將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2 年

5 月3 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2年5 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賢於76年7 月間起,陸續與告訴人江士清合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被告受告訴人委任管理投資款項,本應如實登載會計帳目,分配獲利予告訴人,竟為下列行為:

1.於76、77年間,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臺北縣汐止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北港段北港口小段42之3 等地號19筆土地及46地號等11筆土地,並於82年4 月間起,在上開土地陸續興建「總統特區A 」之民視大樓及7 層樓建案、「總統特區B 」之8 層樓建案、商場俱樂部建案,上開大樓完工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5年2月間,擅自將上開民視大樓、7 層樓、8 層樓等建案出售,並侵吞售屋所得新臺幣(下同)30億元,復於85年11月間,擅自以上開「總統特區B 」之商場俱樂部建案,向大安銀行復興分行貸款2 億元,並將所貸得之款項侵占入己。

2.於76年12月起,被告與告訴人陸續合資購買新北市○○區○○○○段○○○號等25筆國王山莊土地,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4年9 月間,以整地為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融資5 億5 千2 百萬元,並於86年12月3 日收受中國農民銀行核撥之款項,詎料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除用以整地部分花費399 萬9,266 元外,其餘款項均侵吞入己,迄於93年6 月間,被告因未依約向銀行繳納本息,致上開土地遭強制執行;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2至83年間,將經營上開國王山莊之廢土棄置場逾1 億元之收入侵吞入己,未列入合資之盈收帳目,並虛偽增列支出47,863,490元。

3.於78年至84年間,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向告訴人佯稱邀約參與合資金額共9 億1200萬元之投資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共1 億8240元之款項予被告,被告並將投資款項用於新北市○○區○○路鄉○○段○○○段00

0 地號等之孝友別墅改建大樓案及太林土地買賣案,詎料被告受告訴人等合資人委託管理投資款,本應將出售與山圓建設合建之不動產所得約45億元及土地剩餘款5000餘萬元分配予合資人,被告均未進行分配,且以其中約1 萬1千坪之土地,向中聯信託城中分行貸得8 億元,亦未決算收支,而予以侵吞入己。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0年11月20日,明知並未承購新北市○○區○○○段○○○○○ ○號、220 之19地號、220 之20地號等土地,支出價金3,000 萬元,竟虛偽登載於估算單上,嗣經告訴人查證,並無該等地號之土地,告訴人方知受騙。

4.77年5 月間起,被告復與告訴人合資購買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現為南天母段747 地號)等22筆南天母建案及土地,並興建南天母A 、B 、C 三區建物,被告受告訴人等合資人委託處理營運出售事宜,被告竟基於詐欺、侵占、背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⑴被告受告訴人等合資人委託,出售土地予龍田建設共32

05.78坪土地,並約定每坪95,000元之價金,詎料被告於84年10月13日製作合資帳目時,每坪短報8,000 元,每坪僅入帳87,000元,短報共計25,646,240元。

⑵被告明知係以告訴人名義向張捷購買土地217.8 坪,且

合資購地一事與告訴人之胞姐李瑞珠無關,被告卻於85年7 月31日製作總分類帳時,在「出售土地款」會計科目,虛偽記載支付李瑞珠18,948,600元。

⑶被告受委任處理上開南天母投資案事務,而依被告於85

年7月31日止所提出之報表,尚有未售房屋及車位價值估計139,460,000元、現金136,139,000 元及土地4,807.0625 坪,然被告均未將上開現金、不動產分配予告訴人等合資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合資之利益。

⑷被告於84年7 月29日,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

開土地其中16筆土地,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共7,

200 萬元後,侵占入己,未向告訴人等合資人交代貸得資金之運用。

5.於81年至83年間,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購地,告訴人以自己及其父趙長江名義出資7,032 萬1,796 元,81年3 月4日起至82年12月15日止,購買新北市○○區○○段北港口小段49之4 、49之5 、318 、321 、322 等地號土地,82年12月15日起至83年12月21日止,再購買同段68 之3、68之

7 、258 、290 等地號(俗稱「張厝」)之土地,被告為受告訴人委任管理上開土地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82年3 月19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開49之4地號土地提供予黃建清設定抵押借款3600萬元。

⑵於88年8 月21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開321 及

32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丁春生、鄭林美惠及周麗莉,擔保債權7500萬元。

⑶於81年3 月9 日,已向地主簽約購買上開318 地號土地,竟未辦理移轉登記,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⑷於82年至83年間某日時,已向地主簽約購買上開68之3

