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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 蔡進議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范世琦律師被 告 余澤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8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40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進議以被告余澤民涉犯詐欺、背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64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再於102 年6 月24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874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同年

7 月2 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0日委請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關送達回證、告訴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就被告所涉下述罪嫌之情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

(一)被告為廣達國際有限公司暨原所屬子公司廣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廣元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前應被告之邀出資投資廣元公司。其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犯意,於98年7 月17日召開廣元公司臨時股東會,並於會中向告訴人及其他股東詐稱:「廣元公司虧損連連,無以為繼」、「業務虧損,續存無望」、「解散公司係為投資股東止損、為股東好」等語,且被告雖自始即無履行意願,仍當場承諾待薩摩亞傲成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傲成公司)返國上市(或上櫃),可由告訴人取得百分之

1 作價美金80萬元之股權,或至少得以告訴人持有之廣元公司股權,以計至98年6 月30日為止之廣元公司淨值即人民幣9,544,310 元並換算成美金,按比例分配所應得之美金461,218 元為依據,轉成傲成公司約百分之0.58之股權,且同意若傲成公司股權將來於101 年5 月在股票市場賣出時,市場價值低於告訴人原始投資額百分之80,另會補償告訴人至原始投資額之百分之80,倘股權價值高於原始投資額,則獲利全歸告訴人所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與被告簽立承諾書,同意廣元公司解散並行清算,因而解免被告身為負責人就廣元公司解散而應對股東負擔之經營責任。惟迄今仍不見被告依上開承諾交予傲成公司股權,被告並對傲成公司事後已於98年12月經輔導券商通知依據我國法令、政策恐無法回國掛牌上市,被告遂已另改以英屬開曼群島廣華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廣華公司)回國掛牌上市等重要事項,未向告訴人有過任何通知,及商討解決之道,而違背告訴人付託辦理傲成公司增資上市作業義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當時確有以廣元公司業務虧損、續存無望,哄騙告訴人簽署承諾書,此為不起訴與再議駁回處分所不察,告訴人在受被告所邀投資廣元公司後,便積極貢獻專業經驗與實際資金,懇切督導公司之作業生產線,依所見之生產線客觀產能以觀,廣元公司一直持續幾乎滿載之營運量,相信不久即能進入大量獲利階段,倘被告於召開臨時股東會時之以上所言為真,何以被告於其後新成立之廣華公司竟又願透過百分之百持股之廣澤汽車飾件有限公司(下稱廣澤公司),完全接收被告口中虧損連連之廣元公司高昂設備與固定資產,況被告一手掌握斯時之廣元公司業務、財務,其欲粉飾財務報表實非難事,單以被告所提之會計表冊形式上之記載,便認廣元公司確存虧損,自非可取。再者,於接收廣元公司資產設備前後,廣華或廣澤公司之生產線產能如何,存有怎般之成長幅度,是否已因完全接收廣元公司客戶名單,配合產能即刻到位,營運扶搖直上,如能就此再為調查,當可查明廣華、廣澤真係單純協助廣元公司善後,抑或只是順水接收廣元公司即將取得之獲利成果,進而判斷被告所持廣元公司已然虧損無以為繼之說詞真偽。

(三)此外,告訴人當時願於承諾書上簽名,乃是因被告再三勸說得以持有之廣元公司股權收回清算後之金額,並當場於承諾書上記明以人民幣9,544,310 元為依據,直接認購傲成公司百分之1 增資股票,且云一旦傲成公司上市價值將倍增,藉以變賣獲利,苟價值低落被告則會負責買回,至少補償差額至告訴人原始投資額之百分之80,告訴人誤信所言始同意簽署。之後歷經3 年,被告自承早已知悉傲成公司不能上市,縱使簽署承諾書時無從預知此點,但起碼也可以在第一時間便知會告訴人,其卻從未為此,亦未及時協商補救方案,居心實屬可議,若不是被告自始便無意願履行承諾書,焉能如此,由是可徵其最初即存詐欺犯意無疑,況且被告早即曾於與告訴人之協調會上表示僅係因國籍不同及行政辦理之便利性,才將傲成公司轉換為廣華公司辦理上市,兩公司本質上要屬同一,則其嗣又辯稱主體不同、認知不同,拒絕告訴人得以轉換取得廣華公司股權之主張,足證被告確有刻意隱瞞告訴人關於傲成公司未能辦理增資上市之事實,其另以轉換上市公司主體方式,規避承諾書之約定義務,使傲成公司上市分配股權一事陷於不能履行狀態,自有悖於告訴人託付辦理傲成公司增資上市作業之義務。

(四)從而,被告所為確已涉犯刑法詐欺得利及背信之罪嫌無疑,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三、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之前開罪嫌,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之意旨)。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之載述)。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二)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研討結論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經查:

