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 呂梅美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許棋凱
徐熙婷張家瑜(原名張家成)王姿貴戴信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0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許棋凱、徐熙婷、張家瑜(原名張家成)、王姿貴、戴信維等5 人,利用香港LUTEK INDUSTRIAL
CO.,LIMITED 公司(以下簡稱香港LUTEK 公司)在臺進行溢價增資募股為詐欺手段,而本件詐欺犯罪之給付標的為香港LUTEK 公司之溢價增資股權,公訴人未調查境外之香港LUTE
K 公司、大陸地區之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昆山兆震公司)及大陸昆山盤古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昆山盤古公司)組織是否合法、被告許棋凱等人和上揭3 家公司的關係、香港LUTEK 公司如何和大陸昆山兆震公司具有境外投資關係等節;㈡再依我國公司法制,上市或為上市公司之溢價增資募股行為,需由增資募股公司踐行公司股東決議變更章程(增資),並檢具公司財務報表呈財政部、經濟部進行審查,苟不符公司內部決議程序及政府外部之審核程序,公司均不得對外進行吸金募股,更有甚者,如果是一家完全未經我國政府「依公司法核准認許設立分公司之外國公司」,根本不可能在台灣地區公然增資募股,本投資案給付標的係屬「事後給付不能」。又本案聲請人呂梅美投資標的為香港LUTEK 公司之溢價增資募股(股權),被告許棋凱及徐熙婷自應依法辦理香港LUTEK 公司增資募股登記予全體投資人,且LED 投資案與增資募股之法律性質、主體及動支資金之先後順序均有不同,何況被告等人所提之LED 燈投資案亦無具體內容存在,檢察官並未就該投資案如何可以為增資募股及境外控股之標的加以調查,況被告許棋凱、徐熙婷並未成立兆震集團(控股)公司,被告許棋凱亦承認該投資案破局,則該溢價美金3 元之增資募股(股權)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標的;㈢就投資款之去向,被告許棋凱、徐熙婷並無權動支該投資款,檢察官並未追查該投資款之動用項目;被告許棋凱、徐熙婷亦未說明大陸昆山兆震公司登記之股東及將投資款匯進大陸之合法性;㈣被告戴信維接受被告許棋凱、徐熙婷所屬之香港LUTEK 公司及臺灣2 家兆震公司委託並製作財務報表,並偕同投資人前往大陸昆山考察LED 燈生產,及在臺北辦公室進行投資協調,顯屬本件詐欺共犯。因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未踐行被告犯罪證據及法理的必要調查,二者立即偵結及駁回再議,有上開不當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張家瑜、王姿貴、許棋凱、徐熙婷、戴信維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0
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2 年8 月2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08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已於 102年8 月7 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之後即委任代理人於102 年8 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要件。倘依偵查中所存證據,未足跨越上揭起訴門檻,亦即不能動搖檢察機關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者,自不能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準此,本件被告5 人究竟有無犯罪嫌疑,應以證據為斷,且不能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認定。