地號土地,竟未辦理移轉登記,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於100 年8 月5 日,未經告訴人同意,佯以買賣為名義,將上開68之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女李志文之名下,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⑸於84年4 月13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開68之7

、258 、290 等地號土地提供予江瑞桐設定抵押權,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汐止農會貸款7200萬元,嗣被告未依約繳納利息,致上開土地自91年5 月起至93年3 月間止,陸續遭新北市汐止農會聲請法院查封拍賣。

6.被告另與告訴人合資9,256 萬7,930 元購地,並由告訴人出資4,306 萬9,265 元,被告係受告訴人委任管理所購土地之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79年11月20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所購得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 00000 000 000地號(15分之2 )土地,登記在張添福名下,嗣張添福於82年6 月13日死亡,張興傳於83年1 月15日繼承後,又於98年8 月4 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李志中。

⑵於84年5 月17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所購得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 00000 000 000地號(15分之4 )土地,登記在廖修泉名下,嗣於98年6 月18日,復以買賣名義,將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子李志中之名下。

7.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嫌云云。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1.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係科處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依現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再依詐欺、侵占及背信罪之本質均為即成犯,自被告詐欺、侵占及背信罪之行為時起,犯罪即屬成立,並自該時間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而不得再行追訴,並應為不起訴處分。

2.經查:被告於85年2 月間侵吞售屋款及85年11月間侵吞大安銀行復興分行貸款;又於86年12月3 日侵吞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及82年至83年間侵吞廢土棄置場盈收並虛列帳目;並於78至84年間詐騙告訴人投資及侵吞中聯信託城中分行貸款、80年11月20日虛列購地估算單;另於84年10月13日虛列短報售地價金、85年7 月31日虛列出售土地會計科目、85年7 月31日止前違背任務未為南天母投資案之獲利分配、84年7 月29日侵吞台新銀行貸款;復於82年3 月19日違背任務提供土地予第三人抵押借款、88年8 月21日違背任務提供土地予第三人抵押借款、81年3 月9 日違背任務未辦理購地過戶程序、82年至83年間某日時違背任務未辦理購地過戶程序、84年4 月13日違背任務提供土地予第三人抵押借款;再於79年11月20日違背任務將所購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84年5 月17日違背任務將所購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江士清及告訴代理人張振興律師陳述明確,復有101 年7 月4 日刑事告訴狀、101 年

11 月30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續狀暨所附土地登記資料、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4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汐止北港口段北港口小段89之3 、89之4 、90、91之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惟本件被告所涉上開侵占、詐欺、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縱係屬實,亦於上開所列時間均已完成終了,故追訴權時效應自各該所列時間起算10年,而上開所列各犯罪行為中最末之犯罪行為時間係88年8 月20日,是本件犯行追訴權時效最終亦已於98年8 月21日即告完成,然本件告訴人遲至101 年7 月5 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是既被告前揭犯行,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原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李宗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背信、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迄98年8 月4日違反聲請人之利益,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 000 000地號(15分之2 )土地,偽造買賣之原因,過戶予被告之子李志中。另於100 年8月5 日偽以買賣之原因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過戶予其女李志文名下,其對於聲請人背信等犯罪行為已連續至100 年8 月間。又關於未經同意擅自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 000

0 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新北市汐止農會為貸款擔保部分,嗣被告未依約繳納利息,致聲請人因其背信所生損害行為至93年3 月間止。綜上,本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為93年3 月、98年8 月、100 年8 月。按刑法詐欺罪、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犯罪均非學理上所謂之「即時犯」,於犯罪行為完成後即已成立犯罪,而復之行為乃「狀態之繼續」; 實則,被告上開犯罪為乃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之所為之連續行為,學理上稱之為「行為之繼續」,乃以最後之犯罪行為之終止而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故被告違法移轉共有投資之產權於李志文之犯罪日期乃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最終之行為,其時間為民國100 年8 月5 日,則本件告訴為10

