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 請 人 王文香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潘永芳律師被 告 王文美
王福祉王福德王福孝王紋瑄 (原名王文英)林王文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1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51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王文香以被告王文美、王福祉、王福德、王福孝、王紋瑄、林王文娟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7月3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7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9 月13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1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 年9 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於102 年10月2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154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坐落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原係聲請人、案外人王福忠及被告6 人之父親王益齊所有,王益齊死亡後即由聲請人與王福忠、王杜秀美及被告6人共同繼承,嗣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案外人張鳴言、張鳴謙於84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王杜秀美、王福忠及被告6 人,原不起訴處分未調閱該民事案卷予以詳究,顯有違誤。
㈡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75年起至94年均由聲請人繳納,房屋稅
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均係「王杜秀美等九人」,並未變更為「王杜秀美」,被告王福祉臨訟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顯係偽造,且其他兄弟姊妹如被告王福德等人亦均不知悉系爭房屋贈與王杜秀美之事,則系爭房屋是否確實有贈與王杜秀美,不能令人無疑,聲請人嚴詞否認其情,原不起訴處分未傳訊證人王杜秀美、王福忠,以查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並釐清其中有無偽造文書之情事,當有違誤。
㈢聲請人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多年,納稅義務人均為「王杜
秀美等九人」,此有房屋稅繳納證明在卷足稽,多年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卻忽爾變更為「王杜秀美」,顯有蹊蹺及矛盾,以被告王福祉與新北市三重區稅捐稽徵處之關係,不無可能從中搞鬼,原檢察官未向稅捐機關調閱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全部相關資料,即率予認定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王杜秀美,亦有違誤。
㈣本院84年度訴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雖係請求拆屋還地,惟
就其中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自應審酌認定,否則無從判定何人應拆屋還地,原檢察官未調閱該民事案卷參酌,顯有違誤,特陳請准予調閱該民事案卷並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聲請人指訴遭偽刻印章並用印於100 年4 月21日民事聲請狀
上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王福祉委任處理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之律師成介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系爭房屋由板院民事執行處到現場履勘,準備要拆除,王福祉請伊到現場,現場有王福祉的母親,還有一位姊妹,伊不確定是何人,我們談到如何停止執行,伊表示要先聲請停止執行,在場人均同意,當時王福祉的母親好像表示有系爭房屋的權利,因為被執行的債務人係如聲請狀之多數人,伊在現場有跟王福祉及他的家人表示要用所有債務人的名義提出,他們表示同意,所以伊用所有債務人的名義提出聲請狀。遞狀之前伊跟王福祉確認是要由他們提供印章,或是由事務所代刻所有人的印章,王福祉表示他母親有同意要聲請,由我們事務所代刻比較方便,所以我們事務所就代刻印章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
515 號卷第53頁),核與被告王福祉辯稱因系爭房屋即將遭法院強制執行拆除,伊母親及聲請人要伊找律師幫忙處理等情相符。再參以聲請人亦自承:伊本想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但王福祉說法院要交錢,因為伊沒有錢,後來伊就沒有去聲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15 號卷第16頁),足認聲請人確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意願,復衡以當時系爭房屋已遭法院強制執行,被告王福祉委託成介之律師提出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主要是為全體債務人之權利主張救濟,況且,當時債權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係將聲請人及被告王文美、王福祉、王福德、王福孝、王紋瑄、林王文娟均列為債務人,自應以全體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停止之聲請人始為合法,縱被告王福祉未經告訴人明示同意授權刻章,然其委託律師撰狀提出上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且未生損害於聲請人,自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又系爭房屋原為案外人王益齊(即聲請人及被告6 人之父親
)所有,王益齊過世後由法定繼承人即聲請人、被告6 人、王杜秀美、王福忠共同繼承,嗣聲請人、被告6 人及王福忠於75年10月1 日將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王杜秀美(即聲請人、被告6 人及王福忠之母親),而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於73年8 月1 日為王益齊,75年8 月11日變更為王杜秀美、王福忠、聲請人及被告6 人,於75年11月13日變更為王杜秀美等情,此有75年10月1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5年8 月4 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75年10月18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8 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1 年12月19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101 年偵字第17515 號卷第25至35頁、第41頁)。聲請人雖否認其知悉贈與系爭房屋予王杜秀美之事,並認其中不無偽造文書之犯嫌,惟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當時是否都同意房子贈與給你母親?)當時是李叔叔(已經過世),他幫忙處理找代書辦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15 號卷第19頁),倘聲請人對系爭房屋贈與給王杜秀美確毫無所悉,又如何得知相關事務係由何人辦理?由此益徵聲請人供稱不知有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王杜秀美,要與事實不符。從而,系爭房屋既已贈與王杜秀美,被告6 人將所收取之地主拆遷補償費新臺幣288 萬元作為照顧王杜秀美之生活費,上開拆遷補償費由被告王紋瑄保管,並由該月照顧王杜秀美之人從中領取3 萬元,此有被告王紋瑄所有之永豐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支出明細等資料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7515 號卷第5 至9 、36頁),實難認被告6 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及行為,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㈢聲請人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未調閱本院84年度訴字第394 號
民事判決案卷及系爭房屋之稅籍全部資料,亦未傳訊證人王杜秀美、王福忠,以明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實有未調查證據之違誤云云。然關於證據之調查應以對於犯罪事實之證明有必要者為限,待證事實如已臻明確,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依現存事證既可認定被告6 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檢察官對上開證據方法未為調查,並無不合,要難逕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101 年度偵字第175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之10
2 年度上聲議字第7154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詳細調查在卷,且其等論證之理由,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6 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6 人涉有上開罪嫌之理由敘明甚詳,乃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