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蓋刑法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嗣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四、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被告張家瑜、王姿貴、許棋凱、徐熙婷、戴信維5 人均不否認被告張家瑜係臺灣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萬仕達公司)、大陸昆山盤古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姿貴係被告張家瑜之前妻兼臺灣萬仕達公司會計及出納,被告許棋凱係臺灣兆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兆震科技公司)、臺灣兆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兆震實業公司)及大陸昆山兆震公司負責人,被告徐熙婷為被告許棋凱之配偶,被告戴信維則係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㈠被告張家瑜辯稱;伊是要以技術入股,且有提供個人定期存單供香港LUTEK 公司抵押給上海華一銀行,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
200 萬元,這些款項伊都是匯入香港LUTEK 公司;伊只有與被告許棋凱協議過要擔任大陸昆山兆震公司之負責人,但後來沒有真的擔任負責人,因為當時伊去查香港LUTEK 公司並沒有控股大陸昆山兆震公司,所以伊不願意簽名,投資案也因此破局等語。㈡被告王姿貴辯稱:聲請人及投資人等投資香港LUTEK 公司之投資款,會經由伊的銀行帳戶匯到大陸徐熙婷帳戶內,是因為徐熙婷說大陸昆山兆震公司需要錢,伊因此幫忙匯款,伊不知道徐熙婷匯到伊帳戶錢的來源,總共有1,000 多萬;臺灣萬仕達公司跟香港LUTEK 公司雖有談交叉換股,但因伊覺得不合理所以不答應,而且不是伊招募聲請人等投資入股的等語。㈢被告許棋凱辯稱:伊於99年5 、
6 月間經友人李國坤認識張家瑜,李國坤表示張家瑜是作LE
D 燈,而伊公司是生產機殼,且在大陸昆山有3 萬多坪廠房,張家瑜表示他可以募集到資金,要與伊共同合作生產 LED燈,伊遂於99年7 、8 月間和張家瑜簽訂合併契約,之後召開股東會議,將香港LUTEK 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張家瑜,並決議由香港LUTEK 公司為控股公司,將大陸昆山兆震公司、臺灣萬仕達公司及大陸昆山盤古公司合併納入投資控股;聲請人及投資人等之投資款項共約1,400 多萬元,投資款是先匯到臺灣兆震公司,由臺灣兆震公司幫忙整個集團做代收代付,金流是由徐熙婷詢問張家瑜要怎麼匯;伊只是向其他人介紹大陸昆山兆震公司,合約上有寫募股由張家瑜負責,而且伊等有給投資人股條,股條部分由臺灣兆震實業公司財務長尤瓊姿製作,透過誥翔顧問公司代辦入股登記,本來要募到10億,但增資結果不如預期,只募到1,400 萬元;招攬聲請人入股不是由伊負責,在投資破局後,伊有打電話給聲請人及施秉森,表示如果大陸昆山兆震公司可以賣掉,伊可以拿錢回來,大家可照出資比例拿回投資款等語。㈣被告徐熙婷辯稱:伊等沒有依照約定將香港LUTEK 公司6,289 股權移轉給聲請人,是因為兆震公司和萬仕達公司後來無法合作下去,張家瑜說他找的投資人他負責;投資款不是伊匯到大陸的,是投資人把錢匯到香港LUTEK 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再透過臺灣兆震公司匯到王姿貴的臺灣帳戶,王姿貴再匯到伊大陸農民銀行帳戶內,伊再將錢轉到大陸昆山兆震公司,匯款期間伊人在大陸,是張家瑜指示後,由伊在臺灣的公司人員匯款至王姿貴的臺灣帳戶等語。㈤被告戴信維辯稱:伊不是臺灣萬仕達公司或大陸昆山兆震公司之會計師,也沒有為香港LUTEK 公司、臺灣萬仕達公司、大陸昆山兆震公司出具財務報表或簽證,伊不知道也沒有參與香港LUTEK 公司增資募股案,張家瑜、許棋凱於100 年3 月間,只是向伊借用會議室開會,但合作案進行不下去,大家就不歡而散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與施秉森於99年8 、9 月間,居間介紹蔡陳金足等人
共同參與香港LUTEK 公司增資募股案,聲請人及施秉森因居間介紹可得退佣40萬元,如領取股票得以每股2 美金換算新臺幣63.6元計算,可分得6,289 股,聲請人及施秉森約定上開投資款佣金由聲請人領取,惟因上開蔡陳金足等人之投資款尚未到位,聲請人遂先於99年9 月15日以聲請人名義匯款
180 萬元至香港LUTEK 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一節,有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香港兆震公司銀行存款-上海北新竹
OBU 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2209號卷第91-92 頁),且為被告張家瑜、許棋凱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同上開偵查卷第84頁反面、第104 之1 頁),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施秉森於偵查中證稱:因張家瑜向伊及呂梅美等人表示