1 年7 月5 日,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云云。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以刑法詐欺罪、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犯罪均非「即時犯」,故被告李宗賢未依約繳納利息,致93年3月間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被告又將系爭犯罪所得土地分別於98年8月、100年8月間移轉過戶予子女,此為被告之犯罪行為繼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云云。經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各犯罪行為中最末之犯罪行為時間係88年8 月20日,是本件犯行追訴權時效最終亦已於98年8 月21日即告完成,然本件聲請人遲至101 年7 月5 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是既被告前揭犯行,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按刑法詐欺罪、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犯罪均係「即時犯」,犯罪行為完成後即已成立犯罪,其後僅不法狀態之繼續,與犯罪行為終止無涉。是告訴意旨另以93年3 月間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 0000 0地號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致聲請人仍受有損害;被告又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 000 000地號(15分之2 )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別於98 年8月、100 年8 月間移轉過戶予子女,因認被告於100 年8 月5日時,仍連續為背信等犯行,而認追訴權時效應自100 年8 月5日起算云云,洵不足採等情,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再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顯無理由。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於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有關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又本件依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其法定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六、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80條第2 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按犯罪依行為人之意思維持及違法情狀之久暫,可區分為「繼續犯」與「狀態犯」。所謂「繼續犯」係指行為所造成之違法情狀之久暫,取決於行為人之意思的犯罪類型。

亦即行為既遂後,仍未停止,仍依行為人之意志使不法構成要件不斷實現。換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招致該當構成要件的違法狀態時,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但直到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才算完成(終了),如侵入住宅罪、私行拘禁罪為其適例:而所謂「狀態犯」,其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則在於招致違法之狀態,亦即行為一旦造成法定的不法情狀,犯罪即屬完成(終了)。犯罪完成後,實行行為雖已停止,而不法之狀態仍然存續,如竊盜罪。又實務上尚有謂「即成犯」之犯罪類型,其與前揭「狀態犯」之區別,在於即成犯係指行為一既遂,犯罪即完成,而法益被破壞後其侵害狀態亦隨即終了,如公然侮辱罪,其與狀態犯雖行為既遂,其不法犯罪狀態仍會持續之情形迥不相同。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其於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嗣後之資金流向,屬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其他罪名之餘地;而侵占罪亦屬即成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表現變易原來之持有意圖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侵占罪;又背信罪屬即成犯,只要合乎前述之構成要件,其犯罪即成立,故倘與其受託處理之事務無關之事項,如行為人與本人之間是否另有資金往來,或為其他民事債務保證,以及犯罪成立後,如何使用犯罪所得,因均與其犯罪是否成立無涉(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 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385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 。

(二)1.查被告自76年7 月間起陸續與告訴人合資購地興建房屋

,並受告訴人委任管理投資款項及所購得土地,被告卻於85年2 月間侵吞售屋款及85年11月間侵吞大安銀行復興分行貸款;又於86年12月3 日侵吞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及82年至83年間侵吞廢土棄置場盈收並虛列帳目;並於78至84年間詐騙告訴人投資及侵吞中聯信託城中分行貸款、80年11月20日虛列購地估算單;另於84年10月13日虛列短報售地價金、85年7 月31日虛列出售土地款會計科目、85年7 月31日止前違背任務未為南天母投資案之獲利分配、84年7 月29日侵吞台新銀行貸款;復於82年

3 月19日違背任務提供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予第三人黃建清抵押借款、88年8 月21日違背任務提供新北市○○區○○段○○○○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丁春生、鄭林美惠及周麗莉擔保債權、81年3 月9 日違背任務未於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後辦理移轉登記;再於84年5 月17日違背任務將所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 00000 0地號

(15分之4 )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廖修泉等情,業經告訴人江士清及告訴代理人張振興律師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02號偵查卷( 三) ,下稱偵( 三) 卷第5 至9 頁、第15至17頁、第27至29頁、第40至41頁),復有101 年7 月4日刑事告訴狀、101 年11月3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續狀暨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資整地、售地與資本分類帳明細、估算單、同意書、新北市○○區○○段北港口小段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其異動索引、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4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02 號偵查卷( 一) ,下稱偵( 一) 卷第1至7 頁、第57至82頁、第162 至220 、228 至234、258至259 、261 至262 、304 至316 、317 至327 、360至369 、370 至42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02 號偵查卷( 二) ,下稱偵( 二) 卷第

1 至11頁),縱認被告所涉上開侵占、詐欺、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為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其犯行均屬「即成犯」,應已於上開所列之侵吞款項、虛列帳目、違背任務等時間即告既遂,而完成終了。準此,被告上開侵占、詐欺、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之追訴權期間,均應自其侵吞款項、虛列帳目、違背任務等時間各為起算。

