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號
102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黃啟舜代 理 人 陳文禹律師聲 請 人 黃啟瑞代 理 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被 告 林妍慧
陳明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上聲議字第467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93 號)、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9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34、1083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妍慧涉嫌詐欺部分(即101 年度偵字第10293 號):
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1.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例如被告將低價之物冒充為高價之物,誘使被害人以高價買入,或如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獲利前景為餌,誘使他人參與投資)。2.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履行應盡之契約義務。3.而在實際案例上,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之人,其也一定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在個案中行為人之行為即使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必須二者皆不具備,才可謂被告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以上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經查,100 年9 月2日被告林妍慧與聲請人黃啟舜簽訂協議之時,被告林妍慧及聲請人黃啟舜雙方即取得共識:因黃啟瑞與被告林妍慧之個人債務無從釐清,故被告林妍慧及聲請人黃啟舜雙方均同意僅就「本案6 項工程」進行協商,是以,黃啟瑞之債務根本不在雙方協商之範圍內。被告林妍慧於簽訂協議書當下,即有保證只要聲請人黃啟舜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77萬7,10
9 元之服務費,被告林妍慧即配合相關工程進行,並開立發票供聲請人黃啟舜領取工程款。聲請人黃啟舜即係因工程進行需要大筆資金周轉,為求保證金免於被沒收及順利取回已施作工程之尾款,無奈僅得交付該筆服務費。詎料聲請人黃啟舜事後委託徐豐益律師前往鼎坤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坤營造公司)處,要求被告林妍慧依約開立發票時,被告林妍慧斷然拒絕,並向徐豐益律師表示「不願意開任何發票」、「協議書內之工程款被告林妍慧要自行收取」等語。被告林妍慧於100 年9 月2 日與聲請人黃啟舜簽訂協議書後,旋於同年月14日表示前情,顯見:1.被告林妍慧早已預謀以鼎坤營造公司名義,收取系爭工程款項。2.被告林妍慧自始至終根本未打算依約履行,其僅係欲以此為餌,誘騙聲請人黃啟舜上鉤,並使聲請人黃啟舜陷於錯誤,進而交付77萬7,
109 元之服務費。綜上所述,被告林妍慧明知自身不可能依約履行,卻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假意與聲請人黃啟舜簽訂協議書,藉此方式使聲請人黃啟舜陷入錯誤,進而交付服務費,被告林妍慧詐欺之意圖,昭然若揭。
②至於原不起訴處分認為「本件被告(林妍慧)就鼎坤營造公