要拓展大陸業務,並說要跟大陸昆山兆震公司合作,連同盤古光電公司要合組集團做LED 燈的製造及生產,如果有興趣可以投資,並於99年9 月上旬邀伊及呂梅美等人到林口萬仕達公司工廠做簡報,簡報時大多是在介紹萬仕達公司的技術,當天許棋凱拿香港LUTEK 公司的上海商銀帳戶資料給伊等,並說要投資的話就匯款至該帳戶,因為是投資香港 LUTEK公司,香港LUTEK 公司再控股臺灣萬仕達、大陸昆山兆震及大陸盤古等公司。伊匯款投資前有去過臺灣萬仕達公司,99年9 月15日伊匯投資款後,有與呂梅美等人到大陸昆山兆震或盤古工廠看過,去的時候有看到工廠並有展示館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8164號卷第360-361 頁),證人即投資人之一李俊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投資90萬元,伊有去大陸昆山兆震公司2 、3 趟,施秉森、呂梅美有跟伊一去起,那邊有廠房、辦公室、成品,第一次去是在99年8 、9 月間,後來伊等有去林口參觀萬仕達公司,張家瑜他們有親自介紹公司營運狀況,當時看起來萬仕達公司是有營運、製造,他們說要擴大經營,要轉投資昆山兆震公司,要發行股票,但資金缺乏,問伊等要不要投資,所以伊等才投資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8164號卷第327-328 頁),則聲請人與投資人等決定投資香港LUTEK 公司前,已知悉係香港 LUTEK公司欲加入臺灣萬仕達公司及大陸昆山兆震公司共同製造及生產LED 燈業務,而需增資募股,聲請人等並曾數次前往臺灣萬仕達公司及大陸昆山兆震公司瞭解各該公司營運狀況,顯然業經審慎查考、研判,對於各該公司之營運、資金是否充足等財務狀況於決定投資前為綜合評估,衡量利得與資金風險後,方出於自由意思而決定投資香港LUTEK 公司,已難認聲請人提出上揭投資款項,有何因被告張家瑜等人行為而陷於錯誤之處。
㈢被告張家瑜與許棋凱確於99年7 月10日,共同簽立由被告張
家瑜技術入股大陸昆山兆震公司之股權協議,此有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誥翔公司就香港LUTEK 公司結構說明資料各 1份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2209號卷第33-38 頁),嗣後於99年9 月24日,香港LUTEK 公司亦辦理變更代表人為被告張家瑜一節,業據證人即誥翔公司職員嚴方妤、證人尤瓊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8164號卷第294 頁至第295 頁、101 年度偵字第8164號卷第293 頁),並有香港LUTEK 公司資料1 份(101 年度他字第2209號卷第41頁),此外,被告張家瑜於99年9 月間,另以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額3,280 萬元之定存單作為大陸昆山兆震公司之借款擔保,且事後遭貸款銀行取償之事實,此有代償證明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存單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2209號卷第98-99 頁),則本件投資案中之臺灣萬仕達公司、大陸昆山兆震公司確實存在且於本件投資案當時仍有營業,此據證人施秉森、李俊諺證述如前,又雙方為因應共同生產LED 燈業務事宜,而陸續為前揭簽訂協議書、辦理香港LUTEK 代表人變更程序,被告張家瑜更提供定存單以為大陸昆山兆震公司之借款擔保,衡情,倘被告張家瑜、許棋凱等人係以虛擬投資案誘騙聲請人等出資,而於邀請聲請人及投資人等入股之初,便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就該投資案只需虛應故事,並盡可能隱瞞該投資案之實情,豈有仍陸續為上揭促成合作生產LED 燈業務等相關事宜之必要,故難以該投資案事後破局,致迄今未能給付香港LUTEK 公司股份予聲請人等投資人一節,認被告張家瑜等5 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成立詐欺犯行。
㈣蔡陳金足等投資人給付投資款項後,被告許棋凱經由臺灣兆
震實業公司委託誥翔管理顧問公司(下稱誥翔公司)辦理蔡陳金足等投資人變更登記為香港LUTEK 公司股東,惟因當時為香港LUTEK 公司代表人之被告張家瑜不願簽名,致投資人迄今無法成為香港LUTEK 公司股東而未取得投資之股權一節,業據證人誥翔公司員工嚴方妤於偵查中證稱:兆震公司有委託誥翔公司辦理香港LUTEK 公司增資股東登記,增資股東登記沒辦成是因為文件沒回來,文件沒回來是因為客戶那邊沒簽名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164號卷第294-295 頁),證人尤瓊姿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是跟施秉森要香港LUTEK 