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徐明定代 理 人 洪銘徽律師被 告 陳恭民

尤遷華張忠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2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11號、102年度偵字第138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就被告陳恭民所涉犯詐欺、背信及侵占等罪嫌一併

提出告訴,縱認被告所涉犯背信罪嫌部分,係屬可另案偵查,且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所管轄者,惟新北地檢署既認對被告所涉犯詐欺及侵占等罪嫌有管轄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之規定,新北地檢署應對被告所涉犯背信罪嫌部分一併偵查。然新北地檢署卻將聲請人所提告訴割裂為兩部分,先就被告等所涉犯詐欺及侵占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再將被告陳恭民所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認無管轄權另移他署續行偵辦,其作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是新北地檢署先就詐欺、侵占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後將背信罪嫌部分移轉管轄,此不起訴處分已明顯違法。

㈡被告陳恭民、尤遷華詐欺、侵占部分:

1.被告陳恭民明知自己無法保障紅利,卻以「每攤位每月保障紅利2 萬元」騙取告訴人及其他受害人投資,告訴人因誤信其保障紅利之謊言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足認被告陳恭民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並承擔投資失敗之後果,但卻不應認為如被告自始有意詐騙及獨吞所有投資或獲利款項,亦應由投資人自行負責。被告係以「貓空纜區特賣場,整體規劃管理『保障紅利投資方案』」之名目招攬投資者,此見投資契約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自明,而被告陳恭民於偵查中所辯種種無法獲利原因,反足見其根本無「保障紅利」之規劃及機制,卻於簽訂投資契約書時作為明確記載之內容,當然足以使投資者產生錯誤之認知及做出錯誤之判斷,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其自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新北地檢署僅以「聲請人交付款項所投資之攤位確實存在,並有在經營」作為不起訴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此作為駁回再議之理由,顯已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2.又行為人有否施用詐術及其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查新北地檢署不起訴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以「…被告陳恭民以為告訴人主動提議成立貓空公司,要管理那伊村餐廳及悅香小吃店內的10個攤位,而告訴人先前購買攤位之100 萬元係要轉成立貓空公司公司之股款,始未發放紅利與告訴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然被告陳恭民、尤遷華均自陳聲請人係於事後始提議設立貓空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貓空公司),於被告陳恭民收受聲請人所交付100萬元(5 個攤位)投資款時,並無此項事實及因素存在,怎能以此認定其等自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再者,被告陳恭民自承關於聲請人所投資之100 萬元之部分,從未給付任何紅利予聲請人,悅香小吃店自97年7 月4 日至同年9 月28日之租金收入約有590 萬元等語,縱扣除被告陳恭民所稱須支付地主張福勇地租360 萬元,應尚有230 萬元之租金盈收利潤,且被告陳恭民未曾言明該期間之水電費及維修費為何?則其盈餘部分,被告陳恭民均未據實陳述其花費內容而私吞入己,足見其等自始即無欲發放紅利或盈餘之意圖,豈能謂其等不構成詐欺及侵占犯行?而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對於本案部分事實,並未予以詳查,甚至與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相左及違反法理之認定,實令聲請人難以甘服。

3.新北地檢署不起訴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以貓空公司係告訴人提議要成立,及告訴人持有股份70%等語,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除違反法理外,更有明顯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被告陳恭民於100 年4 月3 日自承「其中1,000 多萬元是徐明定支付」及「徐明定投資900 萬元」等語。且依被告陳恭民等人與告訴人於96年10月9 日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及「協議書」,均明載「合作方法及權利義務已載明總投資金額為1350萬元,甲方(即告訴人徐明定)持有股份70%」,則為何被告陳恭民以貓空公司負責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卻僅載500 萬元?且被告陳恭民登記為25萬股,而告訴人徐明定及其子徐國翔、徐國勛等3 人卻僅合計10萬股(投資金額為100 萬元,僅佔20%)?