司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一案,業已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開立總金額為84萬2,100 萬元之發票予告訴人(黃啟舜)」、「苟被告(林妍慧)確於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黃啟舜)之犯意,又何須此為?」,並無理由:1.協議書上所載「屏東縣崁頂焚化廠垃圾專用道高架橋樑修護工程」、「161KV 鎮北- 三民線電纜橋提高改建工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第二之六標橋墩振動改善工程」等3 件工程,被告林妍慧於協議書簽訂後,不僅進場施作未完成之工程,更將「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第二之六標橋墩振動改善工程」聲請人黃啟舜注入履約保證金之新工程據為己有,自行完工收取所有款項,顯見被告林妍慧簽約之時,早已不願依約履行,此時已計畫侵吞該6筆聲請人黃啟舜之工程。2.次依協議書第4 條之規定:「乙方(即聲請人黃啟舜)繼續使用鼎坤公司設立於陽信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大小章,至上開工程完工結束為止」。惟雙方簽訂協議書後不久,被告林妍慧立即結清協議書第4 條所定陽信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妍慧訂約後旋即毀約,更可證被告林妍慧自始即未有依約履行之意願,圖謀侵吞77萬7,109 元之服務費。
③被告林妍慧另指陳「聲請人黃啟舜未能完成施作,不得以方
才進場完成剩餘工程」,然查:1.聲請人黃啟舜施作或保固前述工程時,製作工程進度報表及發文要求業主階段估驗工程,均需要使用鼎坤公司之大小章,若無該公司大小章,聲請人黃啟舜實無從進場施工或保固。被告林妍慧及陳明吉於
100 年9 月5 日即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范群,嗣即拒絕依約交付變更後之大小章供聲請人黃啟舜使用,聲請人黃啟舜若自行進場施工,並以鼎坤公司名義製作日報表、自主檢查表或必須發文給監造單位或業主,聲請人黃啟舜將立即涉犯刑法上偽刻印文及偽造文書之罪責。2.被告林妍慧在簽訂協議書後,隨即結清協議書第4 條所定陽信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若聲請人黃啟舜進場施工,刑事上縱未成罪,惟將來相關工程所有完工之工程款或完工後業主退還之履約保證金,亦均會匯入被告林妍慧另行指定之永豐銀行新泰分行(包括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宜蘭縣政府、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屏東縣政府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廠等工程,均遭變更工程計價匯入帳戶),聲請人黃啟舜將血本無歸。3.準此,被告林妍慧自始即無意配合協助聲請人黃啟舜繼續進行系爭6 項工程,並詐騙聲請人黃啟舜77萬7,109 元之服務費在先,而今卻企圖捏造虛偽之事實,誣指聲請人黃啟舜未能完成施作在後,如此荒謬不實之指控,聲請人黃啟舜著實難以接受。
㈡被告林妍慧涉嫌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部分(即101 年度偵字第9634、10833 號):
①鼎坤公司掛名負責人陳明吉對話錄音內容可以證明聲請人黃
啟瑞遭不法控制行動之事:事發當時,鼎坤公司掛名負責人即被告陳明吉亦在場,聲請人黃啟瑞向陳明吉提及被押之情事,陳明吉有向聲請人黃啟瑞保證,此種狀況不會再發生,對話內容如下:「聲請人黃啟瑞:坐下來談?那天找十多人押我…陳明吉:不會啦,不會再有這種情況了啦…聲請人黃啟瑞:那天找十多人押我,阿吉我現在跟你說,我現在怕她怕得得要死…」此亦可說明事發當日,聲請人黃啟瑞確實係被十數人押住,情急之下才簽下切結書。且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內容可證明聲請人黃啟瑞當時遭押取鼎坤公司相關文件,並旋即報警處理,聲請人黃啟瑞確遭不法控制行動,由勘驗筆錄可知,案發時間(100 年8 月25日)確有多名男子進出鼎坤公司,且限制聲請人之行動自由:1.勘驗筆錄第1 頁,確有9 名男子進入鼎坤公司。且其中3 員於進入鼎坤公司10分鐘後(14:52:50~14:53:08),即尾隨聲請人黃啟瑞步出鼎坤公司,該3 名男子雖未直接壓制聲請人黃啟瑞,但其以人數優勢造成聲請人壓力,不敢自由離去,妨礙自由之情節甚明。2.另前述4 人開車前往聲請人黃啟瑞放置鼎坤公司文件之地點(即聲請人黃啟瑞之弟黃啟舜家),由聲請人黃啟瑞之弟媳陳欣儀,從家中取出該份鼎坤公司文件,交付予被押於車內之聲請人黃啟瑞,並由隨行不知名男性收執。該名男子確於當日手執文件進入鼎坤公司(15:44:50)。3.前述尾隨聲請人黃啟瑞前往取文件之3 名男子,亦於數十分鐘後,與被告林妍慧一同步出鼎坤公司(16:19:07),顯見該3 名陌生男子確實係由被告林妍慧所教唆,限制聲請人黃啟瑞之行動自由,取回鼎坤公司之文件,被告林妍慧亦有承認取得前述鼎坤公司文件,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非被告林妍慧唆使他人,限制聲請人黃啟瑞之人身自由,聲請人黃啟瑞實無可能交出鼎坤公司之文件。
