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 廖建男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李素蘭
洪本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李素蘭、洪本源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8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李素蘭、洪本源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5 月23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836號處分書就被告李素蘭、洪本源涉犯竊盜、偽造文書部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就被告李素蘭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發回續查),聲請人於102 年6 月6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2 年6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符合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證人林志明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517 號民事事件證稱:「(問:有無說明為何原因?)只說儘快改回來,不可讓上訴人和他媽媽知道,我們就按照被上訴人的意思將資料改正,改了之後沒有通知兩造,後來下一期繳費通知直接寄給上訴人,沒有作任何通知給雙方」等語,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李素蘭要求管理費通知單改為聲請人名義,且並未要求對聲請人隱瞞此情,即屬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再者,林志明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素蘭有親自到管委會告知因管理費通知單若記載其姓名,聲請人之母親若看到會不高興等語,然亦無從自此推論李素蘭未要求管委會對聲請人隱瞞。若認林志明前後證述有矛盾,即應再傳訊以釐清事實,原檢察官見不及此,自屬調查未盡;又,本案復無任何證據證明林志明於96年
6 月9 日以李素蘭代理人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告知聲請人管委會係調取所有權人資料後始將李素蘭列為區分所有權人並寄送開會通知。是以,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林志明有告知聲請人管委會係調取所有權人資料後始將李素蘭列為區分所有權人,亦屬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另非常歐洲社區97、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將聲請人改列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確認之事實,則是否係被告李素蘭為隱瞞係爭房地遭其竊佔而向管委會為此要求,與被告等人是否犯罪息息相關;再查,證人林志明於民事事件中證稱:「(問:上訴人事後有無詢問你通知書及社區資料更改的事情?)他告訴我他房子被過戶,那是98年以後的事,我已經離職了。」等語,茍若聲請人於98年12月前已知悉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何以於98年後方對林志明會有此表示?(二)被告洪本源、李素蘭就其主張聲請人交付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之日期及地點等節,甚至系爭房地過戶之原因,於檢察官偵查及民事程序中數異其詞,對此矛盾未予釐清,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三)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李素蘭於95年5 月11日存入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於96年11月5 日與聲請人存入800 萬元至聲請人房地貸款還款專戶,為聲請人為被告李素蘭支出之買賣價金,又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與被告李素蘭之男女情誼為由,認係爭房地係聲請人贈與,顯與經驗法法則有違。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五、經查:
(一)聲請人與被告李素蘭均係有配偶之人,於93年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李素蘭於95年4 月27日與其配偶林文亮離婚後,於95年5 月初,搬進聲請人上開新海路162 號23樓房屋居住。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於93年4 月1 日起至95年
5 月21日間,係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於95年5 月10日親自至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2 份,被告洪本源係地政士,於95年5 月15日上午9 時13分許,委由其不知情之助理林炫銘,向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送件,以買賣為原因,申請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素蘭,並於95年5 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於96年6 月9 日以被告李素蘭之代理人身分,填具委託書出席歐洲社區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96年10月26日向匯豐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面額800 萬元銀行本票交付被告李素蘭,被告李素蘭於96年10月29日存入花旗銀行帳戶,於96年11月5 日聲請人與被告李素蘭一同至花旗銀行提領現金800 萬元,再至匯豐銀行板橋分行存入聲請人設於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房屋貸款專戶內,清償聲請人之800 萬元貸款,聲請人並於當日親自填寫貸款結清申請書辦理結清。被告李素蘭於96年11月27日領取上開匯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之清償證明等相關資料等情,分別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李素蘭、洪本源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所書寫之終身契約書、書信共11份、悔過書1 份、聲請人與被告李素蘭之親密照片6 張、被告李素蘭與林文亮之離婚協議書、93年4 月2 日列印之上開地號土地、建號建物之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被告李素蘭及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99年9 月10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並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
1 份、匯豐銀行99年12月15日(99)台匯銀(總)字第38489 號及所附95年5 月11日內部存款傳票、非常歐洲社區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及匯豐銀行
100 年12月14日(100 )台匯銀(總)字第39005 號及所附96年11月5 日內部存款傳票、房屋貸款結清申請書、領回憑條各1 份、聲請人與被告李素蘭於101 年7 月18日對話之錄音譯文、錄音光碟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上開房地所有權之過戶期間,聲請人均係在台灣,居住在上開新海路162 號23樓房屋內,然於偵查中對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放置地點及保管情形,先陳稱:伊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章放在新海路162號23樓主臥室內並上鎖,沒有告知被告李素蘭該處有放置上開物品,被告李素蘭找開鎖匠把鎖頭破壞,鎖頭被破壞時間點都是在去年(即98年)12月間等語(見99年度他字1428號卷宗一第166 頁);嗣改陳稱:印章放在上開新海路162 號23樓住處主臥室的化妝室抽屜,土地所有權狀放在衣櫃的密室內,有鎖起來,但是鑰匙放在化妝檯內與印章放在一起,伊曾向被告李素蘭提及化妝室內有密室。保險箱的鎖有被開過,但沒有被破壞,之前所說被破壞的,是指屋內的大門被換鎖等語(本案卷宗第49頁);又陳稱:伊於99年5 月12日偵訊中所稱被告李素蘭找鎖匠把鎖頭破壞,係指隱藏在更衣室裡面的保險箱被換過鎖,伊於98年12月回來才知道。伊將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等物都放在臥室旁邊更衣室化妝檯的抽屜內,保險箱內則是放置保單、首飾、古物等物品,伊本來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等物鎖放在保險箱內,偶爾會拿出來,於95年間,伊將上開資料文件、印章放在化妝檯抽屜內,未再放進保險箱等語(本案卷宗第142頁);另陳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放在保管箱內,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放在更衣室化妝檯抽屜內,因為開啟保管箱要先用鑰匙打開夾層,再轉動密碼,伊將鑰匙及密碼放在更衣室化妝檯抽屜內,故被告李素蘭能夠取得鑰匙及密碼,伊於98年12月間回國時,發現上開物品不見了,保險箱夾層的鎖頭也被更換了等語(本案卷宗第187 頁)。