1、告訴人主張被告係以廣元公司持續虧損,已難為繼等背離真實之說詞對其及其他廣元公司股東施以詐術,致其在廣元公司於98年7 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上誤信為真,因而同意解散廣元公司之決議,並開啟後續之清算程序,惟此早為被告堅詞否認,另並出具廣元公司2010年度清算審計報告,暨所附資產負債表、利潤及利潤分配表等資料,欲藉此證明其所辯:廣元公司成立後營運數年持續虧損,根據會計顧問於98年6 月30日調整後之財務報表,廣元公司淨值僅存人民幣9,544,310 元,顯示虧損已超過資本額之一半等語確有所據,告訴人一再質疑被告所述,卻又無法針對以上佐證提出有利批駁,更僅空泛言稱:被告一手掌握斯時之廣元公司業務、財務,若欲粉飾財務報表實非難事,卻從未據理分析以上資料之間究竟有無矛盾蹊蹺,況若真依告訴人所陳逕予假設,其請求調取相關數據,欲查明廣華、廣澤公司接收廣元公司設備、資產之價格、程序,及廣華、廣澤公司接收後之營運情況,期得釐清所謂廣元公司之連年虧損此節是否真符實情又有何用,蓋被告苟真存有不法意圖,且具掌控公司及財務作帳之一切權力,如今既然見及告訴人此等查證計畫,依告訴人之前開推論被告焉會不立作應變,以免遺留明顯把柄供外人探得究竟,告訴人不思充分解讀既有資訊,進而聲請必要調查,以資明辨被告披露之廣元公司清算結果是真是偽,要難遽認被告於股東會上所作為求停損,應對廣元公司進行解散清算此一建議真屬背離事實之詐術施行。至被告固不否認廣華、廣澤公司業已接收廣元公司原有資產,但廣華、廣澤公司有此作為,最多亦只顯示該等資產尚存有一定之市場交易價值,諒與廣元公司是否已陷虧損困境自無判斷關聯性;再者影響商業主體營運良窳之因素絕非僅止一端,單靠前手公司舊有硬體與訂單之繼受,便可使企業改頭換面突飛精進,未免將事情太過簡化,凡此正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記:不能以承接資產之另一公司主體事後營運狀況好壞,推認原先(廣元)公司之客觀虧損並非實情之思量重點,是其以不具必要性為由未對告訴人關此所請另為調查,核亦無任何違失可言。

2.告訴人復以當時所以同意與被告簽立卷附承諾書,表明願接受被告所提清算回收投資條件之個人立場,詎料被告竟未將原先允諾可由告訴人以收回清算金額換購傲成公司股權,嗣因國內法令限制無法如願一事及時告知此點,推論被告自始便具詐欺犯意,然傲成公司確係在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7 月17日簽立上開承諾書後之同年12月間,在被告經由輔導券商兆豐證券提醒後,始得悉因薩摩亞當地管理鬆散,包括我國在內之各國政府並不支持以薩摩亞設立之境外公司作為掛牌標的,有被告所提兆豐證券通知文稿乙紙存卷可稽,告訴人對此同未有任何爭執,其並坦認於簽署承諾書時,被告或亦無從預知該情,則於本案既無證據足徵被告早在接獲券商通知,甚至請求告訴人簽名承諾書上之前,便對傲成公司無法回國內上市或上櫃此點早有了然,當無理由斷言被告最初已然具備詐欺犯意。又告訴人雖然始終無法對被告在接獲券商訊息後,未於第一時間轉知傲成公司將難回國上市、上櫃該情予以釋懷,惟無論被告可否提出讓告訴人滿意之說明,告訴人既無法明指被告究係基於何等原因(契約、法律或危險前行為),使其負有刑法上之作為義務,並得據此印證其保證人地位之存在,自非可遽為被告另有不作為詐欺之犯罪評價,遑論此項不作為之存在,到底另讓告訴人產生或維持加深何等認知錯誤,繼再憑此更為如何之財產或利益處分終生損害,從告訴人提告以來,便不曾經其詳作解釋,所謂被告因承諾書之簽立,可解免身為負責人就廣元公司解散而應對股東負擔之經營責任云云究何所指,在廣元公虧損頻頻情況下,選擇解散一途對告訴人之整體投資財產法益而言,顯屬有利決定,焉會另生損害,從而,告訴人一來從未指明被告所施詐術為何,再者亦不曾舉證細敘被告所為到底造成其整體財產法益出現何等損失,本案尚無以詐欺得利罪名相繩被告之充分理由。

