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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 吳麗花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被 告 高川

張宿襟許書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0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65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麗花以被告高川、張宿襟、許書宗等3 人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655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02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 年5 月30日收受該處分書,嗣於同年6 月3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

655 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02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準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所核發之寺廟登記證及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之寺廟登記,廣玄宮之負責人即住持為聲請人,此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上字第1305號、100 年度上字第292 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41號、100 年度訴字第2273號等民事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所肯認。惟檢察官處分書無視上開民事、行政判決之一致見解,仍認本件屬民事糾葛,並認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爭執,故檢察官處分書所為之認定,與卷附之證據明顯不符,且與事實相左,嚴重悖離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張宿襟僭稱為廣玄宮住持,其目的與意圖當係侵占廣玄宮廟產。

(二)被告張宿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將信眾所捐款項私自挪用購置廣玄宮之交通車輛,且登記於被告高川、許書宗名下,然檢察官僅憑證人李玉真、楊之維、楊盛欽、劉研灑等

4 人之證述即認定高川、許書宗購置車號0000-00 號、6269-YL 號車輛所各花用新臺幣(下同)1,087,750 元、15

6 萬元之金錢,全數係上開4 證人之捐款,檢察官就上開購車款項是否全為李玉真、楊之維、楊盛欽、劉研灑等4人之捐獻,未予查明,且僅以4 人捐款之意思,即概括全數或大多數之捐款人捐款之目的。檢察官未證明至少有一半以上之捐款人同意將上開2 輛廣玄宮之車輛登記於高川、許書宗名下,即跳躍式推論被告3 人無侵占之不法意圖,顯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況高川、許書宗於100 年8 月20日以所有人身分向警察機關報案追贓時起,即趁機將上開2 輛廣玄宮之車輛自案外人謝永松之工廠駛離,迄未出現於廣玄宮。且高川、許書宗於101年12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聲請人,否認聲請人之管理人身分並明確拒絕聲請人返還上開2 車輛之請求,足認被告高川、許書宗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

(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當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五、訊據被告3 人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固承認高川、張宿襟係夫妻關係,與許書宗分別係廣玄宮之點傳師、住持、經理。聲請人吳麗花係廣玄宮之登記管理人及第1 任住持,於90年間赴彰化縣二林鎮廣懿宮而離開廣玄宮;張林秀月則為廣玄宮之第2 任住持,亦於93年5 月間離開廣玄宮;車號0000-00 、6269-YL 號汽車分別登記於高川及許書宗名下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高川辯稱:伊自89年起即負責國外道場工作,較不清楚國內事務,伊不知道板橋漢生東路房屋、車牌號碼0000-00 號福斯休旅車係何人決定購買,該休旅車原登記在丁永昌名下,因丁永昌稱其居無定所,方改登記於伊名下,張宿襟之板橋農會及板信銀行帳戶伊有空會幫忙匯款,均係張宿襟指示匯款對象及金額後,伊才去匯款,廣玄宮桃園分宮土地買賣係由張宿襟、高生松及許書宗負責等語。被告張宿襟辯稱:廣玄宮雖係前住持即聲請人所創,惟聲請人自90年間起即長期未常駐於廣玄宮,而未處理廟務,聲請人離開廣玄宮後,由張林秀月擔任第2 任住持,惟亦於93年間離開廣玄宮,為避免廣玄宮廟務陷於真空狀態之情況下,於95年間由主任委員陳宋麗華向「玄天上帝真武老祖」以擲筊方式請示推選住持,因伊擲得5 個聖筊而被推選為住持,板橋農會及板信銀行帳戶則由伊提供予廣玄宮供信眾捐款之用,捐款亦係用於廣玄宮之事務及建廟、拓荒之上,由伊保管存摺,印章則由陳宋麗華保管,用錢時請陳宋麗華用印,再由高川至銀行辦理,板橋漢生東路房屋原為里長許再成所有,因廣玄宮的牌樓柱子占到上開房屋之土地,遂與宮內點傳師高川、許書宗、張快、蔡陳美月、丁永昌、劉榮興,主委宋麗華決定以480 萬元購買上開房屋作為廣玄宮之宮產,又因廣玄宮還未設立法人或社團,如果以廣玄宮方式登記,屆時不知要歸誰,因伊為住持,故登記在伊名下,並以伊名義向板橋農會貸款500 萬元,多出20萬元用以整修上開房屋,匯款予高生松之款項,係高生松於97年

5 月間向伊表示欲向地主磋商廣玄宮桃園分宮廟地購買事宜,遂於97年5 月21日匯款250 萬元至高生松板信銀行帳戶,惟因廟地購買未果,高生松即開立250 萬元之支票並於97年

