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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今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坤峰貿易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代 表 人 劉建益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被 告 陳俊彬

林兆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0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67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背景事實為:被告林兆昌係新北市○○區○ ○段○○○ ○

○○○○○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秋菊及簡維倫(其等涉竊佔、公共危險、毀損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同小段115-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而同小段115-4 地號土地與陳專錦所有之同小段114 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林兆昌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之

115 地號部分土地,與吳秋菊、簡維倫所有之115-4 地號土地交換使用,復於99年10月1 日,將上開115 、115-2 及115-4 地號土地之部分空地,出租予被告陳俊彬(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以前揭案號起訴)使用。被告陳俊彬未經同小段11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專錦、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林高滿、承租人即聲請人今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驥公司)及坤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坤峰公司)之負責人劉建益、分租人鄭榮欽即源信水果行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12月間,在其向被告林兆昌承租之上開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鐵皮屋,將鐵皮屋之鋼樑直接焊接在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棟樑上,未留防火巷亦未另築牆壁,直接占用上開小段114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88號廠房,作為倉庫及停車使用,停放自用小客車及推車等車輛及堆放緊急照明燈之電池、汽車汰換下來之電池等物;又於100 年11月14日下午6 時54分許,在上址倉庫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西側與推車東南側之間附近處所,因電池正負極接觸金屬桶後造成通電短路而過熱引燃,並延燒至林高滿出租予聲請人劉建益經營之今驥公司、坤峰公司及鄭榮欽經營源信水果行等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使上開建築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之財物因而燒燬,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前往將火勢撲滅,並未釀成人員傷亡。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憑據之理由為:

1.被告林兆昌於98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與吳秋菊、簡維倫所有之同小段115-4 地號土地交換使用,理當已就相關土地各相鄰界址經過瞭解或鑑界,是被告林兆昌與被告陳俊彬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將鐵皮屋之鋼樑直接焊接在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棟樑上時,有違法占用同小段114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該88號廠房之故意。縱被告林兆昌於交換土地時對於同小段115-4 地號土地之界址並非完全確定,然其等搭建鐵皮屋將鐵皮屋之鋼樑直接焊接在該88號廠房棟樑上,亦未留防火巷亦未另築牆壁之情事,可認其等即使占用同小段114 地號土地及該88號廠房,亦不違反本意,具竊佔同小段114 地號土地及該88號廠房之不確定故意。另為發現真實,檢察官本可依職權向地政事務所函查被告林兆昌交換土地之初有無明確勘定相關土地,卻漏未為之,有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2.被告林兆昌、陳俊彬於偵查中已供認被告林兆昌、陳俊彬及被告林兆昌之兒子於系爭鐵皮屋興建時均曾到場,被告林兆昌多次親臨現場指揮被告林兆昌之兒子與被告陳俊彬合力興建該鐵皮屋,且如無被告陳俊彬以外之工作人員協助,其顯無可能獨立搭建完成系爭鐵皮屋,之後並供作被告林兆昌與被告陳俊彬共同經營資源回收場使用,此可傳訊與資源回收場相比鄰之鴻源油行經營者吳居峯,及案發後受被告林兆昌委託處理火災廢棄物之益邦環保有限公司經理徐品豪到庭作證資以證明。又被告陳俊彬雖辯稱:伊係自行搭建完成系爭鐵皮屋云云,惟從證人劉秋孟親筆簽名、按捺指印之100 年

11 月24 日系爭鐵皮屋建造過程證明書以觀,足以證明被告林兆昌有參與該鐵皮屋之施做,此另可傳訊在場見聞劉秋孟簽署上開證明書之鄭榮欽,即可證明該證明書係經劉秋孟詳細審閱後,方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又況,依聲請人所提出證人劉秋孟與聲請人劉建益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見證人劉秋孟確實有詳細審閱上開100 年11月24日之證明書後方才簽名,否則焉能察覺證明書上將「阿秋企業社」誤載為「阿秋工程社」。

3.雖告訴人林高滿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為伊所有,地主是陳專錦,伊將房屋分租給聲請人劉建益及鄭榮欽,101 年1 月經地政機關鑑測後,才確認被告等人有竊佔伊所有之房屋及陳專錦之土地等語,惟林高滿將房屋分租給聲請人及鄭榮欽,尚難以其未注意被告陳俊彬所搭建之鐵皮屋是否占用己所有之房屋,即可解免被告林兆昌竊佔之罪責,況被告林兆昌、陳俊彬是否應負竊佔、公共危險等罪責,應以其等個人之行為觀察判斷,而非以林高滿是否注意,以為論斷。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林兆昌、陳俊彬涉犯刑法第320 條竊佔及被告林兆昌另涉犯同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5 第3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 年4 月23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6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2 年5 月24日以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04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已於102 年5 月31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之後即委任代理人於102 年6 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四、訊據被告林兆昌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公共危險等犯行,被告陳俊彬亦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林兆昌辯稱:伊與吳秋菊、簡維倫等人曾簽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吳秋菊、簡維倫將共有之上開115-4 地號土地,與伊所有之上開