②原處分未傳訊證人陳欣儀,已見違背法令:按刑事訴訟程序
就當事人之聲請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等,並且須以公平正義之維護為判斷,亦即,除有不必要之情況外,均須為一定之調查程序,故如無有客觀上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情況時,若無經調查即為判決者,即屬有違法之情事。聲請人黃啟瑞前於101 年11月28日聲請傳喚證人陳欣儀(聲請人黃啟瑞之弟婦)。案發當天聲請人黃啟瑞被強押在車上,係由證人陳欣儀自車窗將文件遞交予聲請人黃啟瑞,並親眼所見聲請人黃啟瑞遭強押在車上限制自由之情事。然原處分竟未予傳訊,逕為不起訴之決定,衡諸陳欣儀並無不易或不能調查情事,適足認定原處分違背法令情事。
③原處分遽認「聲請人未取得任何對價即放棄鼎坤公司一半之
經營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1.鼎坤公司真正出資之人,為聲請人黃啟瑞及被告林妍慧二人,各佔全部出資額的二分之一,若非聲請人黃啟瑞遭控制行動自由,且遭人以不法手段逼迫,聲請人黃啟瑞豈會在未收受任何對價情形下,放棄公司一半之經營權、交付鼎坤公司大小印鑑章?此外,被告林妍慧自始至終均未說明:為何不支付任何對價,卻平白無故得到聲請人黃啟瑞鼎坤公司一半之經營權?姑不論告訴人黃啟瑞是否偷標工程,縱若屬實,試想:怎可能會有任何人因為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而付出公司一半經營權之慘痛代價?若有,也不過是不法份子藉口押人索錢之手法,應為法治社會所不容。且衡之常情,聲請人黃啟瑞不認識「螞蟻」及協同另三位不知姓名男性,如非遭到多數人控制行動自由及身體,客觀上已被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主觀上想離去之自由意志則持續受到壓制,斷無可能會與素不相識之人員往取鼎坤公司重要機密文件。
㈢被告林妍慧、陳明吉涉嫌共同侵占、背信等部分(即101 年度偵字第9634、10833 號):
①被告陳明吉於偵查程序中,已自承其係受聲請人黃啟瑞所託
,掛名為鼎坤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權所有人,被告陳明吉本身並未出資,僅借名登記為鼎坤公司之負責人及出資額所有人。100 年1 月1 日,另一被告林妍慧以債作股,取得鼎坤公司二分之一的出資額,但仍以被告陳明吉為登記名義人,並未作出資額之變更登記,故鼎坤公司真正出資之人,此時應為聲請人黃啟瑞及被告林妍慧二人,各佔全部出資額的二分之一。被告陳明吉明知自己非真正出資人,僅受託登記為名義上出資人,不得處分以自己名義登記之鼎坤公司出資額,卻違反聲請人黃啟瑞所託,擅自將聲請人黃啟瑞實際出資額
150 萬,登記予被告林妍慧所指定之第三人范群,造成聲請人黃啟瑞所有鼎坤公司出資額完全遭他人侵吞,財產遭受鉅額損害,當然構成背信罪。另外,被告林妍慧即係被告陳明吉介紹予聲請人黃啟瑞認識,二人根本蛇鼠一窩,欲共謀侵吞聲請人黃啟瑞鼎坤公司之出資,被告陳明吉甚至甘冒風險於他案作偽證掩護林妍慧之犯行,二人共犯之結構,至為顯著。被告林妍慧於偵查程序中,業已自承100 年8 月25日後,其已取得鼎坤公司大小章及公司文件,其與被告陳明吉,在明知鼎坤公司另一半實際出資者為聲請人黃啟瑞之前提下,仍未取得聲請人黃啟瑞同意,即由被告林妍慧提供鼎坤公司大小章及公司文件,與被告陳明吉一同將聲請人黃啟瑞之一半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范群所有。是故,被告林妍慧與被告陳明吉,共同實行犯罪,侵占聲請人黃啟瑞於鼎坤公司之出資額,惡行甚明。
②被告陳明吉、林妍慧僅有出資額二分之一,卻申請變更登記
全部資本額為范群所有,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
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鼎坤公司真正出資之人為聲請人黃啟瑞及被告林妍慧二人,各佔全部出資額的二分之一,已如前述。