6 月11日兌現,用以歸還上開款項,而購車係向信眾募款購買,雖登記在被告高川及許書宗名下,平常亦係停放在廣玄宮之廣場上,供信眾使用,伊等並未侵占等語。被告許書宗則辯稱:購買上開2 輛車,係作為信眾往返中南部各處參拜、處理廟務使用,係伊與被告高川、張宿襟及案外人丁永昌、陳美鳳私下向信眾募款購置等語。經查:

(一)依卷內證據,聲請人與被告有下列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事件,各事件訴訟狀況如下:

1.聲請人曾向本院對被告張宿襟訴請返還廣玄宮之現金帳冊,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被告張宿襟應將其執有廣玄宮之現金帳冊交付聲請人。嗣被告張宿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29

2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張宿襟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437 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行審理。

2.聲請人代表廣玄宮以信徒名冊所載之信徒資格自始當然不生效力為由,向本院訴請確認廣玄宮與被告張宿襟、高川、許書宗等人信徒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所代表之廣玄宮)之訴駁回。嗣廣玄宮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3.被告張宿襟曾向本院對聲請人訴請確認聲請人對廣玄宮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將被告張宿襟於該事件之訴駁回。嗣被告張宿襟不服提起上訴。

4.被告張宿襟以100 年11月9 日國史館郵局第000701號存證信函,經廣玄宮管理人變更及聲請人吳麗花信徒資格除名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案函送予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遂以100 年11月24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寺廟向主管機關申請管理人及信徒之相關登記,主管機關應僅作形式審查,其登記僅具備查性質,惟因廣玄宮信徒資格爭訟尚未確定判決,臺端申請廣玄宮信徒資格除名及管理人變更登記相關事宜,本府將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駁回張宿襟之訴。

上開民事、行政事件,各有上開事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026號卷第21至2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沿用原名稱,並稱板橋地檢署)10

1 年度偵續字第655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198 頁正背面、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1496 號卷(下稱31496號偵字卷)第103 至119 頁、第264 至277 頁】,是堪認因聲請人於90年間前往彰化縣二林鄉廣懿宮任事,嗣被告張宿襟被推舉為第3 任住持而管理宮務,惟聲請人自彰化返回廣玄宮,欲以管理人之身分取回廣玄宮之管理權而迭有糾紛,聲請人與被告張宿襟雙方各自主張其為廣玄宮之管理人、負責人一事。聲請人稱原處分書無視前揭民事、行政判決之見解,認屬民事糾葛云云,然倘非聲請人與被告張宿襟雙方因廣玄宮之管理權、代表權有爭執,當不致有上開訴訟,是原處分書認本件屬民事糾葛,應屬無誤。

(二)聲請人雖曾於90年間申請其名下所有之9 筆土地及2 筆建物不動產更名登記為「廣玄宮」所有,然廣玄宮名下之不動產除前揭9 筆土地及2 筆建物外,尚有佛堂、乾道禪房等其餘不動產等情,亦有代理人張庭禎律師所製作之「板橋廣玄宮廟產(包括土地、建物及增建物等)列表目」(詳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2477 號第20頁),經比對申辦更名登記之不動產清冊及「板橋廣玄宮廟產(包括土地、建物及增建物等)列表目」,除部分土地、建物已更名登記為廣玄宮外,尚有土地、建物登記為聲請人及其胞妹吳罔所有,此○○○區○○段189 、196 、197 、198、199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1293、12

98、1301、1330、1331、214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詳上開偵續字卷第78至87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張庭禎律師復稱:聲請人可能因過戶增值稅太高無力繳交,而未將名下廣玄宮土地及建物全數更名為廣玄宮所有,惟其主觀上係認為上述資產皆為廣玄宮資產等語(詳上開偵續字卷第136 頁)。是廣玄宮自77年起業已取得寺廟登記證,而聲請人亦於其擔任廣玄宮住持期間,將取得之廣玄宮廟產登記於聲請人或胞妹吳罔所有,則被告張宿襟、高川、許書宗於95年間起實際擔任廣玄宮之住持、點傳師、經理期間,依循上開廟產登記於原住持即聲請人名下之前例,尚難認被告3 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被告張宿襟既辯稱:因伊等廣玄宮之信徒,早認識到行政登記上負責人即聲請人遲未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管理人,訂定組織章程,雙方將來勢必爭訟,故在廣玄宮召開信徒大會、訂定組織章程、取得財團法人資格前,乃暫時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等語,尚非全然無因,是自難僅以本○○○區○○○路房屋登記於被告張宿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6269-YL 號汽車分別登記於被告高川、許書宗名下等客觀情狀,即對被告3 人為不利之認定。又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被告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等人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推定其有罪。聲請人認檢察官僅憑證人李玉真、楊之為、楊盛欽、劉研灑之證述,然未證明至少有一半以上之捐款人同意將上開2 輛廣玄宮之車輛登記於高川、許書宗名下,即跳躍式推論被告3 人無侵占之不法意圖,顯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然依卷附證據,亦難認被告3 人有侵占其他捐款人所捐款項之情事,況依證人丁永昌即廣玄宮點傳師亦證稱,因信眾要去中南部辦事,需要車子,經負責廣玄宮事務的人討論後決定購車,又因高川、許書宗較為資深,而將上開2 車輛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詳上開偵續字卷第169 至171 頁),堪認上開2 車輛確係用以作為信眾南來北往之用,縱上開