4.依被告尤遷華於101 年4 月27日所呈之「自訴狀」中記載:「…本人尤遷華僅可證明貓空開發公司成立資金是由原告徐明定先生所出資成立的…」、「…和解金被告陳恭民遊說原告徐明定另外增資,但被告陳恭民收取增資金額後,隱瞞原告徐明定將資金納為私有,不願退還與投資人和解…」、「…被告陳恭民和他前妻、鄰居、朋友還霸佔了部分攤位不願意讓出…」等語,足見被告陳恭民以返還其他投資人「和解金」遊說告訴人增資後,將資金納為私有,又未退還和解金予投資人,並霸佔攤位,豈非自始有計畫性之詐欺行為?

5.聲請人於96年3 月19日以每個攤位20萬元之價格投資5 個攤位,該5 個攤位只有鐵皮屋頂,而別無他物,而聲請人另於96年11月9 日以每個攤位50萬元投資4 個攤位,乃因被告陳恭民與案外人游鎧鴻解除該4 個攤位時,已有水電、瓦斯、攤車、冰箱、櫥櫃及其他生財設備,條件當然有所不同。然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以「…是告訴人先以每個攤位20萬元之價格投資5 個攤位,未收取任何紅利後,再以更高之單價即每個攤位50萬元投資4 個攤位,顯與常情不符,從而,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矛盾之處…」,作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顯係對於事實之重大曲解,且有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6.依案外人游鎧鴻與被告陳恭民於96年11月9 日所簽訂之「解約協議書」中「支票如附件」之記載,明顯可知被告陳恭民係以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予游鎧鴻返還其投資款。並在其最末頁,被告陳恭民親筆記載:「20萬支票共200 萬;票款由陳恭民股金支付(黃木春先生代支);租約每月20萬(由陳媽支付)」,並由其親筆簽名交給聲請人留存。按此記載,被告陳恭民與聲請人當時之真意,應係由聲請人買受或承接案外人游鎧鴻之4 個攤位,而該4 個攤位仍是被告陳恭民在經營,故被告陳恭民承諾聲請人於其未返還200 萬元前,應每月給付租金20萬元予聲請人。然被告陳恭民僅支付其所承諾之3 個月(即60萬元)租金外,未付租金又霸佔該攤位。綜上所述,卷內已有確實之證據得以證明該60萬元並非被告陳恭民所給付之紅利,更非其返還之借款。

㈢被告陳恭民、張忠玲詐欺部分:

被告張忠玲並非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第

640 -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且其與地主之租期早在86年12月31日屆至,惟其與陳恭民卻聯手欺瞞聲請人有其使用權而於96年9 月22日將該土地出租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租金,又何能謂渠等不構成詐欺犯行?㈣綜上各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程序及理由均有違法,爰聲請准予裁定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陳恭民、尤遷華、張忠玲3 人等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6411號、102 年度偵字第13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2 年7 月8 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28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2年7 月12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2 年7月19日委任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

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又案件之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被告等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2394號案件偵查後,認該署無管轄權,遂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偵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101 年度偵字第6411號、102 年度偵字第13876 號)後,就聲請人指述被告陳恭民涉嫌背信部分,認犯罪地及被告陳恭民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屬該署管轄,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有管轄權之檢察署偵辦(經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另就聲請人指述被告陳恭民、尤遷華、張忠玲所涉詐欺、侵占犯行部分,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簽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就聲請人告訴之數個犯罪事實,依偵查結果,分別依法移送該管檢察官或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尚難認於法有違。至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6條第1 項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第6 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條所明定,惟此僅係規定相牽連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並非必由同一檢察官偵查始為適法,是亦難執此遽認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在程序上有何違法之處。聲請意旨指稱檢察官就詐欺、侵占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另將背信罪嫌部分移轉管轄,其不起訴處分已明顯違法云云,尚有誤會。

㈡被告陳恭民、尤遷華所涉詐欺、侵占罪嫌部分:

1.聲請人指稱被告陳恭民、尤遷華未依雙方「投資契約書」之「每攤位每月保障紅利2 萬元」之約定,給付紅利,因認其等涉犯詐欺罪嫌。然查:

⑴依聲請人與被告陳恭民、尤遷華方面,於96年3 月19日所簽

訂之「投資契約書」記載:「紅利計算:貓空覽區特賣場,整體規劃管理保障紅利方案,全覽區共有拾個特賣場,不分區每區投資金為新臺幣貳萬元,共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拾個特賣區,平均以每區分十個攤位共計壹百個攤位,每個攤位平均以新臺幣貳萬元租金計算,總租金收入共計新臺幣貳百萬元。(攤位租金總收入- 人事成本50%)×20% = 保障紅利。保障紅利÷10(股東)=貳萬元整/ 月」【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27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是由該約定內容觀之,所謂保障紅利,係以平均每個攤位每月租金2 萬元,100 個攤位全數出租每月可得款租金200 萬元,扣除50%之人事成本(100 萬元)後之20%即20萬元,始為分派給各投資人之保障紅利,是該紅利之分派,有其計算之依據及標準,且此計算依據詳載於雙方之投資契約中,與一般完全無條件領取固定紅利之投資約定,顯然有別,則在攤位未能全數出租或已出租而未能取得全數租金時,各投資人是否仍能取得約定數額之紅利,於雙方之投資契約書中並未約定,故能否僅因被告陳恭民、尤遷華方面未依約交付每月2 萬元之紅利予聲請人,即遽認其等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疑。且聲請人於偵查時陳稱:伊所投資之5 個攤位均有存在,並有在經營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42 頁),顯見被告陳恭民、尤遷華方面,並無虛構投資標的之情事,亦難認有何虛偽欺詐之行為。

⑵又被告陳恭民於偵查時供稱:「(問:告訴人之100 萬元是

否已在96年4 月12日轉為投資貓空公司之股款?有何證明?)有轉為股款,告訴人變成貓空股份有限公司的監察人就是證明,表示告訴人有出資100 萬元」、「(問:告訴人總共投資9 個攤位?)告訴人原本投資5 個,但投資款後來轉到貓空公司。」、「(問:你有無支付紅利給告訴人?)攤位還沒開始經營,告訴人就要轉為投資貓空公司,就沒有分紅問題。」等語;被告尤遷華於偵查時亦供稱:「當時96年3月時去告訴人辦公室簽約時,告訴人是要投資100 萬買5 個攤位,後來擬的合約不完整,告訴人稱要重新擬合約,又來貓空參觀,認為要成立貓空公司來控管所有餐廳及經營點,告訴人願意加500 萬,告訴人重新擬合約,通知我們過去簽約,當時100 萬是5 個攤位,500 萬是貓空公司,我在3 月底離開,後來告訴人沒有再提攤位紅利的事,想成立控股公司,告訴人投資600 萬是為了貓空公司。」、「(問:告訴人之100 萬元是否有轉投資至貓空公司?)當時告訴人意思是加500 萬,共600 萬,要成立貓空公司」等語(以上均見偵字卷二第60至62 頁 );聲請人於偵查時亦陳稱:貓空公司是伊提議要成立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9 頁背面),且貓空公司確係於聲請人與被告陳恭民、尤遷華方面於96年3月19日簽立上開「投資契約書」後未及1 月之96年4 月12日,即辦理完成設立登記,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聲請人及其家屬徐國勛、徐國翔合計持有10萬股即100 萬元股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察人之事實,有貓空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81至86頁),足見被告陳恭民辯稱:聲請人投資5 個攤位之100 萬元,已於96年

4 月12日前轉為投資貓空公司之股款,當時攤位還沒有開始經營,聲請人就已經轉為投資貓空公司,所以就沒有分紅問題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至其後聲請人縱有再行投入資金,並與被告陳恭民、尤遷華方面另行簽立合作經營契約、協議書、切結書或讓渡書等情事,亦僅為貓空公司成立後,雙方為經營貓空公司所另為之約定,尚難執以推論被告陳恭民、尤遷華方面自始即有以保障紅利騙取聲請人投資攤位之不法所有意圖。