被告陳明吉、林妍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麗珠持該等不實文件申請變更登記全部資本額為范群所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0 年9 月5 日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黃啟瑞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準此,被告陳明吉、林妍慧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目無法紀、強佔他人財產之惡行昭然若揭,為此,聲請人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㈠聲請人黃啟舜以被告林妍慧涉嫌詐欺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11月26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0293 號對被告林妍慧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黃啟舜雖不服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2 年1 月1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6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2 年1 月1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隨後即委任陳文禹律師於102 年1 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㈡聲請人黃啟瑞以被告林妍慧、陳明吉涉嫌妨害自由、背信、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11月26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9634、10833 號對被告林妍慧、陳明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黃啟瑞雖不服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2 年1 月28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
79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2 年2 月1 日送達聲請人黃啟瑞之送達代收人陳文禹律師收受,聲請人黃啟瑞隨後即委任陳文禹律師、陳泰溢律師於102 年2 月7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黃啟舜、黃啟瑞所提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聲請人黃啟舜、黃啟瑞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為10日,經加計聲請人黃啟舜、黃啟瑞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在途期間均為2 日,分別應於102 年1 月30日、102 年2月18日(原期間之末日係102 年2 月13日為休息日【農曆春節】,順延至週一)屆滿,則聲請人黃啟舜委任陳文禹律師於102 年1 月25日、聲請人黃啟瑞委任陳文禹律師、陳泰溢律師於102 年2 月7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均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始能該當,至於契約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所在多有: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無法給付;有因債務人對債權人得主張合法抗辯而拒絕給付;有因債之關係成立後,無力清償;有甚或因締約後,始基於違約之心態,故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五、被告林妍慧於本案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侵占、背信等犯行,被告陳明吉亦堅詞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侵占、背信等犯行,被告林妍慧辯稱:因為鼎坤營造有限公司另一股東即黃啟舜之兄黃啟瑞偷標工程,我與黃啟舜之父黃冠凱協議後,才與黃啟舜在律師見證下簽立本案協議書,簽立協議書後,我遍尋不著黃啟瑞,且就如何由黃啟瑞及黃啟舜買回鼎坤營造有限公司之事無法達成協議,我認為黃啟舜違約,才拒絕開立後續的統一發票,且黃啟舜就其自行投標施作的工程亦未完成施作,無法估驗計價,自亦無法開立發票,我是因黃啟舜未能完成施作不得已才進場完成剩餘之工程;100 年8 月25日下午我是因黃啟瑞私下偷標工程之事,偕同友人黃鴻毅、唐耀堂、張于庭至鼎坤營造公司辦公室與黃啟瑞協議如何處理,當時鼎坤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明吉也在場,黃啟瑞自承有標得數件工程但未告知我,我認為黃啟瑞涉有詐欺嫌疑,黃啟瑞為脫免刑責,所以承諾簽立切結保證書,並自行同意返家拿取鼎坤營造公司之相關文件,於返回鼎坤營造公司後連同公司大小章一併交付給我,我並未限制黃啟瑞之自由亦未強迫黃啟瑞,且將鼎坤公司讓渡給范群也是經過黃啟瑞之同意等語;被告陳明吉則辯稱:我只是鼎坤營造公司的員工,並非實際負責人,鼎坤營造公司過戶給范群之事黃啟瑞知道,且是因黃啟瑞偷標工程才由林妍慧與黃啟瑞協議交出鼎坤營造公司之經營權等語。