2.次查,被告於82年12月至83年12月間與告訴人合資購地,並受告訴人委任管理所購得土地,卻於84年4 月13日違背任務提供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 0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新北市汐止農會擔保對江瑞桐之貸款債權乙節,此經告訴代理人張振興律師於偵查中表明在案(見偵( 三) 卷第27至28頁、第41頁),亦有101 年7 月4 日刑事告訴狀、101 年11月3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續狀暨所○○○區○○段北港口小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 一) 卷第5 至6 頁、偵( 二) 卷第146 至15

1 頁),足見告訴人本件主張被告於84年4 月13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上開土地提供江瑞桐設定抵押權予汐止農會,已違反其任務,並使該土地處於遭抵押權人拍賣抵償之不利風險,而降低其鑑定價值,亦已足構成損害於告訴人利益,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此部分背信犯行,應於84年4 月13日設定上開土地抵押之際,即屬既遂,至於汐止農會嗣後有無行使其抵押權或拍賣結果為何,乃與被告前揭背信行為之成立無涉,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故被告就該上開土地所為背信犯行之追訴權期間應自84年4 月13日起算無誤。從而,聲請人主張追訴權時效應自93年3 月間汐止農會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上開土地為被告背信犯行時點起算云云,顯屬誤會。

3.又查,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購地,並受告訴人委任管理所購得土地,被告卻於79年12月10日、84年5 月16日違背任務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

00 00000 0地號土地15分之2 及15分之4 部分各自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添福及廖修泉等情,此經告訴代理人張振興律師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 三) 卷第28至29頁),亦有101 年7 月4 日刑事告訴狀、101 年11月3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續狀暨所○○○區○○段北港口小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 一) 卷第6 至7 頁、偵(二) 卷第152 至162 頁),縱謂屬實,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所合資購得上開土地15分之2 及15分之4 部分於79年12月10日、84年5 月16日分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添福、廖修泉之舉,均係客觀上將土地管理持有之情變易為歸由第三人不法所有狀態,而構成侵占既遂,故被告就上開土地15分之2 及15分之4 部分侵占犯行,應於79年12月10日、84年5 月16日即告完成終了,至於取得人張添福於82年6 月13日去世,嗣由其子張興傳繼承取得上開土地15分之2 部分,復又於98年8 月4 日移轉予李志中所有;而另一取得人廖修泉嗣於98年6 月18日以買賣名義將上開土地15分之4 部分登記移轉予李志中等情,核與被告所為侵占犯行無關,並不能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是被告侵占前開土地犯行之追訴權期間應依79年12月10日、84年5 月16日各為起算。從而,聲請人主張追訴權時效應自98年8 月4 日、98年6 月18日侵占犯行為終了日起算云云,顯屬誤會。

4.另查,被告於82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合資購地,並受告訴人委任管理所購得土地,被告卻違背任務未將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後辦理移轉登記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張振興律師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 三) 卷第9 、41頁),亦有101 年7 月4日刑事告訴狀、101 年11月3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續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偵( 一) 卷第5 至6 頁、第279 至287 頁、317 至318 頁、偵( 二) 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益徵告訴人本件主張被告於82年12月11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後,未善盡管理人義務於契約所定期限(即83年2 月28日,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點)協助將購得土地辦理移轉登記,顯已違反其任務,致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仍歸屬原地主周閒遊所有,致告訴人受有購地價金之損失,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此部分背信犯行,應於83年

2 月28日期限屆至,已謂既遂,至於周閒遊於89年6 月29日去世,嗣由其子周文清繼承取得上開土地,復又於

100 年8 月5 日移轉予李志文等情,並無礙於被告前揭背信行為之成立,自難認犯罪行為之繼續,是被告就該上開土地所為背信犯行之追訴權期間應自83年2 月28日起算。從而,聲請人主張追訴權時效應自100 年8 月5日背信犯行為終了日起算云云,顯屬誤會。

5.再者,倘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上開侵占、詐欺、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最末之犯罪行為時間,作為前揭連續犯行終了之日,亦即應以其提供新北市○○區○○段○○○○段

000 0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丁春生、鄭林美惠及周麗莉所為背信犯行之時點88年8 月21日起算其追訴權期間。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連續涉犯上開侵占、詐欺、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至遲於88年8月21日,被告未經同意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時即告終了,故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8年8 月21日即已完成。惟聲請人遲至101年7月5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偵( 一) 卷第1 頁),顯已逾追訴權時效,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而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據此駁回再議之聲請,即均屬有理由,認事用法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七、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既已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侵占、詐欺、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嫌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加調查、說明,本院認為原處分並無未盡之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從而,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