2.聲請意旨另以悅香小吃店自97年7 月4 日至同年9 月28日之租金收入約有590 萬元,扣除被告陳恭民所稱須支付地主張福勇地租360 萬元,應尚有230 萬元之租金盈收利潤,其盈餘部分,被告陳恭民均未據實陳述其花費內容而私吞入己,足見其等自始即無欲發放紅利或盈餘之意圖,構成詐欺及侵占犯行云云。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恭民否認經營悅香小吃店有盈餘,辯稱:「悅香小吃是賠錢的在營運,說明如下:支出部分:1.租金3 年約300 萬。2.整理部分約180 萬元。3.營業損失100 萬。4.收入部分貓空纜車通車一年餘即停駛,但被告給付之租金3 年全部支付。5.貓空為雷區夏天約3 個月不能營業,但風景區只有假日生意略好,其他非假日生意慘淡。平均收入每月約120 萬×9 個月=1080萬元,扣除人事進貨成本約7 成700 萬,尚餘300 萬支付3 年租金不夠,以致悅香在我的經營下是賠本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0頁被告陳恭民102 年1 月29日陳述狀),是悅香小吃店經營狀況是否有盈餘,被告陳恭民與聲請人所述並非一致。又查卷內並無相關之營業帳冊資料以供證明該店之盈虧情形;且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2 年2 月26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所曾於97年8 月13日查核悅香小吃店開立收銀機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情形,悅香小吃店96年11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之會計憑證,依規定應保存而未保存,金額計168 萬8257元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80 、

181 頁),顯亦未查得悅香小吃店之營業收入資料;另經查閱貓空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96 至291 頁、233 至

312 頁),亦無從證明被告陳恭民有侵占貓空公司之營業收入之情。從而,聲請人徒以貓空公司有收取攤位租金與經營,即認應有鉅額獲利,進而認貓空公司未分派紅利,應是獲利遭被告陳恭民侵占所致云云,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揆首開說明,無從僅以聲請人之指述,即據以認定被告陳恭民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侵占罪犯行。

3.聲請意旨以被告尤遷華於101 年4 月27日所呈之「自訴狀」中已載明被告陳恭民以返還其他投資人和解金,遊說告訴人增資,卻將資金納為私有,並霸佔攤位,自始即為有計畫詐欺云云。然查:上開被告尤遷華之自訴狀係記載:「…(四)『前案』說明:纜車開通前一天,市長下令限時拆除部分攤位,有攤位的攤商與投資人全無問題,無攤位的攤商退還押租金,無攤位的投資者則歸資和解,和解金被告陳恭民先生遊說原告徐明定先生另外增資,但被告陳恭民先生收取增資後,隱瞞原告徐明定先生將資金納為私有,不願退還與投資人和解…」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1 、122 頁),顯見被告尤遷華所指者為有關退還無攤位者之投資款事宜,被告陳恭民有以此遊說聲請人增資之情事,然此與本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處分之告訴事實(即被告陳恭民、尤遷華佯以保障紅利,詐騙聲請人投資5 個攤位100 萬元、投資4 個攤位200 萬元;被告陳恭民邀約聲請人共同出資成立貓空公司,管理悅香小吃店、那伊村餐廳,竟侵占該公司營業收入;被告陳恭民、張忠玲詐騙聲請人交付台北市○○區○○段

0 ○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租金等),並不相同,縱認被告尤遷華此部分所述為真,亦係在聲請人投資攤位後,因有其他部分攤位遭政府拆除始衍生之狀況,顯非被告陳恭民、尤遷華自始可得預見,自難據以推認被告陳恭民、尤遷華方面自始即有以保障紅利詐騙聲請人投資攤位之情事。

4.又檢察官於偵查時訊問聲請人:「(問:你先後投資的5個與4 個攤位好壞有無差別?)前5 個都是鐵皮屋,後面4個攤位有攤車、瓦斯、鍋子等生財設備」等語(見偵字卷二第

142 頁),已就聲請人先後投資之5 個攤位與4 個攤位之差異為調查訊問。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固記載有「…是告訴人先以每個攤位20萬元之價格投資5 個攤位,未收取任何紅利後,再以更高之單價即每個攤位50萬元投資4 個攤位,顯與常情不符…」等語,然觀其前後文意可知,當係指聲請人於96年3 月19日投資5 個攤位之100 萬元資金,如未領得紅利,又未轉為貓空公司之股款,則聲請人何以會在96年11月9 日以更高價格再行投資4 個攤位?所為論述,核尚難認與經驗或論理法則有違。是聲請人指稱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係對於事實有重大曲解,且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事云云,尚有誤會。