六、經查:㈠聲請人黃啟瑞指述被告林妍慧於100 年8 月25日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部分:
聲請人黃啟瑞雖指稱:被告林妍慧於100 年8 月25日14時40分許,有夥同10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1樓2A室鼎坤營造公司辦公室找聲請人黃啟瑞談判,並強迫其簽立「切結保證書」1 份,承認被告林妍慧取得鼎坤營造公司全部營運權利,復由其中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押聲請人黃啟瑞至新北市○○區○○路2 段黃啟舜住處拿取鼎坤營造公司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及營造手冊等相關文件,得手後返回鼎坤營造公司內,強迫聲請人黃啟瑞將上開文件及鼎坤營造公司之大小章一併交付予被告林妍慧,之後某姓名年籍不詳,混跡萬華地區綽號「螞蟻」之男子,復以「公司經營不好,是不是藏錢,你要講喔,讓我查到,你就知死(台語)」等語恐嚇聲請人黃啟瑞等情,並提出切結保證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9634號偵查卷第8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與被告陳明吉之對話錄音為證。然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黃啟瑞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僅攝得鼎坤營造公司門外之情形,影片中雖有「(100 年8 月25日,下同)14時41分13秒,9 名男子進入鼎坤營造公司」、「14時52分48秒,告訴人(黃啟瑞)自己走出鼎坤營造公司」、「14時52分50秒,告訴人(黃啟瑞)後方跟出1 名男子」、「14時52分53秒,再跟出1 名男子」、「14時53分8 秒,再跟出1 名男子,共3 名男子跟隨告訴人(黃啟瑞)」、「15時44分,告訴人(黃啟瑞)自己走入鼎坤營造公司」(見同上偵查卷第79、80頁勘驗筆錄)等畫面,惟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內容,聲請人黃啟瑞係自行步出鼎坤營造公司,2 秒後始有另1 名男子跟出,其餘2 名男子亦係陸續於3 秒、15秒後跟出,該3 名男子未曾與聲請人黃啟瑞交談或肢體接觸,監視器並未攝得聲請人黃啟瑞遭人施強暴、脅迫之情形,是尚無從證明聲請人黃啟瑞確有遭被告林妍慧脅迫簽立卷附切結保證書及被強押離開鼎坤營造公司。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時林妍慧有帶一對鐵工廠夫婦來,那對夫婦又有帶朋友來,林妍慧是鼎坤營造公司負責人,她覺得被黃啟瑞設計,因為黃啟瑞的父親偷標工程,林妍慧想把公司大小章跟一些文件拿回來,林妍慧的朋友來也是客客氣氣的,黃啟瑞沒有被押著走,他說東西放在他弟弟黃啟舜那邊,林妍慧就請她朋友一起去,怕黃啟瑞跑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反面),另證人即鼎坤營造公司會計華美崴亦證稱:我不記得當時有無見到一群人,黃啟瑞人有在辦公室裡,但他們之間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也沒有看到黃啟瑞與林妍慧或其他監視器拍到的人說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5 頁),則聲請人黃啟瑞所指述之前揭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至聲請人黃啟瑞於偵查中雖提出其與被告陳明吉之對話錄音光碟(即告證2 ),欲證明被告林妍慧確有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然聲請人黃啟瑞提出之錄音光碟,其中固有2 名男子間之下列對話:「
