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修清代 理 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陳俊雄
簡志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0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以被告陳俊雄、簡志城涉犯詐欺、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8 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2740號、
100 年度偵字第37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有偵查未盡詳實情形,於100 年5 月10日以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3294號命令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嗣該署檢察官經續行偵查後,仍認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於101 年2 月18日以
100 年度偵續字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仍認原檢察官就部分事實仍未詳查,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337號命令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經該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難以認定被告有詐欺、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而於102 年4 月12日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再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
5 月26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0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027號處分書於102 年5 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
10 2年6 月7 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027號處分書無非依據卷附「授權保管契約書」中「四、授權付款條件」之約定內容,認定「被告陳俊雄於98年11月5 日,委由被告簡志城領取第二期之拆遷補償費用及佣金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係被告陳俊雄處理完成第一期25﹪佔用戶的價款。易言之,第二期價款900 萬元是被告處理完成第一期佔用戶的報酬(含拆遷補償費用及佣金)。故即令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未完成第二期佔用戶之戶數,且未交還未完成戶數之價款(拆遷補償費用及佣金),並無侵占可言」。惟查高檢署上開認定明顯錯誤,洵屬可議,茲將理由敘明如下:
⒈本案於偵查期間,兩造從未主張或抗辯被告等人領取之第二
期地上佔用物處理費900 萬元係被告處理完成第一期佔用戶之報酬。
⒉抑且,依據系爭「授權保管契約書」之二、授權範圍約定「
甲方(即聲請人)授權乙方(即曾朝誠律師)保管處理本基地之地上佔用物騰空搬遷點交費用,以本約全部地號土地面積300 坪(土地面積超過300 坪時,仍以300 坪計算),每坪以18.66 萬元整計算,金額為5600萬元整;因處理人(即被告陳俊雄)前已向甲方預支1213萬2800元整(含李家昌與黃淑鳳點交款),扣除後本契約保管處理費用為4386萬7200元整。以上價款含地上物搬遷補貼款、地上物各項處理費用、處理人整合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佣金、差價及相關稅費,稅務相關問題由處理人自行處理,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任何款項。」;而依據兩造之約定及綜觀系爭「授權保管契約書」
四、授權付款條件之內容可知,被告進行各階段地上占用戶搬遷補償所需之地上占用物處理費,聲請人均係採「預付」原則,此自上開約定2.第二期900 萬元整部分亦載明「處理人(即被告陳俊雄)完成第一期地上佔用戶之戶數比例達『25﹪』點交甲方(即聲請人)後,且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由甲方開立同本期價款金額之即期票據交付予乙方,由乙方代為支付處理人,處理人須於本契約書簽訂日起6 週內完成本基地全部地上佔用物之『50﹪』比例戶數騰空搬遷點交予甲方,且交付相關證物文件(含地上物讓渡搬遷拆除同意書、地上物所有人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稅籍證明、地上物水電瓦斯費單據、地上物戶籍遷出證明等甲方認為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予乙方核對確認。」即可證明,本件第二期款
900 萬元,確實係針對被告第二階段「再」完成25﹪比例地上占用戶之補償搬遷事宜(即累計完成拆遷戶數達50﹪)而預付之地上占用物處理費用,上開費用包含應交付第二階段即上開25﹪比例拆遷戶之地上物搬遷補貼款及被告處理完成第二階段拆遷事宜之報酬。詎高檢署未詳究上開契約之約定內容,即認「第二期價款900 萬元是被告處理完成第一期佔用戶的報酬(含拆遷補償費用及佣金)」,其如斯認事用法明顯偏頗錯誤,更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聲請人殊難甘服
(二)綜上所陳,被告陳俊雄、簡志城2 人確涉本件侵占犯行,高檢署率予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明顯偏頗違誤,實難容維持,為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陳俊雄、簡志城固不否認有向聲請人領取第二期地上占用物處理費900 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陳俊雄、簡志城均辯稱:被告依約第二期應完成7 戶,被告已完成4 戶,其餘3戶因住戶及時搬遷有困難,而陷入僵局,核處理費比例餘額為(900萬元×3/7=385萬7142)即剩餘38
5 萬7142元處理費,因聲請人尚欠被告佣金1845萬元,故被告即以上述處理費餘額抵償之,被告2 人並無侵占等情,係屬債務不履行之爭議,洵屬民事糾葛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查卷第171 頁即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3 〉狀第3 頁)。聲請人認被告2 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陳俊雄、簡志城與聲請人業已成立民事委任契約關係,係為聲請人處理業務之人,竟共同故意於收取聲請人款項後,未依契約約定使用之行為,亦未返還,涉有刑法業務侵占罪嫌,並以卷附98年9 月2 日聲請人與曾朝誠律師簽訂之「授權保管契約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16725號卷第26至28頁)為證。惟查:
