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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應用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銘華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被 告 蔡明樹

張雅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5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應用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

以:告訴人公司於民國98年3 月25日遭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起訴以環隆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於民國96年4 月16簽定觸模屏採購合約,並已付款美金192,450.40元,惟告訴人公司僅交付價值美金87,973.80 元數量之良品觸模屏,其餘遲延交貨,而解除契約,請求告訴人返還美金104,476.6 元(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754 號民事判決環隆公司敗訴,經環隆公司於99年4 月27日撤回上訴確定),始知悉告訴人公司經理即被告蔡明樹指示其配偶被告張雅淳於96年3 月20日在薩摩亞群島(SAMOA )設立與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相同之「ALTAS DEVELOPMENT TEC.CO.,

LTD 」公司(下稱薩摩亞應用開發科技公司),再以薩摩亞應用開發科技公司名義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永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薩摩亞應用開發科技公司永豐銀行外匯帳戶),由被告蔡明樹與環隆公司接洽出售觸模屏,使環隆公司將上開美元192,450.4 美元匯入薩摩亞應用開發科技公司永豐銀行外匯帳戶,將該等款項侵占為被告2 人所有,因認被告

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罪嫌。㈡上開告訴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⑴告訴人公司前由負責人莊銘華在維吉尼群島(VirginIsland)設立「ALTAS DEVELOPMENT TEC.CO.,LTD 」公司(下稱維吉尼應用開發科技公司)並以開立該公司之境外帳戶(下稱維吉尼應用開發科技公司境外帳戶)供收受美金款項,環隆公司匯至薩摩亞應用開發科技公司永豐銀行外匯帳戶款項,由被告張雅淳先將款項匯至「POSEIDON TECHNOLOGY

CO.LTD」公司(下稱波賽頓公司)境外帳戶,再自波賽頓科技公司境外帳戶將款項分別匯入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莊銘鴻個人帳戶、維吉尼應用開發科技公司境外帳戶,而莊銘鴻均坦承匯入其個人帳戶及維吉尼應用開發科技公司境外帳戶係為貨款(偵卷第113 、143 頁),告訴人公司稱不知有薩摩亞應用開發科技公司永豐銀行外匯帳戶,已非無疑。⑵莊銘鴻為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公司接單、製造、出貨流程係由採購人員詢價,經其同意後,採購原料生產製造,再檢驗產品合格後出貨,生產製造經理陳羿安負責、出貨由被告蔡明樹負責,而被告蔡明樹每月將出貨與收款情形報告莊銘鴻等情,經莊銘鴻自承無訛(偵卷第111-112 頁),且環隆公司於96年4 月16日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觸模屏後,係於同年4 月19日、6 月7 日、6 月12日按交貨分次付款等情,有環隆公司於民事案件提出之證據為證,莊銘鴻稱其不知環隆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該採購案云云,顯難採認。⑶另告訴人公司現已結束營業,且無法提出會計帳冊、出貨交易資料以供佐證,自難憑告訴人公司單一指訴,即認被告2 人有告訴人公司指訴之犯嫌。而於101 年6 月26日以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1078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

㈢告訴人就原不起起訴處分書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發回再議,以:⑴原偵查檢察官未查明告訴人公司是否有類似之以薩摩亞應用開發科技公司永豐銀行外匯帳戶為受款帳戶情形、⑵何以波賽頓科技公司境外帳戶匯至莊銘鴻個人帳戶及維吉尼應用開發科技公司境外帳戶款項總額逾環隆公司匯至薩摩亞應用開發科技公司永豐銀行外匯帳戶款項、⑶為何係由被告2 人保管薩摩亞應用開發科技公司永豐銀行外匯帳戶之帳戶帳簿及印鑑為由,以該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712號檢察長命令發回命續行偵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波賽頓科技公司境外帳戶匯至莊銘鴻個人帳戶及維吉尼應用開發科技公司境外帳戶款項總額逾環隆公司匯至薩摩亞應用開發科技公司永豐銀行外匯帳戶款項,係因於環隆公司匯款前,有告訴人公司其他小額款項匯入薩摩亞應用開發科技公司永豐銀行外匯帳戶,考量匯款費用,才一併匯出,上開輾轉匯款方式,係依莊銘鴻指示匯款(偵續卷第23、66頁),波賽頓科技公司境外帳戶係被告張雅淳開立借供友人使用(偵續卷第64頁),而告訴人公司前係用維吉尼應用開發科技公司境外帳戶為境外匯款帳戶,但因維吉尼應用開發公司未繳維護費,已經關閉,惟留有銀行帳戶,故才設立薩摩亞應用開發科技公司申辦境外帳戶,然後再用莊銘鴻之香港境外帳戶,其後告訴人公司有在香港開立帳戶等情,經被告蔡明樹陳述明確,而告訴人公司均無法提出告訴人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以供查對,且莊銘鴻告人帳戶亦有告訴人公司款項匯入紀錄,足認告訴人公司帳戶雜亂,且無證據可認定告訴人公司指訴屬實,而於102 年3 月18日以