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文件資料均係重要文件,而聲請人對於上開文件放置地點及保管情形,前後陳述不一,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文件資料係被告李素蘭所竊取交付被告洪本源,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而逕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竊盜罪嫌。
(三)聲請人雖提出其友人即證人侯壽治、陳賢文證明其於95年5月10日至95年5月15日人在雲林,無從於95年5月11日,與被告李素蘭一同前往匯豐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清償房屋貸款50萬元並交付相關過戶資料予被告洪本源等情。惟查,侯壽治雖於95年5月12日簽署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人身保險要保書、新契約承保通知單為證,此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招攬簽約時人在雲林,無法推認聲請人於95年5月10日至95年5月15日均在雲林,而無從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房地權狀等資料交付予被告洪本源之事實。且證人侯壽治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聲請人買保險,於95年5月12日簽約,伊好像在95年5月10日下午去虎尾鎮圓環那邊接聲請人,聲請人到伊住處喝酒,後來陳賢文也有過來,之後聲請人就住在伊家裡,簽約完隔二天聲請人才回去,伊有載聲請人到虎尾鎮圓環那邊坐客運,聲請人在雲林期間,伊沒有每天陪他,聲請人有時候晚上會回到伊住處,有時候不會回來,伊的保費係採年繳伊交由陳賢文轉交給被告,伊於95年間只在簽約該次見過聲請人等語(見本案卷宗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6頁);然證人陳賢文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於83年間因保養聲請人之車輛而結識聲請人,86年間搬到雲林後,聲請人每年都會下雲林幾次,侯壽治向聲請人買保險的時候,聲請人有南下找伊,是伊去接聲請人的,伊不記得是聲請人是簽約當天下來,還是前幾天就下來,該次恰好侯壽治新居落成,聲請人有在侯壽治家住了幾天,但沒有住到5天,那幾天伊在修車廠,聲請人會到處走走,並沒有都與伊在一起,侯壽治的保費是直接與聲請人洽談的,伊不清楚,也不曾幫聲請人收取侯壽治的保費等語(見本案卷宗第111頁至第116頁)。經核證人侯壽治、陳賢文對於聲請人何時南下雲林與證人侯壽治簽署保險契約、何人前往迎接聲請人及侯壽治保費繳交方式等證述之內容互有歧異,且侯壽治亦證稱聲請人並非全都待在其住處等語,因此尚難憑證人侯壽治、陳賢文前揭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事實之認定。
(四)證人即96年間擔任非常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總幹事林志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6 月9 日召開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伊為求慎重,建議管委會調取所有權人之正確資料以核發開會通知,該次資料顯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李素蘭,管委會才會通知告李素蘭開會,聲請人開會時並未向其反應區分所有權人為何不是他,伊不記得聲請人是否有請伊查明此事或去了解,開會後有問為何通知李素蘭,但實際內容伊忘記了,伊表示是調取資料後才發通知開會,該次會議後,被告李素蘭有親自到管委會,表示管理費通知單上有所有權人之姓名,繳款通知單放在信箱內,聲請人之母親若看到會不高興,要求將管理費繳款通知改為聲請人姓名,並沒有要求將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也改為聲請人姓名。每一屆委員處理開會方式不同,97年第7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沒有未調取資料,98年伊沒有擔任總幹事等語(見本案卷宗第29頁至第31頁)。是聲請人於96年6 月9 日以被告李素蘭之代理人身分出席非常歐洲社區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既經證人林志明告知管委會係經調取所有權人資料後始將被告李素蘭列為區分所有權人並寄送開會通知,應可知悉被告李素蘭業已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故聲請人陳稱其於98年12月間申請上開房地謄本,始發現被告二人擅自盜用印章、偽造文書辦理上開房地過戶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五)再參以,經由聲請人、被告同意,由法務部調查局對告訴人、被告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為⑴告訴人針對問題:「系爭房地權狀是你提供出來辦理所有權移轉的嗎?」、「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在你不知情情形下被辦理移轉的嗎?」,告訴人分別答稱「不是」、「是」,均呈不實反應;⑵被告洪本源針對問題:「你取得系爭房地權狀時廖健男有在現場嗎?」、「廖健男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知情嗎?」等問題,分別答稱「有」、「知情」,並無不實反應;⑶被告李素蘭經測試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 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並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參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卷第219 至24
6 頁)。是被告洪本源辯稱其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係由聲請人所交付,聲請人對於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知情之辯詞,自非無稽。雖聲請人主張其當日測謊結果之所以呈現說謊反應,係因聲請人患有心律不整、高血壓以致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等語,惟被告洪本源之測謊結果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衡諸聲請人與被告李素蘭間有約定終身之男女情誼,又聲請人與被告李素蘭分別於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19日將人壽保險契約變更彼此為身故之受益人,自稱與對方關係是同居人,有聲請人之南山人壽公司契約變更批註書、申請書2 份、被告李素蘭之南山人壽公司契約變更批註書、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李素蘭辯稱:聲請人係因伊已離婚,故將上開房地贈與予伊等語,尚非無據。退而言之,縱使被告李素蘭與聲請人間就本案房地之授受原因,究係買賣抑或贈與,仍有爭執疑義,然凡此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犯行,至多僅為雙方之間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爭,均無從認定被告李素蘭有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違法取得本案房地之舉。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二人涉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陳苑文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旭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