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羅秀珍代 理 人 李建賢律師被 告 陳靜慧
顏有風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 年8 月6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1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102 年6 月27日101 年度偵字第2279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羅秀珍前以被告陳靜慧、顏有風涉嫌詐欺、背信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279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8 月6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18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2 年8 月9 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79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187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於102 年8 月15日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顏有風為泓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泓瀚公司)之員工,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聲請人羅秀珍之委託,仲介銷售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楊政勳、楊政穎繼承自聲請人之夫楊文祥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共9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下稱A 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 ○○ 號、權利範圍
8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下稱B 房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 號2 樓、3 樓,下稱系爭C 房地)等不動產,被告顏有風遂於101 年4 月4日仲介被告陳靜慧以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代價向聲請人羅秀珍及訴外人楊政勳、楊政穎購買上開不動產,並簽訂買賣契約。嗣因前揭A 地、B 房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聲請人之小叔(聲請人配偶之弟弟)楊文修表示欲就前揭共有之A 地、B 房地主張優先承購權,且同意賠償被告陳靜慧、顏有風分別各40萬元之違約金與仲介費,以作為被告陳靜慧同意解除與聲請人羅秀珍訂立之前揭買賣契約之條件。詎被告2 人於101 年4 月18日同意訴外人楊文修與聲請人所簽定之協議書(如告證10,下稱系爭協議書B )並收受楊文修交付之上述各40萬元之賠償金、仲介費(即面額40萬元之支票
2 張)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顏有風向聲請人佯稱: 因聲請人對前揭不動產係一屋二賣,故須再向被告陳靜慧賠償160 萬元等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由被告顏有風陪同,於101 年4 月19日上午某時,至新北市○○區○○路○○○ 號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下稱永豐忠孝分行),由聲請人開立以被告陳靜慧為受款人、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80萬元之支票2 紙並交付予被告陳靜慧,被告陳靜慧始同意於同日下午與聲請人書立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B )。
㈡、聲請人與被告陳靜慧於101 年4 月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另有就上揭A 地、B 房地部分,另簽訂一份協議書(如告證5 ,下稱系爭協議書A ),其中第7 條約定,就A 地、
B 房地之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如有主張優先購買權以致無法移轉時,買賣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而被告陳靜慧亦於10
1 年4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依系爭協議書A 解除買賣契約,嗣雙方並於101 年4 月18日簽訂解約協議書(下稱解約協議書A ),故聲請人就A 地、B 房地部分,並無違約之情事可言,從而亦無被告等所稱之應加倍返還已支付款項作為違約金之問題。
㈢、至於就系爭C 房地部分,聲請人不論是賣給被告陳靜慧或是賣給訴外人楊文修,價金都是相同的,如果不是被告等要求訴外人楊文修給付各40萬元之違約金及仲介費,才肯同意讓售系爭C 房地,則聲請人豈有故意違約,並私下同意賠償給被告陳靜慧200 萬元違約金之道理?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詳予說明聲請人是如何違約而應賠償違約金。況且,系爭C 房地之售價僅400 萬元,違約金竟高達200 萬元(聲請人給付
160 萬元、訴外人楊文修給付40萬元),實有悖經驗法則。
㈣、雖然被告等辯稱:是依系爭C 房地之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主張聲請人應加倍返還被告陳靜慧前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以作為違約金云云,然本件聲請人並非拒不履行買賣契約,而是因為訴外人楊文修在優先承買了A 地、B 房地後,也希望能將系爭C 房地一起買下,所以聲請人才會跟被告陳靜慧協商,經過雙方合意來解除契約,此有雙方簽訂之解約協議書A 、系爭解約協議書B 可證,故A 地、B 房地與系爭C 房地的情形並不相同。原不起訴處分書逕認被告陳靜慧得依買賣契約第8 條請求違約金以及認為本件乃民事糾葛云云,實有違誤。
㈤、本件不動產3 筆各有3 份不同之買賣契約書,A 地之買賣契約書編號為F017894 號、B 房地為F017896 號、C 房地為F010639 號,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單獨就系爭C 房地而論,其第一期簽約款僅40萬元,且係以商業本票支付,故被告陳靜慧本僅應於101 年4 月6 日前將40萬元款項匯入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詎料,被告陳靜慧卻於101 年4 月6 日匯款高達200 萬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所開立之履保專戶,這200 萬元究係履行哪一筆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聲請人否認被告陳靜慧匯款後有通知聲請人其匯款金額,故實不得逕以
200 萬元作為加倍賠償之違約金之計算依據。縱然是3 筆不動產一起計算,該3 筆不動產之第一期簽約款合計也才120萬元,何以被告陳靜慧要匯款高達200 萬元?