101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

㈣告訴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以:檢察官未調閱薩摩亞應用

開發科技公司永豐銀行外匯帳戶、波賽頓科技公司境外帳戶交易資料進行查帳確認2 帳戶內款項由何流入係違反證據法則(上聲議卷第8-10頁)、未查明告訴人公司已有維吉尼應用開發科技公司境外帳戶,何需由被告2 人開立薩摩亞應用開發科技公司永豐銀行外匯帳戶供匯款係違反經驗法則(上聲議卷第10-11 頁)、告訴人公司雖無法提出帳冊資料,惟薩摩亞應用開發科技公司永豐銀行外匯帳戶仍未滅失,仍可調查該帳戶對帳,且該帳戶內款項,均應屬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2 人未交出該帳戶及帳戶內款項,已構成侵占(上聲議卷第11-12 頁)云云,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後,認依偵查結果,環隆公司匯入薩摩亞應用開發科技公司永豐銀行外匯帳戶內款項,均已依告訴人公司指示方式輾轉匯入告訴人公司指定帳戶,有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匯款時間吻合,自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有告訴人公司指訴犯嫌,本件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更無必要查核上開帳戶之各筆交易之必要,於102 年5 月7 日以102 年上聲議字第35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

㈤嗣告訴人公司於102 年5 月16日收受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告訴事實交付審判,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之102 年5 月21日繫屬本院之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是聲請人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程序為合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2 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雖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以同於聲請再議理由(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一、㈣所示,本院卷第2-6 、16頁)聲請再議,經查:

㈠被告蔡明樹辯稱:被告張雅淳係其配偶,僅出名申辦薩摩亞

應用開發科技公司並開立薩摩亞應用開發科技公司永豐銀行外匯帳戶,對告訴人公司經營情形,均不知情,其係告訴人公司經理,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莊銘鴻於96年間指示其設立薩摩亞應用開發科技公司並開立境外帳戶作為收款公司(偵卷第90頁),告訴人公司於96年4 月16日與環隆公司簽定採購合約,合約訂單送到告訴人公司臺北公司財務會計處,且因該訂單係大筆訂單,告訴人公司先收款才會出貨,交付環隆公司之告訴人公司付款帳戶,需蓋有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再由公司財務將付款帳戶傳給環隆公司,故莊銘鴻知悉環隆公司款項匯至薩摩亞應用開發科技公司永豐銀行外匯帳戶(偵卷第144-145 頁),莊銘鴻於環隆公司匯款後,再指示其將款項先匯至波賽頓科技公司境外帳戶再轉匯至維吉尼應用開發科技公司境外帳戶、莊銘鴻香港帳戶,莊銘鴻負責公司採購及倉管,每月都匯拿出貨單底單與其核對出貨單(偵卷第90 -91、145 頁;偵續卷第23、66頁),其後因告訴人公司商品有瑕疵,環隆公司即通知告訴人停止出貨,並請求告訴人公司儘速處理瑕疵問題,惟莊銘鴻告知不要理會環隆公司(偵卷第145 頁),且於98年4 月6 日環隆公司對告訴人公司提告後,莊銘鴻要其不要出庭作證(偵卷第91、14

5 頁),如果莊銘鴻沒有收到環隆公司貨款,莊銘鴻不可能自96年4 月起至98年10月19日其離職時繼續付其薪水達1 年多(偵卷第145 頁)等語,並稱:於98年告訴人公司與環隆公司民事訴訟期間,告訴人公司於大陸工廠無法經營,其找通鴻電子公司買下告訴人公司之設備並租下廠房經營,惟因通鴻電子公司於100 年租約到期後不願續租廠房,告訴人公司拒絕返還押租金,莊銘鴻即告知其如在大陸提起返還押金訴訟,伊即要告其業務侵占,莊銘鴻實際上都了解各境外帳戶設立目的及各筆資金關係(偵卷第91頁)等語。

