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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文賢

王麗蓉共 同代 理 人 陳憲鑑律師被 告 白文玲

趙文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1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9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文賢、王麗蓉以被告白文玲、趙文鎮犯刑法侵占、竊佔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9 月16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16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02 年9 月27日合法送達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至聲請人2 人所在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2 人於同年10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則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卷附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02 年10月3 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四、經查:

㈠、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等向陳炳煌及陳炳南購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 、2 樓建物,及該房右側法定空地(下稱法定空地)。該空地亦是伊等向陳炳煌、陳炳南購得的範圍,買賣契約書第14條亦載明伊等有權使用等語。核與證人即出賣人陳炳煌、陳炳南於偵查中證稱:法定空地由伊等使用,並一併移轉使用權予被告2 人。且該空地在賣與被告2 人前只有伊等在使用,其餘住戶要使用均要經過伊等的同意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609號卷第121、122 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卷第140 、141 頁),及聲請人陳文賢亦於偵查中陳稱:如果車要停到圍牆內(即法定空地),必須先支會陳炳南、陳炳煌他們。不能隨意停進去等語(見101 年偵續一字第59號卷第47頁);另證人即辦理本案所涉買賣契約之代書林慶裕於偵查中亦證稱:買賣契約第14條係依照賣方說法,使用範圍包含旁邊法定空地,賣方說使用權一向均為賣方使用,所以一併給買方使用。應該說是賣方當時是使用基地,因為是法定空地,所以都是1樓在使用。至於騎樓部分亦係由1 樓使用,是1 樓產權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609號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及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於第14條特約事項記載:「本不動產右側空地之使用權,…,於產權移交時一併移交甲方(即被告)」等文字,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4609號卷第129 頁至第134 頁)。而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產權包含騎樓部分亦有該址1 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見上開卷宗第146 頁)附卷可考。足認證人陳炳南、陳炳煌2 人確於出售上開房地時,即一併將法定空地之使用權讓與被告2 人,核與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所載尚無不符,本件被告2 人既從出賣人陳炳南、陳炳煌2 人得知其有使用法定空地及上址騎樓之權利,並於買賣契約書中明定將法定空地之使用權連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 、2 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予被告2人,已足認定被告2 人使用系爭法定空地、騎樓乙節,尚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上開最高院判決、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2 人就法定空地及新北市○○區○○街○○號1 樓騎樓之使用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竊佔或侵占之罪嫌。

㈡、至被告2 人於新北市○○區○○街○○號1 樓騎樓設置磚牆、鐵捲門及於上開法定空地搭建違建並經營「富貴堂地理命理造曆館」及私宅使用部分,均係違章建築,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0 年9 月29日、100 年10月27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4609號卷第70頁、第106 頁)。經查,被告趙文鎮應為上開違建之原始起造人,業經告訴人李文賢、王麗蓉、證人許燕麗、葉禧綿、許發鵬、陳炳煌、陳炳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惟按違章建築房屋以原始出資建築人為原始取得人,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74年度台上字1317號、95年台上字第94號裁判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趙文鎮本得就該違建部分出租、出售、處分該違章建築物,並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從而被告趙文鎮雖於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特別加註:「騎樓如果因政府政策被拆除,乙方不得要求賠償損失或租金減免。」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609號卷第104 頁),惟該等契約條款之格式恆於違章建築買賣、租賃時所引用,被告趙文鎮以特約記載該文字,應僅有排除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味,尚難據以遽認被告趙文鎮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至被告白文玲部分,此部分業經被告趙文鎮於偵查中陳稱:此案不該牽涉到伊妻子,只是因為伊買屋在伊妻子名下,不該牽扯到她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609號卷第90頁),再觀之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姓名亦僅記載「趙文鎮」

1 人,未見被告白文玲有何參與興建系爭違章建築及騎樓隔間之行為,亦未見其有出租、管理系爭違章建築及騎樓隔間之行為,是此部分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有利之證據足認被告白文玲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之犯意及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亦難遽對被告白文玲課以竊佔、侵占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若該法定空地確為被告2 人無權佔用並用以出租、營利,則聲請人等共有人宜循向被告

2 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等民事途徑,以謀求解決。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侵占、竊佔各節,均難認屬可採,不足以動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此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核均無不當,自不得率爾交付審判。是以聲請人猶執詞聲請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