㈥、聲請人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應重新鑑定日期:101 年10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辨別事理能力較一般正常人低落,被告2 人佯稱:應以被告陳靜慧已匯款之200 萬元來加倍計算違約金,扣除楊文修已給付的40萬元違約金後,聲請人僅需再給付160 萬元云云,顯然令聲請人陷於錯誤。何況,解約協議書A 及系爭解約協議書B 的第2 條均有明定雙方不得再依買賣契約書來對對方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而系爭解約協議書B 上則有載明:「賣方賠償40萬元,即合意解約各自回復原狀,雙方皆無異議。」等語,是若聲請人依法應支付違約金,何以未在解約協議書上載明?
㈦、被告顏有風係受聲請人委託出售不動產之人,歷次簽約時都在場,應該也明知依解約協議書A 、系爭解約協議書B 之約定,聲請人應該不需要再支付任何違約金給被告陳靜慧,被告顏有風竟違背其仲介義務、損害聲請人利益,與被告陳靜慧共同詐欺向聲請人詐得160 萬元違約金,且未就各相關契約文件上的約定,詳實告知聲請人,故被告顏有風所為,應論以背信罪,被告陳靜慧同為背信罪之共犯。末查,聲請人近來查悉被告2 人實為母子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 份可憑,被告2 人刻意隱匿此血緣關係,益徵被告2 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背信之犯意聯絡。
㈧、又,聲請人否認曾寄發被告等所提出之被證4 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上亦沒有記載受理之郵局及郵戳。綜上,因認被告顏有風、陳靜慧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與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諸多錯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況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或就債之關係(例如係法定解約或意定解約、違約金計算方式及酌定等等)有所爭議,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及情形非一,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其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之債務履行、解約條件等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其債之關係發生伊始即故意藉此獲致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或解約條件之合理與否,推定其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訊據被告2 人於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㈠、被告陳靜慧辯稱:聲請人與伊就上開A 地、B 房地、系爭C房地原係一起議定以1,000 萬元出售,嗣聲請人反悔,欲加價至2,000 萬元,雙方遂重新於101 年4 月5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份,只是簽約日期仍寫是101 年4 月4 日,後伊便於101 年4 月6 日匯款2 筆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至履保專戶,金額比較多,是因為聲請人說她要在花蓮買房子,需要錢,希望伊能將部分款項提前支付;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聲請人只有提到其小叔楊文修可能對A 地、B 房地部分主張優先承購權,並不包括系爭C 房地部分,所以伊與聲請人於101 年4 月4 日另簽訂有系爭協議書A ,但協議書內容只有針對A 地、B 房地,並不包括系爭C 房地部分,此有系爭協議書A 2 份可證;後來聲請人的小叔楊文修確實於10
1 年4 月10日提出優先承買權聲明書對A 地、B 房地主張優先承買權,然訴外人楊文修對A 地、B 房地優先承買後,卻表示他也想要另外一併買下系爭C 房地,但這部分並不在系爭協議書A 的範圍內,且伊早已支付系爭C 房地的價金200萬元至履約專戶內,聲請人就這部分的反悔違約不賣,確實是一屋二賣,依照系爭C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伊可以解除契約並就聲請人所收之款項請求加倍返還,以作為違約之賠償,故伊主張聲請人應再給付160 萬元之違約金(200 萬元扣除掉訴外人楊文修另行賠償之違約金40萬元),並非詐騙,這也不是不法所有;聲請人明確知悉伊有匯款200 萬元至履約專戶內,否則系爭解約協議書B 上之協議內容第點不會那樣載明,而聲請人也確實有同意要再支付160 萬元之違約金,否則聲請人不會於簽約前先於該日即
101 年4 月19日上午去永豐忠孝分行開立80萬元支票2 張,交付給伊後,才在同日下午約了代書與伊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B ,至於系爭解約協議書B 上沒有記載160 萬元這部分,是因為聲請人說怕其小叔楊文修知道,會節外生枝,故請伊不要記錄上去,所以伊才沒有寫上去的;另外,伊並未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任何事務,跟被告顏有風更無任何犯意聯絡,亦無何背信犯行可言等語。
㈡、被告顏有風則辯稱:是聲請人先違約一屋二賣在先,就系爭