2 車輛登記為被告高川、許書宗所有,亦難認被告張宿襟、高川、許書宗等3 人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且亦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可採。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高川、許書宗於101 年12月7 日委請律師函覆聲請人,表示拒絕返還上開2 輛汽車,其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明確云云,然聲請人與被告間既就廣玄宮管理權、代表權看法分歧,已如前述,是渠等於確認廣玄宮代表權、管理權屬何人前,拒絕將上開2 輛汽車返還予聲請人,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證人丁永昌即廣玄宮點傳師、證人廖麗惠即廣玄宮信徒於偵訊時證稱:因廣玄宮占用里長許再成之土地,高川、許書宗、張宿襟、丁永昌、劉榮興、張快、陳美鳳、宋麗華等人討論決定買入板橋漢生東路房屋,又因聲請人於90年辭職離開廣玄宮,廣玄宮還未登記為法人,即先將房屋登記於第3 任住持張宿襟名下,張宿襟並請廖麗惠陪同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房屋公證等語(詳上開偵續字卷第16

8 至171 頁),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之板橋廣玄宮廟產所有權認證書在卷可稽(詳上開偵續字卷第18 9至196 頁)。核與被告許書宗於偵查中供稱:板橋漢生東路房屋原為里長許再成所有,因廣玄宮占用上開房屋部分所有權,經信徒決議以480 萬元買入該屋,出租收取租金或提供信徒過夜使用,並將其直接過戶予張宿襟,再以張宿襟名義向銀行貸款500 萬元,多出之20萬元用以房屋裝潢,廣玄宮95年7 月12日會員會議紀錄所提到林大夫那間房子,就是上開板橋漢生東路房屋,是林大夫賣給許再成後再賣予廣玄宮,而廣玄宮使用帳戶只有張宿襟板橋農會及板信銀行帳戶等語(詳上開偵續字卷第121 至123 頁)相符。再者,廣玄宮95年7 月12日會員會議紀錄亦記載:

「過去林大夫那間房子在情急之下先買了,以避免日後之糾紛,因土地權狀受限,怕會被拆到收圓牌匾之建築,目前暫時先過戶在住持名下」等語(詳上開31496 號偵字卷第144 頁),堪認購置板橋漢生東路房屋作為廣玄宮廟產並登記於被告張宿襟名下等情,係經廣玄宮會員會議決議之事實。又證人陳宋麗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張林秀月擔任廣玄宮住持時即擔任廣玄宮主任委員,伊負責保管張宿襟之印章,廣玄宮資金用途係由宮裡點傳師開會決定,伊依據開會結果將印章交由張宿襟取款等語(詳上開偵續字卷第111 至113 頁),是以被告張宿襟之板橋農會及板信銀行帳戶係供廣玄宮使用,而登記於其名下之板橋漢生東路房屋亦為廣玄宮之廟產等情堪以認定,故被告高川、張宿襟於95年6 月19日起至97年12月止,將信眾李玉真等人捐款予廣玄宮之現金或支票共計3,935,500 元,存入被告張宿襟板橋農會帳戶,供作償還板橋漢生東路房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並無悖於廣玄宮之會員決議,亦無將廣玄宮之信眾捐款挪以私用之情形,難認被告高川、張宿襟有何侵占之犯行。復觀諸前揭板橋廣玄宮廟產所有權認證書,被告張宿襟同意板橋漢生東路房屋待廣玄宮之廟宇補登記完成,即刻無條件歸回廟產,並配合辦理過戶事宜等情,益徵被告張宿襟、高川主觀上並無將板橋漢生東路房屋為不法所有之意圖,難以侵占公益上持有之物罪責相繩。

六、又聲請人另認被告許書宗以修繕廣玄宮為名,於93年12月7日、94年5 月17日、94年9 月28日自聲請人收受20萬元、10

0 萬元、70萬元,惟許書宗收受上開共計190 萬元之修繕款後,迄今拒不提出相關修繕費單據供聲請人核帳,且將款項挪作裝修出租套房之用,許書宗此部分所為亦涉嫌背信或侵占犯行,檢察官未予調查審酌,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說明,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僅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為限,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既未就許書宗此部分之侵占或背信罪名為不起訴處分,自非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查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已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侵占之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照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