㈡環隆公司於96年4 月16日與告訴人公司簽定觸模屏採購合約

,約定由環隆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⑴2.8 吋觸模屏60,000片、⑵2.8 吋觸模屏線測品與銘版共40,000片、⑶3.2 吋觸模屏200,000 片,總價美金668,000 元(下稱採購合約)後,由環隆公司依約於同年4 月19日匯款訂金美金133,600 元、於同年6 月7 日匯款美金28 ,586.67元、於同年6 月12日匯款美金30,247.99 元,共匯款美金192,434.66元(如含匯費為192,450.4 元)至薩摩亞應用開發科技公司永豐銀行外匯帳戶,波賽頓科技公司境外帳戶則分別於96年4 月20日匯款美金120,000 元至維吉尼應用開發科技公司境外帳戶(偵卷第52)、同年4 月26日匯款美金13,670元至維吉尼應用開發科技公司境外帳戶(偵卷第53頁)、同年6 月13日匯款美金28 ,435 元至莊銘鴻香港帳戶(偵卷第58頁)、同年6 月15日匯款美金10,035元、30,000元至維吉尼應用開發科技公司境外帳戶、莊銘鴻香港帳戶(偵卷第59、60頁),惟告訴人公司於96年4 至6 月,僅交付2.8 吋觸模屏良品42,366片、3.2 吋觸模屏良品3,116 片,合計價值為美金87,973.80元,嗣於96年11月26日就採購合約⑴之2.8 吋觸模屏交貨數量變為42,366片,惟至97年10月止,告訴人公司就採購合約⑵之2.8 吋觸模屏線測品與銘板各40,000片均未交貨,就採購合約⑶之3.2 吋觸模屏僅交付良品3,116 片,環隆公司即於97年10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告訴人公司告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04,476.60元,再於98年3 月25日對告訴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75

4 號民事判決環隆公司敗訴,經環隆公司於99年4 月27日撤回上訴確定,而環隆公司於締約後至民事訴訟終結止,均以告訴人公司設立地址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為文件往來地址等情,經本院查閱卷附民事卷宗無誤,並有薩摩亞應用開發科技公司永豐銀行外匯帳戶交易資料(偵續卷第33-53 頁)、波賽頓科技公司境外帳戶交易資料(偵卷第148-150 頁)暨匯款水單(偵卷第52-60 頁)在卷可查。又告訴人公司接單、製造、出貨流程係由採購人員詢價,經其同意後,採購原料生產製造,再檢驗產品合格後出貨,生產製造由經理陳羿安負責、出貨由被告蔡明樹負責,而被告蔡明樹每月將出貨與收款情形報告莊銘鴻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莊銘鴻自證明確(偵卷第111-112 、143 頁);且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莊銘華證稱:其僅係登記負責人,94年起就未在告訴人公司任職,維吉尼應用開發科技公司境外帳戶係莊銘鴻指示其設立海外公司後申辦之帳戶,供告訴人公司用於境外收款,海外收款方式均由莊銘鴻決定等語(偵卷第119-120 頁)。另本件係告訴人公司於100 年4 月11日具狀檢附本院98年度訴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提起告訴,指訴被告2 人有業務侵占、背信犯嫌,有卷附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1-15頁)。依上開事證,環隆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於96年4 月16日締簽定採購合約,由環隆公司分次付款並由告訴人公司分次出貨,至97年10月7 日止,告訴人公司已履行採購合約之⑴全部與⑶之部分,出貨量非少,且環隆公司均以告訴人公司設立地址為連絡地址,並依證人莊銘鴻自承之公司接單、採購原料、生產製造、出貨對帳流程,莊銘鴻稱:不知環隆公司採購合約云云,顯難採認;又環隆公司匯入薩摩亞應用開發科技公司永豐銀行外匯帳戶之採購合約各期款項,均於匯入後,自波賽頓科技公司境外帳戶分別匯入維吉尼應用開發科技公司境外帳戶、莊銘鴻香港帳戶,有匯款資料在卷可查(卷頁詳前),而莊銘鴻於偵訊坦承該等匯款為貨款(偵卷第113 、143 頁),並坦承告訴人公司與通鴻電子公司於大陸有廠房押金訴訟,被告蔡明樹現為通鴻電子公司員工(偵卷第地113 頁),是被告蔡明樹辯稱:莊銘鴻指示以薩摩亞應用開發科技公司永豐銀行外匯帳戶為環隆公司貨款匯款帳戶,再於匯款後將款項轉匯至莊銘鴻指定帳戶等情,與上開證據相符,堪能採信,自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 人涉有侵占、背信犯嫌,是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涉有侵占、背信犯嫌,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至於,告訴人公司指摘檢察官未調閱薩摩亞應用開發科技公

司永豐銀行外匯帳戶、波賽頓科技公司境外帳戶交易資料進行查帳違反採證法則,並稱依被告2 人答辯內容,薩摩亞應用開發科技公司永豐銀行外匯帳戶內之存款,均應屬告訴人公司所有,應對各筆交易查帳云云。惟查,本件既可認定環隆公司匯入薩摩亞應用開發科技公司永豐銀行外匯帳戶之貨款,均經由波賽頓科技公司境外帳戶轉匯至莊銘鴻指定之帳戶,則無對該2 帳戶其餘交易進行對帳,況告訴人公司於偵查僅指訴被告2 人就環隆公司起訴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返還價金案件有侵占、背信犯嫌,除未具體指訴被告

2 人有其他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或背信行為外,更未提出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與交易資料以供佐證,是其上開指摘,均屬無據,檢察官未予調查,自無違誤或不當。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結果,查無聲請人所指摘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之可准予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