5.被告陳恭民於偵查時供稱:「(問:告訴人是否又於96年11月9 日承受游鎧鴻之4 個攤位,並交付給你10張面額各20萬元支票?)當時是游鎧鴻要退出,不再買那4 個攤位,我要還他200 萬投資款,我去找黃木春,因為他要投資貓空公司

240 萬,只給40萬,還有200 萬沒有給,我就跟他要200 萬投資款給游鎧鴻。但黃木春稱他貸款尚未下來,叫我去找告訴人先墊款,當時他們2 人都是貓空公司股東,告訴人原本不開給我,後來黃木春和告訴人講過電話後,才願意開支票給我。後來黃木春沒還錢,也沒有拿200 萬投資款給我,我後來還了告訴人60萬,開3 張貓空公司的支票給他。這4 個攤位非告訴人要買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0頁背面、61頁),而聲請人於偵查時陳稱:「(問:告訴事實部分,係9攤位或5 攤位?)第1 次我先買5 個攤位,第2 次再買4 個攤位,第2 次我是從游鎧鴻承受過來的,200 萬元支票是直接交給陳恭民,當時是我跟陳恭民口頭約定的」、「(問:解約協議書看不出來你有承接該4 個攤位之記載?)協議書上沒有記載」、「(問:既然是要購買4 個攤位,為何沒有另外立一個合約書,只有解約協議書?)當時沒有立。陳恭民有口頭上說後來4 個攤位的紅利要給我,但他只給我3 期,分3 張支票,每張20萬元,總共是6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59 頁、見偵字卷二第110 頁),又聲請人於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亦自承:被告陳恭民承諾聲請人,於其未返還200 萬元前,應每月給付租金20萬元予聲請人等語(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13頁),顯見聲請人係因被告陳恭民須退還4 個攤位之投資款200 萬元予原投資人游鎧鴻,始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陳恭民,供其退款予游鎧鴻,雙方並未簽立任何有關承受或投資該4 個攤位之書面契約書,且依聲請人所述,被告陳恭民亦僅對聲請人口頭承諾於其歸還

200 萬元前,會將該4 個攤位之每月租金20萬元交予聲請人,益徵該200 萬元並非投資4 個攤位之投資款,否則豈有所謂返還200 萬元予聲請人之可言,是聲請人指稱其與被告陳恭民當時之真意,應是由聲請人買受或承接該4 個攤位云云,尚難遽以採信。

㈢被告陳恭民、張忠玲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被告陳恭民、張忠玲涉犯詐欺罪嫌云云。然查:出租人原不限於所有權人,且觀諸卷內所附之張順雄與陳水瓜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77年6月28日)、被告張忠玲與陳明華(簽訂日期:80年10月10日)、張愛珠(簽訂日期:76年6 月3 日、18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明華所簽訂之切結書、張愛珠寄予張順雄之存證信函、被告陳恭民與張忠玲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與被告陳恭民向被告張忠玲所簽訂之補充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見偵字卷一第363 至388 頁),足認被告張忠玲與其夫張順雄(已歿)確實有向陳水瓜、陳明華、張愛珠等人購買聲請人向被告張忠玲所承租之土地,惟僅因被告張忠玲與張順雄夫妻未具自耕農身分,不可辦理過戶,始為寄名登記在陳水瓜、陳明華、張愛珠等3 人名下,上開土地之部分雖曾因被告張忠玲之夫持向抵押銀行貸款未還,而遭拍賣,但被告張忠玲已於98年3 月間,將該部分土地購回,是被告張忠玲與聲請人簽立租賃契約時,為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對該土地無任何權利,自難認被告陳恭民、張忠玲有以任何詐欺手段,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租金之行為,聲請人指稱:被告張忠玲並非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第640 -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且其與地主之租期早在86年12月31日屆至,惟其與被告陳恭民聯手欺瞞聲請人有其使用權而於96年9 月22日將該土地出租予聲請人,應構成詐欺犯行云云,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訴前揭詐欺、侵占等罪嫌,應認其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等涉有上開犯嫌之理由敘明綦詳,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