B :那沒關係啦!我就跟她講了,啟瑞對妳的…這個…總共的帳,有疑問,那沒關係啊!我們坐下來談啊!我一筆一筆的算給她聽啊!A :幹!坐下來談!那天找10幾個人押我。
B :不會啦!沒這個情形了啦!A :對不對,那天找10幾個人押我,我…我跟你講,阿吉仔,我跟你講,我講真的,我現在怕她怕的要死。B :我就說…A :叫我…叫我要怎麼坐下來跟她講…」(見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15號卷第36頁勘驗筆錄),縱認上開對話確係聲請人黃啟瑞(A )與被告陳明吉(B )之對話,然其中關於「找10幾個人押我」等語均係出自聲請人黃啟瑞之口,被告陳明吉並未明確回稱確曾發生該等情事或繼續談論到當日事發細節,自難僅憑被告陳明吉回稱「不會啦!沒這個情形了啦!」等寥寥數語,即據以推論被告林妍慧確有聲請人黃啟瑞指稱之前揭妨害自由犯行。另證人黃啟舜雖證稱:案發當日我哥哥黃啟瑞有坐一台黑色休旅車返家拿取鼎坤公司的相關文件,我叫我太太進去拿,我坐在巷口的機車上,我一直看著那台黑色休旅車,車上有5 個人,黃啟瑞當時是坐在後座中間處,旁邊有2 名男子,我太太問我哥怎麼了,我哥說沒事沒事,我太太就將文件交給我哥,我哥馬上拿給他身邊的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是依證人黃啟舜所述,亦僅能證明聲請人黃啟瑞曾與4 名男子同車,並無從證明聲請人黃啟瑞有遭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限制自由之情。又此部分之事實既業經證人黃啟舜當場全程目擊並證述明確,聲請意旨認應再傳訊證人黃啟舜之妻陳欣儀到庭作證,自無必要。再被告林妍慧及同案被告陳明吉均稱聲請人黃啟瑞與其父黃冠凱有以鼎坤營造公司名義偷標工程之情形,觀諸前開聲請人黃啟瑞主張遭脅迫簽署之「切結保證書」內容:「…由於切結書人(即黃啟瑞)未經林妍慧小姐同意逕用鼎坤營造公司名義偷標工程,未按照當初入股協議書第3 條,明顯有詐欺之意,從而林妍慧小姐請切結書人無條件交返公司所有文件(大小印鑑章、公司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營造手冊)並保證絕對不以任何之形式使任何人或公司以鼎坤名義進行投標工程等相關行為,否則願負刑法偽造文書及侵占罪責」,亦係要求聲請人黃啟瑞針對偷標工程一事為切結,且於本件案發後之100 年9 月2日,聲請人等之父黃冠凱甚至特別從高雄委任徐豐益律師北上,以黃啟舜名義與被告林妍慧就鼎坤營造公司所承包之「屏東縣崁頂焚化廠垃圾車專用高架橋樑修護工程」等6 項工程繼續使用鼎坤營造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公司帳戶等事項進行協議(即㈡聲請人黃啟舜指述被告林妍慧詐欺部分,詳後述),則被告林妍慧辯稱其為鼎坤營造公司股東,因聲請人黃啟瑞父子等人在未告知伊之情形下即以鼎坤營造公司投標工程,始要求聲請人黃啟瑞出具切結書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聲請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林妍慧剝奪行動自由及脅迫簽立切結書並交出鼎坤營造公司相關文件、物品等情,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自難僅以聲請人黃啟瑞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林妍慧確有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
㈡聲請人黃啟舜指述被告林妍慧未履行100 年9 月2 日協議書之詐欺部分:
聲請人黃啟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指稱:我與林妍慧簽立協議書後,多次要求她開立鼎坤營造公司發票給我,她都無回應,我發了3 次存證信函催告履約,林妍慧都拒不履約,我認為她一開始就是要騙我簽協議書,所以我要對她提出詐欺告訴,她收了支票也簽了協議書卻不依約履行就是詐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93 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38頁)。