115 地號同面積之土地交換使用後,伊再將空地出租予陳俊彬使用,不知道被告陳俊彬何時開始搭建鐵皮屋,是後來去收取租金時,才知陳俊彬搭建鐵皮屋等語;被告陳俊彬則以:伊自99年10月間起,向被告林兆昌承租上開空地,因伊是鐵工,於同年12月間,就自行搭建系爭鐵皮屋作為倉庫及停車使用,因隔壁廠房屋頂會滲水,才在該鐵皮屋搭建雨棚,用來遮雨,原以為是在承租之範圍內,不知有越界之情形,故無竊佔之意圖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林兆昌、陳俊彬涉犯竊佔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認被告林兆昌、陳俊彬有違法占用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該88號廠房之故意,無非係以被告林兆昌於98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與吳秋菊、簡維倫所有之同小段115-4 地號土地交換使用,理當已就相關土地各相鄰界址經過瞭解或鑑界,是被告林兆昌與被告陳俊彬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系爭鐵皮屋,將鐵皮屋之鋼樑直接焊接在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棟樑上時,即應有竊佔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為據,然觀諸被告林兆昌與吳秋菊於98年10月12日所簽立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載稱:○○○鄉○○段○○段○○○ ○號地主林兆昌○○○鄉○○段○○段○○○○○ ○號地主吳秋菊雙方約定交換土地使用,地號115 斜線部分(和115-

4 地號同面積)由吳秋菊使用,115-4 地號由林兆昌使用,雙方約定維持現況使用至土地重劃開始整地為止」等語(

101 年度偵字第3179號偵查卷第181 頁),足見被告林兆昌與吳秋菊約定交換使用115-4 地號土地之使用範圍係以該土地使用現況為準,並未經過雙方事先鑑界甚明,聲請人指稱被告林兆昌理當已就相關土地各相鄰界址經過瞭解或鑑界云云,僅能認屬其主觀之推論;又查,因聲請人劉建益及鄭榮欽均自90年9 月間起即向林高滿承租使用位於新北市○○鄉○○路○○號之倉庫使用(位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此情業據聲請人劉建益與鄭榮欽、林高滿於偵查中所陳明(見同上偵查卷第130 至131 頁),故聲請人承租之倉庫係早於90年9 月間即存在,被告陳俊彬事後於99年12月間向被告林兆昌承租115-4 等地號之土地使用時,因相比鄰之上開段114 地號土地上早已有聲請人承租之倉庫存在,且其僅係擬搭建鐵皮屋使用,而非有長期永久之使用計畫,故衡諸常情,被告因在無明確之界址可資依循,又未特別丈量115-4 地號與114 地號之界址之情況下,非無可能為圖便利,即沿循既有之使用現況,比鄰聲請人承租之倉庫興建系爭鐵皮屋,自非得以被告陳俊彬未留防火巷或另築牆壁,而將系爭鐵皮屋之鋼樑直接焊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倉庫棟樑上等客觀事實,即逕推論被告陳俊彬有竊佔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陳俊彬搭建之系爭鐵皮屋,依據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派員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時指述被告搭建鐵皮屋之範圍,經地政人員勘測之結果顯示系爭鐵皮屋至多僅占用上開114 地號土地17平方公尺之面積乙情,有卷附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

5 月8 日函及函附101 年4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77 至185 頁),此與上開115 、115-

2 、115- 4等地號之土地面積分別達1,032 、200 及109 平方公尺對照以觀,足見被告陳俊彬興建系爭鐵皮屋所占用上開114 地號土地之範圍與其有權使用土地之面積相較,尚屬微不足道;另參以與本件土地使用情況利害相關之林高滿,對於被告陳俊彬所興建之系爭鐵皮屋占用上開房屋、土地等情事,竟歷經1 年餘均渾然未覺,及至地政機關實地鑑測後,始能確認被告陳俊彬等人有竊佔之情,亦據證人林高滿於偵查中所陳明(見同上偵查卷第129 頁),由此益徵被告陳俊彬辯稱:因無從知悉兩筆土地之界線,故不知有越界使用他人土地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又況,竊佔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他人之不動產,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下為要件,而系爭鐵皮屋之鋼樑縱有直接焊接在新北市○○區○○路○○號聲請人承租之倉庫棟樑上之情,惟此並未排除聲請人對該倉庫之支配管領狀態,而影響倉庫所有人林高滿及聲請人劉建益等人對該倉庫之管領、使用權,是聲請人徒以此事實遽推認被告陳俊彬等人有竊佔新北市○○區○○路○○號倉庫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容有誤會。