C 房地部分,被告陳靜慧已支付了200 萬元價金,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聲請人可以要求加倍返還以作為違約金之賠償,伊這樣告知聲請人,說的都是實話,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並不是什麼詐騙行為,伊跟被告陳靜慧也沒有什麼詐欺犯意聯絡;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B 時,代書陳萬霖也在場,聲請人是自己同意這些解約條件的,何來詐欺可言,至於160 萬元部分沒有寫在系爭解約協議書B 上,是因為聲請人說為了避免其小叔楊文修知悉後反悔不願支付40萬元部分的違約金,所以要求不要寫入的;伊請求聲請人及訴外人楊文修給付仲介費3 %部分,是依照專任授權書上的約定來請求的,不是詐欺行為,有專任授權書可證;伊就受託處理之事務並無任何背信之行為,跟被告陳靜慧亦無背信之犯意聯絡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陳靜慧確於101 年4 月6 日匯款2 筆100 萬元之價金(合計200 萬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履保專戶乙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紙、匯款申請書2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5 頁);而被告陳靜慧所匯之該200 萬元係針對買賣系爭C 房地部分乙節,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所載「申請書編號:F010639 」、系爭C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其合約編號為:「F010639 」、以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7日102 年安信字第134 號回函明載:「來函所指F010639 案,買方於101 年4 月6 日分2 次各匯入100 萬元,共計簽約款200 萬元。... 至F017896及F017894 案,經查詢... ,本公司並無辦理此兩案之價金履約保證。」等語明確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他卷第19頁、偵卷第64頁),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質疑此200 萬元究係履行哪一筆不動產買賣契約尚屬不明、應再予函查云云,自非有理。且嗣聲請人與被告陳靜慧於101 年4 月19日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B 後之101 年4 月20日,該200 萬元業由被告陳靜慧一人領回(僅扣除少許手續費,領得金額為19
9 萬8930元)等情,亦有該履保專戶匯出匯款帳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㈡、次查,聲請人與被告陳靜慧於101 年4 月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份時,就上揭A 地、B 房地部分,聲請人業已告知被告陳靜慧其小叔楊文修可能就A 地、B 房地部分主張優先承買權,因而雙方於101 年4 月4 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
A 2 份(見他卷第28至31頁之告證5 ),其上第7 條固均約定:「惟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以致無法移轉而合意無條件解約時,賣方應給付承辦地政士業務執行費用新臺幣4千元。」等語,然就系爭C 房地部分,雙方則並無簽訂系爭協議書A ,此為聲請人及被告2 人所不爭執者,堪可認定,況查,就系爭C 房地部分,聲請人及訴外人楊政勳、楊政穎係單獨所有,並非共有情形,亦無何優先承買權之情事,是如就系爭C 房地,契約當事人嗣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無系爭協議書A 之適用餘地,而應回歸適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或民法相關規定或事後雙方私法自治之意定解約條件而決之。
㈢、而本件聲請人自承:伊與被告陳靜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3 份後,因伊小叔楊文修除了對A 地與B 房地主張優先承購權之後,也欲另外購買系爭C 房地,伊遂未依約履行系爭C房地之買賣契約,而與被告陳靜慧解除契約,並由楊文修支付違約金40萬元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楊文修於101 年8 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01 年4 月10日楊文修優先購買權聲明書1 份、楊文修於101 年4 月10日與聲請人、楊政勳、楊政穎就A 地及B 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解約協議書A 、系爭解約協議書B 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2至40頁、第43、52頁)。此後,聲請人及楊政勳、楊政穎3 人復以郵局存證信函寄予被告2 人及地政士陳萬霖、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就系爭C 房地部分,單方決定與買方解除本案之買賣,特以該信函通知台端等語(見偵卷第6 頁之被證4 ),足證係聲請人先有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行義務之情事。雖聲請人陳稱:伊否認曾寄發被證4 存證信函,且該存證信函上並沒有記載受理之郵局及郵戳云云,然查,證人即地政士陳萬霖業於102 年4 月3 日偵訊時到庭具結證述:「(問:(提示被證4 、告證7 )是哪一份存證信函先收到的?)答:被證4 ,是101 年4 月13日先收到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頁筆錄),是尚難僅以聲請人之否認,即遽認該私文書並非真正。而觀諸系爭C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 條明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已繳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買方,該懲罰性違約金並應於買賣標的點交時完全給付;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且賣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見他卷第20頁反面),另參以被告陳靜慧確已匯款200 萬元至履保專戶內,詳如前述,則被告2 人辯稱:是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扣除掉楊文修支付的違約金40萬元後,與聲請人議定聲請人仍須再給付違約金160 萬元予被告陳靜慧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實難以此遽認被告2 人有何施以詐術、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或有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可言。