然就本件聲請人黃啟舜於100 年9 月2 日與被告林妍慧簽立本件協議書(見同上偵查卷第7 、8 頁)之緣由及被告林妍慧拒絕依約開立475 萬2,481 元發票予聲請人黃啟舜之原因,被告林妍慧於偵查中供稱:因我發現黃啟瑞有未經我同意以鼎坤營造公司名義投標工程,我問他,他說是他爸爸黃冠凱偷標的,事後我們口頭協議所有工程由他們營運完畢,看是他們要把公司買回去還是放棄公司,由黃啟瑞把他挪用掉的公款還給我,我當時同意,所以黃冠凱就派徐豐益律師北上,協議書、支票都是徐豐益律師帶來的,黃啟舜是代表黃冠凱來簽協議書,但一簽完協議書就聯絡不上黃啟瑞,100年9 月14日當天徐豐益律師有來找我,我有先開1 張80幾萬的發票給徐豐益律師帶回去,說好另1 張400 多萬的發票之後再商議,他們說要買回公司,那也不用我去開發票等語,核與證人徐豐益律師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3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黃冠凱住在高雄所以才來事務所洽詢法律問題,協議書是我見證的,100 年9 月14日我去鼎坤營造公司跟林妍慧要發票,我表明要開2 張發票,
1 張80多萬元,1 張400 多萬元,我到時林妍慧表明她不願意開任何發票,她說這些工程款她要去收,要抵黃啟瑞的帳…後來我建議她公司還給黃氏父子經營,或是由林妍慧經營但是要依照協議書履行,後來林妍慧決定將公司交給黃氏父子經營,有提到黃啟瑞的帳如何算…我跟林妍慧講希望她先把第一張發票開出來,第二張的部分如果公司交回去給黃氏父子就可以自己處理公司的問題,因此只有開80多萬元的發票,400 多萬元的就沒有開,因為當天林妍慧很肯定要把公司交出來,所以並沒有討論到如果林妍慧不把公司交回來的話,400 多萬元的發票是否就不用開立還是要繼續依協議書履行的事,回去之後大約等了3 天,我與黃啟瑞對帳還有18
0 多萬元要結算給林妍慧,但林妍慧方面表示有380 多萬元,所以林妍慧不願意交回公司要自己經營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可見本件係由聲請人黃啟舜之父黃冠凱主動要求與被告林妍慧簽立上開協議書,聲請人黃啟舜僅係代表出面簽約,且黃冠凱復委任徐豐益律師草擬協議書內容並在場見證,則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林妍慧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聲請人黃啟舜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被告林妍慧於100 年9 月14日與徐豐益律師商討鼎坤營造公司後續由何人經營之事後,已開立聲請人黃啟舜方面要求之其中一張80萬元發票予徐豐益律師帶回,而被告林妍慧當時拒不開立另一張400 多萬元支票之原因,亦係因預期鼎坤營造公司將交回黃冠凱父子等人繼續經營,其等自可自行以鼎坤營造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自難認被告林妍慧有故意違約之意。再者,證人徐豐益律師已證稱黃啟瑞自承結算後尚欠被告林妍慧180 萬元,另聲請人黃啟舜交付予被告林妍慧之陽信銀行高雄分行面額77萬109 元支票受款人亦係鼎坤營造公司(禁止背書轉讓,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支票影本),則被告林妍慧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綜上各情以觀,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妍慧在簽立協議書及收取聲請人黃啟舜交付支票之初即有詐欺之本意,尚難因被告林妍慧有未依約開立發票或聲請意旨所稱事後有變更鼎坤營造公司帳戶、自行施作協議書所載工程並收取工程款之客觀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而率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妍慧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林妍慧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黃啟瑞指述被告林妍慧、陳明吉於100 年9 月9 日共同侵占、背信等部分:
被告林妍慧、陳明吉於偵查中均不否認有於100 年9 月5 日,由被告即鼎坤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明吉與第三人范群簽立股權讓渡書,將陳明吉登記之全部鼎坤營造公司股權(即出資額)轉讓予范群,並於100 年9 月9 日變更鼎坤營造公司負責人為范群之事實,惟均堅稱上開出資額轉讓及變更公司負責人均係經過聲請人黃啟瑞之同意所為等語。