⒉其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林兆昌多次親臨現場指揮被告林

兆昌之兒子與被告陳俊彬合力興建系爭鐵皮屋,且如無被告陳俊彬以外之工作人員協助,其顯無可能獨立搭建完成系爭鐵皮屋,之後並供作被告林兆昌與被告陳俊彬共同經營資源回收場使用,此可傳訊與資源回收場相比鄰之鴻源油行經營者吳居峯,及案發後受被告林兆昌委託處理火災廢棄物之益邦環保有限公司經理徐品豪到庭作證云云,惟觀諸證人吳居峯於偵查中證稱:伊向簡維倫、林兆昌承租土地經營油行,約於2 年多前開始營業,被告林兆昌週末會到建築工地巡視,蓋好後,林兆昌的兒子有與陳俊彬在那做資源回收,被告林兆昌只有在向伊收租金時才會出現;伊經常不在,沒辦法確定林兆昌至資源回收場之頻率,只能確定林兆昌會親自來向伊收取租金,林兆昌不會做資源回收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671 號偵查卷第101 至102 頁),足見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兆昌於系爭鐵皮屋興建期間曾到場,而尚無法依此遽推論被告林兆昌有指揮被告陳俊彬興建鐵皮屋,或有與其共同經營資源回收等事實,至被告林兆昌於案發後縱認確有委託清潔公司至現場處理火災廢棄物等情,然其身為上開115 、115-2 、115-4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使用權人,對此火災事故之發生自屬利害相關,因此於案發後委託清潔公司到場處理廢棄物,衡情仍與常情相符,自亦非得依此推論聲請人所指述之前開事實。此外,聲請人雖另援引證人劉秋孟親筆簽名、按捺指印之100 年11月24日系爭鐵皮屋建造過程證明書,以證明被告林兆昌有參與該鐵皮屋之施做,但觀諸證人劉秋孟於偵查中結證稱:前揭證明書之內容是告訴人打好再交付予伊簽名,簽之前有稍微看一下內容,林兆昌有於鐵皮屋施工期間至現場看,因為是林兆昌的地,故只有過去瞭解,伊沒有看到林兆昌有參與施做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吳居峯前開證述相符,益徵被告林兆昌於系爭鐵皮屋施做期間至多僅有到現場瞭解,而無共同參與施做之行為,聲請人所援引上開劉秋孟簽署證明書內容之可信性實堪存疑,又況,衡諸證人劉秋孟簽立上開證明書之背景僅係私下與聲請人劉建益等人聊天時所簽立,此觀諸證人劉秋孟於偵訊中之證詞自明(見同上偵查卷第83至84頁),是證人劉秋孟於與他人聊天時所述,並無簽立證人結文資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又在其前後所述顯相齲齬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證人劉秋孟於偵查庭外與聲請人對話之內容及上開證明書為不利於被告林兆昌等人之認定,故聲請人另再請求傳訊在場見聞劉秋孟簽署上開證明書之證人鄭榮欽,以證明該證明書係經劉秋孟詳細審閱後,方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兆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本件失火之原因固係因被告陳俊彬疏於注意定期檢查倉庫內電池之堆放位置,因電池堆放不當,電池正負極接觸金屬桶後造成通電短路而過熱引燃,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12月7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36至41頁),惟被告林兆昌於99年10月間,將上開地號之土地出租予被告陳俊彬後,即由被告陳俊彬自行在該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作為倉庫及停車使用,被告林兆昌並無參與該鐵皮屋之興建或利用等情,業如前述,則承租人陳俊彬因前揭疏失所引起本件之火災事故,自難責令出租人即被告林兆昌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1 年度偵續字第6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所為上開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043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兆昌、陳俊彬有聲請人所指訴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之主觀犯意,及被告林兆昌就前揭火災之事故有何應與被告陳俊彬共同負過失責任之情形,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兆昌、陳俊彬有何竊佔,及被告林兆昌有何公共危險等犯行,則應認被告林兆昌、陳俊彬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竊佔、公共危險等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