㈣、至聲請人質疑:被告陳靜慧匯款金額高於契約書所載之第一期簽約款40萬元、系爭C 房地售價僅400 萬元而違約金卻高達200 萬元不符經驗法則、雙方實已另行約定解除契約之條件云云,概屬民事解除契約之要件認定、違約金之計算標準、違約金是否過高等項,自應循民事途徑另尋求救濟,尚難逕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聲請意旨執此民事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要件、違約金數額過高等之情事逕謂被告2 人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實不足為憑。
㈤、又聲請人陳稱:被告陳靜慧亦於101 年4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依系爭協議書A 解除買賣契約,故聲請人應無違約之情事可言,從而亦無被告等所稱之應加倍返還已支付款項作為違約金之問題云云,然查,聲請人所舉該板橋八甲郵局存證信函第65號(見他卷第41頁,告證7 ),其上明載被告陳靜慧所指乃「A 地、B 房地」部分應依系爭協議書A 解除契約等語,核與系爭C 房地無涉,聲請人執此主張其就系爭
C 房地部分亦無違約情事,自非可採。
㈥、另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利用其智慮淺薄而對其施用詐術乙節,雖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見他卷第17頁),然觀之其上記載應重新鑑定日期為「101 年10月」,而聲請人並未附具最新、有效之身心障礙手冊,且質之證人即經手系爭房地買賣業務之地政士陳萬霖於102 年5 月13日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聲請人羅秀珍接觸時,與她的交談對答都很正常,看不出她有什麼精神上的問題,... ,且簽約當時,羅秀珍也都知悉房地買賣之標的、價格。」等語(見偵卷第57頁),加之聲請人自己之近親楊文修欲優先承買A地、B 房地以及另外購買系爭C 房地之時,此3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向聲請人購買,並由聲請人全權代理楊政勳、楊政穎為一切法律行為,此有該買賣契約書3 份在卷為憑(見他卷第33至40頁、第44至47頁),而系爭協議書B 亦係由聲請人與楊文修簽訂,及由聲請人全權代理楊政勳、楊政穎所為,亦有系爭協議書B 在卷可考(見他卷第48頁),顯見聲請人對於上開不動產之各項買賣事宜均認識甚明,並無何因精神障礙而致事理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
㈦、再查,雖聲請人陳稱其不知被告陳靜慧有匯款200 萬元乙情,惟觀之系爭解約協議書B 協議內容第條明載:「甲方(即被告陳靜慧)已依約給付之買賣價款計新臺幣200 萬元整,全數返還甲方。存放於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新臺幣扣除履保金全部元整連同專戶利息,由安信建經負價金返還義務,匯入甲方指定帳戶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戶名:陳靜慧、帳號:0000000000000 。」等語(見他卷第52頁),而聲請人業親自簽名、用印於其上,聲請人實難諉為不知。況聲請人係先於101 年4 月19日上午某時給付160 萬元(即80萬元支票2 張)予被告陳靜慧後,雙方始於同日下午簽訂上開系爭解約協議書B ,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是聲請人係知悉被告陳靜慧有匯款200 萬元價金,經扣除楊文修支付之違約金40萬元後,仍再支付160 萬元違約金(見他卷第50、51頁支票2 張),由此自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㈧、基上,被告2 人並未虛構計算違約金之契約內容及金額依據,尚難遽認被告2 人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於收取160 萬元違約金之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㈨、至聲請人另指訴被告顏有風未詳實告知契約約定、涉嫌背信乙節,遍觀被告顏有風與聲請人間簽訂之專任授權書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內容,並無任何被告顏有風應向聲請人詳細解說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規定,且該專任授權書上已載明:「此項委託成交佣金為成交價總價之3 %為實際佣金,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完成之同時』乙次以現金付清。」等語(見偵卷第52頁),故被告顏有風依該專任授權書約定,於簽訂買賣契約完成後,請求聲請人給付仲介費,亦非無據。而聲請人指稱背信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實與未調查無異云云,按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此部分亦不得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論被告2 人有何共同背信犯行。末,聲請人以本件被告2 人實為母子關係,推論渠2 人應有共同背信、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按民事契約之條款內容,依民事私法自治之原則,均衡諸於當事人間之自行約定,縱聲請人認契約內容未就彼此權利義務為妥善公平之約定或有無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等等,概均屬民事範疇,聲請人執此主張被告2 人即有共同背信罪嫌,非可採憑。
七、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背信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