經查,聲請人黃啟瑞於100 年9 月3 日曾發送內容為「林小姐:我已經跟陳明吉談妥,詳細情形明天再打電話跟妳說」之簡訊予被告林妍慧,被告林妍慧亦於100 年9 月6 日回覆內容為「起瑞,我薪水沒轉給你,是因為還有待厘清的事,所以我們還要再談,你放心,我會把鼎坤信用陪養好交到你手上,請你相信我,簡訊也能留底當證據」之簡訊予聲起人黃啟瑞,有被告林妍慧提出之簡訊畫面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9634號偵查卷第41頁),則被告林妍慧辯稱關於變更負責人一事已由聲請人黃啟瑞與鼎坤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明吉談妥並發送簡訊通知伊,聲請人黃啟瑞同意並知情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再經本院勘驗上開聲請人黃啟瑞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陳明吉之對話錄音內容,聲請人黃啟瑞與被告陳明吉間應甚為熟識,且有相當之情誼,雙方曾有以下對話(A :黃啟瑞,B :陳明吉)「B :現在就是我看你們自己怎麼處理,我自己要有辦法。現在,這樣也好啦!林小姐找你小的這樣也好啦!啊反正公司誰接誰接我都不管啦!吼,我做到月底我就不做了。A :你做到月底你就不做了?你還掛負責人就要這樣下去?B :負責人換掉!誰接誰換掉。
A :那這樣就換回來我啊!B :好啊。A :先換回來我再說啦!B :好啊!不管它誰接啦,現在未知數啦!誰接誰換掉啦!A :基本上一定是我接啦!B :好啦!A :我們跟林小姐的協議是我們跟林小姐的協議,但是這間公司是我出錢來做的。協議是一回事,事實上,是我出錢的,所以掛我的名字是應該的。B :對。A :這樣,好嗎?啊我跟她的協議是另外一回事,那一定是協議是同樣存在的。林小姐對的是對公司,不是對個人。B :嗯。對啊!對公司啊!A :現在就算找一個其他的人來填下去當負責人,B :也是公司啊!A:也是公司。也是同樣對那個。B :對。沒有錯啊!所以說,我不要做了。我連不管誰接我都不做了。A :反正先變回來我的名字。B :好啊!啊,啊到時候負責人換掉,我東西都移交給公司嘛!不管誰接,我東西都移交給公司。啊你們自己互相,你們自己去處理。處理好。吼,啊該給我的要給我。A :好啦!當然啊!」(見本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15號卷第46、47頁),觀諸上開被告陳明吉與聲請人黃啟瑞之交談內容,其等上開對話之時間應係在100 年8 月25日至8 月31日間之某日,被告陳明吉已明確告知聲請人黃啟瑞不願再擔任鼎坤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看黃啟瑞與林妍慧要如何處理更換負責人一事,佐以被告陳明吉自始均供稱其僅為登記負責人,鼎坤營造公司之實際出資人為黃啟瑞、林妍慧,則被告陳明吉自無擅自處分非其所有之鼎坤營造公司出資額之動機與必要,其辯稱係經過黃啟瑞同意才讓渡出資額予范群及變更負責人一節,應屬可採。而聲請人黃啟瑞與被告林妍慧間就鼎坤營造公司之經營已有前述諸多糾紛,其空言指稱其未曾同意變更負責人及轉讓出資額一事,動機非無可疑,自難僅憑聲請人黃啟瑞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林妍慧、陳明吉有何背信、侵占等犯行。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林妍慧、陳明吉2 人此部分所為亦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由於本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均未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林妍慧、陳明吉是否涉及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嫌,程序上並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程序,依上揭法律意旨,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等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就聲請人等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林妍慧有詐欺、妨害自由、侵占、背信等犯行或被告陳明吉有侵占、背信等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等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林妍慧、陳明吉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部分,並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人黃啟舜、黃啟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