(一)上揭授權保管契約書內容明確指稱「甲方」為聲請人,「乙方」為曾朝誠律師,另以「處理人」方式稱呼被告陳俊雄,依文義解釋方法,被告陳俊雄顯非契約當事人(即甲方、乙方)甚明。另證人曾朝誠律師於101 年11月7 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問:有無經手此份契約(指授權保管契約書)?)有經手,... 簽約並非在我事務所,是翔譽用印完,送到我事務所,然後我再用印,10月7 日是陳俊雄、簡志城及一個代書及副總黃秀惠、吳佳麟,在我事務所把票給陳俊雄...。」、「(問:這契約的目的為何?)內容是告訴人(即聲請人)寫的,重點在不想跟陳俊雄有直接的法律關係,但陳俊雄覺得沒有書面就沒有保障,所以翔譽把契約寫好後,請我當見證人的方式,包括他們的票也是直接在我面前交給陳俊雄,而不是先交給我之後再轉交。」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偵查卷第159 、
160 頁)。是被告陳俊雄要求聲請人就其等整合系爭土地產生相關債權債務關係簽訂契約時,聲請人有能力與被告陳俊雄締結契約,卻故意捨此不為,且聲請人與證人曾朝誠律師簽訂上開授權保管契約書時亦未通知被告陳俊雄參與,顯見聲請人簽訂上開授權保管契約書並無以被告陳俊雄為該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綜上,被告陳俊雄既非上開授權保管契約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契約書當無拘束被告陳俊雄之效力,是聲請人片面解釋上開授權保管契約書內容,主張其依約交付被告陳俊雄、簡志城第二期費用900 萬元,被告2 人應全數發給拆遷之占用戶,被告2 人自取當佣金及交付代書王畹春、莊富勝之舉係犯業務侵占罪等情顯不可採。
(二)另本件縱如聲請人所述該份授權保管契約書係依其與被告陳俊雄雙方討論合意內容所撰擬,且經被告陳俊雄確認同意後,於98年9 月2 日與證人曾朝誠律師簽訂的等情為真,然: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授權保管契約書」的「二、授權範圍:
... ,扣除後本契約保管處理費用為4,386.72萬元整。以上價款含地上物搬遷補貼款、地上物各項處理費用、處理人整合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佣金、差價及相關稅費,稅務相關問題由處理人自行處理,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任何款項。」等節,該份契約書對於地上物搬遷補貼款、地上物各項處理費用、處理人整合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佣金如何計算、支付方式為何等重要細節則均未約定,則尚難全憑聲請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2 人領取佣金之成數與領取方式。
⒉再者,該份契約書「四、授權付款條件:... 付款條件約定
如下:1、第一期款900萬元整。處理人(陳俊雄)於本契約書簽約完成同時,以『借款方式』向甲方(聲請人)借款本期價款金額900 萬元整,並開立同本期價款金額之即期票據並簽名背書質押於甲方(本票據並同時擔保日後處理人未依甲方指示於期限內完成地上物點交時之相關賠償責任),甲方則開立同本期價款金額之即期票據交付予乙方(曾朝誠律師),由乙方代為支付處理人,處理人須於本契約書簽訂日起3 週內完成本基地全部地上佔用物之25% 比例戶數騰空搬遷點交予甲方,且交付相關證明文件(含地上物讓渡搬遷拆除同意書..、地上物戶籍遷出證明等甲方認為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予乙方核對確認。2、第二期款900萬元整。處理人完成第一期地上佔用戶之戶數比例達25% 點交予甲方後,且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由甲方開立同本期價款金額之即期票據交付予乙方,由乙方代為支付處理人,處理人須於本契約書簽訂日起6 週內完成本基地全部地上佔用物之50% 比例戶數騰空搬遷點交予甲方,且交付相關證明文件(含地上物讓渡搬遷拆除同意書... ,地上物戶籍遷出證明等甲方認為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予乙方核對確認。3、第三期款900萬元整。處理人完成第二期地上佔用戶之戶數比例達50% 點交予甲方後,且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由甲方開立同本期價款金額之即期票據交付予乙方,由乙方代為支付處理人,處理人須於本契約書簽訂日起9 週內完成本基地全部地上佔用物之75%比例戶數騰空搬遷點交予甲方,且交付相關證明文件(含地上物讓渡搬遷拆除同意書... 、地上物戶籍遷出證明等甲方認為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予乙方核對確認。4 、第四期款
809.37萬元整。處理人完成第三期地上佔用戶之戶數比例達75% 點交予甲方後,且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由甲方開立同本期價款金額之即期票據交付予乙方,由乙方代為支付處理人,處理人須於本契約書簽訂日起12週內完成本基地全部地上佔用物之100%比例戶數騰空搬遷點交予甲方,且交付相關證明文件(含地上物讓渡搬遷拆除同意書... 、地上物戶籍遷出證明等甲方認為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予乙方核對確認。
5 、第五期款877.35萬元整。處理人百分之百完成本基地所有佔用戶之搬遷及戶籍、稅籍全部遷出,本基地全部點交予甲方完成,且自點交日起2 週內無相關人等主張異議或返回居住使用,及本基地圍籬施作完成時,甲方同意開立本期價款877.35萬元整置於乙方處,由處理人向乙方領取。6 、處理人於本基地全部點交予甲方完成,並自點交日起4 週內無相關人等主張異議或返回居住使用或主張權利時,由甲方簽立票據領取指示書,同意由處理人向乙方領取擔保票據」等節。可知被告陳俊雄向聲請人領取的第一期款項900 萬元係其向聲請人借貸之款項,被告陳俊雄係以上開900 萬元借款支應處理第一期25﹪佔用戶的價款。亦即被告陳俊雄、簡志城須完成各期佔用戶騰空搬遷點交聲請人,且經聲請人確認無誤後,聲請人才按期支付已完成佔用戶的價款(即搬遷補償費用及佣金)。因此,被告陳俊雄於98年11月5 日,委由被告簡志城領取第二期之款900 萬元,係被告陳俊雄、簡志城處理完成第一期25% 佔用戶的價款。易言之,第二期價款
900 萬元是被告處理完成第一期佔用戶的報酬(含拆遷補償費用及佣金)。故即令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未完成第二期佔用戶之戶數,且未交還未完成戶數的價款(拆遷補償費用及佣金),亦無侵占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
2 人之認定,而以刑法業務侵占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既均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人所指犯嫌之證據及理由,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至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另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之偵查並未完備,惟聲請人公司此部分所指,均難據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依據,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不利於被告2 人且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