3.被告亦不否認依照承諾書,有向告訴人依其原有投資比例償付清算完結款,及履行契約載明條款之義務,姑不論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承諾書中之既有約定,尚存在原意解釋上之其他歧見,惟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本以處理他人之事務為前提,原則上更須由行為人與該他人先行締結委任等相類契約,並於其後對之再有違背以為成立要件,基此,被告於承諾書中提及關於傲成公司者,既只限於告訴人得以何等條件換購股權乙節,而全然無涉於被告另受告訴人委任請託,是否更負有勉力推動傲成公司回國上市、上櫃之義務約定,則無論被告在發現傲成公司返國上市、上櫃存在適法障礙後,依循承諾書得否完全免除換購傲成公司股權予告訴人之給付義務,或是如告訴人之主張,另應協助告訴人取得廣華公司股權,此等由承諾書而生之契約義務,經核顯仍與前述背信罪要求存在如同委任般之基礎關係有間,是被告縱對協議之給付義務有所違反,至多亦僅須承擔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評價上既純為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另生之民事糾葛,自與背信無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554號、62年臺上字第4320號判例要旨均可為憑)。

4、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同此論究,另以被告係在有感廣元公司虧損已達原始資本額美金300 萬元之一半以上,遂召集股東決議解散進行清算,就此除有上述清算審計報告等資料外,亦有告訴人簽署之投資方董事會決議書稿在卷可考,而認難斷言被告曾經施詐;又被告原先所負協助告訴人認購傲成公司股權之義務,事後係因政策、法令之故導致不能履行,故不得以此回推被告於承諾書成立之初,即已無履約意思,並主張其存詐欺意圖,且此既非被告締約時已能控制或決定之事,是以更不可憑此指陳被告有為詐術;另被告處理承諾書所載事項,應是處理自己事務,非單方面受告訴人委託而為,縱使今日關於承諾書之履行出現爭執,也只屬民事糾葛而已;況於商業實務上,公司解散清算後,股東依法僅能按清算後之金額,依持股比例計算請求退還股款,至於虧損與否本屬正常投資所應承受之風險,被告於此除依法應退還之股款外,尚且願就非其應承擔之法定義務部分,同意更對各廣元公司之股東加以補償,僅因與告訴人就所定承諾書之解釋不同,方到今日仍難完成補償,故認被告既然自始便存有依約為額外補償之意思,可徵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雙方縱使對承諾書所載意涵未有共識,至多只為民事契約之糾紛、爭議,宜由被告與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當不得單憑被告仍未依照承諾書對告訴人支付款項或進行配股,便遽謂被告涉有以上罪嫌,綜上各述互為勾稽,顯然所為之不起訴與再議駁回處分決定絕非毫無依據。而本院參酌卷內所存證據,認於本案猶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門檻要求,縱聲請人尚有可能聲請其他證據以供支持被告真有詐欺得利、背信犯行等指訴推論,惟此既處於須再蒐證審酌始能判斷之偵查職權範疇,除促請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再行起訴外,自不得逕以聲請交付審判方式為之。

5.末以告訴人雖另提出:廣澤公司收購廣元公司之價格及程序為何,有無辦理競標,是否符合出售行情,或只是惡意圖利被告暨其掌握之廣澤與廣華公司,此攸關被告清算廣元公司固定資產設備時,曾否秉持公司全體股東最高利益原則而為辦理,蓋被告既為廣元公司負責人,於廣元公司清算過程中亦立於法定清算人地位,自應依法為公司股東作最佳利益之打算,不得徇私圖利自己,倘當時被告主導一切買賣過程,將廣元公司高價資產以低價賣給自己所掌控之廣華與廣澤公司,廣元公司因之產生虧損或價值遭致低估實屬可以想見,自為損及廣元公司股東包括告訴人之背信所為等語質疑。但按告訴人欲聲請交付審判,本須針對其前所提告之人經指涉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待依法聲請再議仍遭駁回,就此案件始得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是縱告訴人認被告於清算廣元公司資產期間更涉背信罪嫌,然此部分所指情節既不曾經檢察官查證究明,進而於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中明確予以事實有無之判斷交代,自非屬本院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所得審論之對象,告訴人如仍有相關疑義,自宜再循提告途徑另作釐清。基此,告訴人聲請調取廣華公司旗下廣澤公司其時收購廣元公司之所有往來資料,希冀能以此揭露被告處置廣元公司資產之過程,並確認被告有無違背法定清算人之義務,即是否曾以低價方式處置廣元公司資產,造成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原廣元公司股東財產利益損害,並據此判斷被告背信責任之存否,顯已逸脫本件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事實範圍,本院於此尚難併作斟酌,附此陳明。

四、從而,本案依前所述,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以觀,尚不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涉犯詐欺得利,或背信之罪嫌,秉於罪疑唯輕原則,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再議程序重依偵查所得證據予以評估,認為被告前經告訴人指訴之相關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乃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於法皆無不合;告訴人猶執陳詞質疑原偵查、再議機關職權之行使,並以首揭主張為由,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