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杜聖茂代 理 人 蔡文玲律師
朱瑞陽律師楊采文律師被 告 潘萬能
潘克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上聲議字第38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420 號、102 年度偵字第68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潘萬能、潘克威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2年4 月1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1420 號、102 年度偵字第682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2 年6 月3 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8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又告訴人即聲請人於102 年6 月10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2 年6 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逕以聲請人於10
1 年7 、8 月間並無與和昌公司有生意往來,認定被告潘萬能使用萬吉企業行收據作為交易憑據,對聲請人利益未有侵害,顯有論理不備之違背法令;㈡被告潘萬能自始即無讓渡意願,亦從未向客戶表明移轉經營權,原不起訴處分完全未審酌上情,更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調查證據,顯有證據漏未調查且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被告潘萬能讓渡後隨即以宗強名義經營類似業務,難謂自始無欺瞞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未予審究,逕以雙方就交割不清之鋼瓶已以尾款不付之方式處理,顯有認定事實之謬誤;㈣聲請人聲請命被告潘萬能提供出貨紀錄,以證明被告潘萬能係以萬吉企業行名義矇騙客戶並收取聲請人載送之鋼瓶,但原不起訴處分疏未調查,顯有證據漏未調查且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㈤原不起訴處分指稱被告潘克威縱有提供加正企業行之鋼瓶供被告潘萬能營業使用,實難認定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且綜觀卷證亦查無具體事證云云,顯有應調查證據未盡調查。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書有如上所述諸多疏漏,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同未詳查即逕予駁回再議,聲請人實難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被告潘萬能、潘克威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潘萬能辯稱:伊確實欲轉行至大陸地區海南島投資養蝦,始將萬吉企業行之資產讓渡予聲請人,而伊辦理讓渡交接時,因礙於鋼瓶數量太多,短期間無法清點完畢,且因部分鋼瓶送至客戶之時間已久,伊已不記得送過哪些客戶,故沒辦法帶聲請人至所有客戶處逐一清點鋼瓶數量,嗣後才於101 年
5 月28日與聲請人簽立切結書,約定未辦理交接之客戶及其餘鋼瓶部分,聲請人無庸給付剩餘之讓渡金額共逾70萬元,並載明銀貨兩訖,故伊認為剩下未交接之客戶已不屬於聲請人之客戶,且未交接之鋼瓶也非聲請人所有。又當時適逢伊資金不足無法至大陸經商,且有部分客戶及鋼瓶未移交,伊就逕向同行之被告潘克威取得部分鋼瓶,繼續從事舊業,並於101 年6 月底設立宗強企業行,事後含陳文正及和昌公司在內等客戶,電聯伊載走空鋼瓶,載運新鋼瓶,伊起先告知客戶已將萬吉企業行讓渡,請客戶聯絡告訴人,但客戶或不知讓渡情形、或表示萬吉之訂貨專線聯絡不通,均轉而要求伊繼續載送,因伊也已設立宗強企業行,始依客戶之要求送貨,而伊於101 年7 月間,載送鋼瓶予王永成之兄王永瑞,王永成與王永瑞的工廠在同一地址,伊送新鋼瓶後再載回空鋼瓶,並無拿走萬吉企業行之鋼瓶,又伊於101 年7 月間已曾自其他舊客戶收回未移交之萬吉企業行鋼瓶,嗣應陳文正之要求,送14支鋼瓶予陳文正,該14支鋼瓶部分瓶身已漆上「宗強」,部分瓶身仍保留「萬吉」,同年8 月21日伊至上開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之立能公司,也只是載走自己送過去的鋼瓶;且因前揭買賣交接結束後,尚留有一本萬吉企業行之空白收據,伊覺得丟掉太浪費,故於載送鋼瓶至和昌公司時才使用剩餘的萬吉企業行收據,但伊送貨時均有再向客戶表明另設立宗強企業行之事實,伊並無涉犯詐欺及竊盜之行為等語。被告潘克威則辯稱:加正企業行與萬吉企業行都是同行,當初被告潘萬能將萬吉企業行讓渡,又想回來經營舊業時,伊曾勸他改行,被告潘萬能曾拿加正企業行的工廠之鋼瓶,載走後有通知伊,但礙於被告潘萬能係伊叔叔,伊也沒辦法,伊並不知道被告潘萬能載走幾支鋼瓶,伊並無幫助詐欺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潘萬能涉嫌詐欺罪嫌及被告潘克威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
查證人曾得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潘萬能曾表示要去大陸地區海南島從事養殖生意,欲出售萬吉企業行,要伊幫忙找買主,伊才找聲請人與被告潘萬能簽約等語,足認被告潘萬能辯稱欲往大陸地區從商,始出讓萬吉企業行乙情,尚非無稽。又被告潘萬能與聲請人於101 年3 月7 日簽立讓渡書,被告潘萬能即依約帶同聲請人認識客戶並清點放置在客戶處鋼瓶數量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讓渡書1 紙附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虛偽移轉萬吉企業行經營權之施用詐術行為。至於移交不清楚之鋼瓶,聲請人與被告嗣於101 年5 月28日另簽立切結書,雙方已以尾款不付之方式處理,故本件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顯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又,被告潘克威縱有提供加正企業行之鋼瓶,供被告潘萬能之宗強企業行使用,但被告潘萬能既難認定有何詐欺行為,則聲請人指被告潘克威涉犯幫助詐欺,亦嫌無據。
㈡關於被告潘萬能涉嫌竊盜罪嫌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查證人王永成於偵查中證稱:不知聲請人與潘萬能分開經營,所以誰送都會收,於101 年4 、5 月間都跟聲請人叫貨,而於7 月間有向被告潘萬能叫1 次貨,因為鋼瓶都放在淡水工地,樹林區工廠應該是沒有鋼瓶。伊並無向聲請人表示被告潘萬能有取走聲請人所有之鋼瓶,且伊陪聲請人清點時,伊只發現短少2 支氧氣鋼瓶、1 支乙炔鋼瓶,但不能因此認為係被告潘萬能竊取等語。又證人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潘萬能曾於101 年6 、7 月間載送14支鋼瓶至立能公司,送來時也收走10支鋼瓶,那10支鋼瓶是他之前送貨的等語,足見聲請人指述被告潘萬能涉犯竊盜罪,僅是出於其主觀臆測,而乏佐證。本件被告潘萬能辯稱其有帶聲請人去點交記得之工地及老客戶,其沒有點交給聲請人之鋼瓶,聲請人已把錢扣掉,所以其認為未交接之鋼瓶就不是聲請人的等語,洵非無憑,被告潘萬能既自認有權收取鋼瓶,其無竊盜之意圖至明。又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8 號判例足供參照。有關被告潘萬能曾使用萬吉企業行收據作為101 年7月5 日及8 月14日與和昌公司交易之憑據乙情,因聲請人於
101 年9 月4 日前並未與和昌公司生意往來,且聲請人已將未交接之鋼瓶款項扣除,則被告潘萬能出貨後載走舊鋼瓶,對聲請人利益並無損害之虞,何況告潘萬能已向客戶表明成立宗強企業行,亦難認被告潘萬能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檢察官認定被告潘萬能無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自無不合。
六、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後,認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訴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認被告潘萬能、潘克威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旭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