公司增資股東之資料,施秉森先用電子郵件將影本寄給伊,其中有呂梅美之護照影本,伊拿到這些資料後就交給誥翔公司辦理;變更為張家瑜為香港LUTEK 公司代表人之程序在呂梅美等人登記為香港LUTEK 公司股東程序之前辦理,至於呂梅美等人登記為股東部分要張家瑜在文件上簽名,伊有拿誥翔公司給伊的增資股東登記文件給張家瑜簽名,結果張家瑜不簽名,所以股東登記沒有完成等語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293-295 頁),核與證人施秉森於偵查中證稱:香港LUTEK 公司有進行股權登記,但沒有完成,每一個股東都把文件簽好了,尤瓊姿說因為張家瑜不簽字,所以沒辦法辦成,因為張家瑜當時是香港LUTEK 公司負責人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362 頁),並有誥翔公司與證人尤瓊姿間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代辦公司變更行政作業確認書等件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2209號卷第62-76 頁),堪信被告許棋凱等人確有著手進行股權登記並變更投資人為香港LUTEK 公司股東之程序,則聲請人係既基於入股香港LUTEK 公司之目的而匯入投資款項,被告許棋凱等人亦有委託誥翔公司辦理股權登記,足證其等確有使聲請人入股香港LUTEK 公司之意思,始收受聲請人之投資款。雖被告張家瑜、許棋凱等人未依約定本旨完成股權移轉登記,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投資契約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得僅以嗣後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股權移轉登記,即推論被告張家瑜、許棋凱等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張家瑜嗣後未同意股東變更登記資料上簽名之原因,業據其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於99年10月去大陸昆山兆震公司查帳的結果,投資款本來是要投資大陸昆山兆震公司,卻變成徐熙婷借款予大陸昆山兆震公司,所以伊不願意簽名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8164號卷第
209 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第47-48 頁、第68頁),並有被告張家瑜提出之大陸昆山兆震公司記帳憑證及收據各
1 份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8164號卷第481 頁),堪信被告張家瑜上揭辯詞非屬無據,衡情,本件投資案進展是否順利、是否如期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原非必無變數,而聲請人及投資人等均為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閱歷非淺,對於此間之風險應知之甚詳,非可僅因事後未能完成香港LUTEK 公司變更股東登記,即謂係他人之訛詐行為使然,況被告張家瑜雖於聲請人等投入款項後,係因認定被告許棋凱、徐熙婷未善用投資款項,故未同意簽名,自難倒果為因,推論被告張家瑜、許棋凱等人於收受投資款項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應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嗣後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無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等人以客觀給付不能之標的作為詐欺手段之情形,聲請意旨執此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逕指被告等 5人涉有詐欺罪嫌,實不足為憑。再查,證人李俊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張家瑜要回連同王大綱及吳延君之投資款共15
0 萬元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8164號卷第328 頁),被告張家瑜另亦提出債權確認書交予王婷等投資人一節,業經證人王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8164號卷第345 頁),並有被告張張家瑜製作之債權確認書及出資(匯款)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8164號卷第353-354 頁),則被告張家瑜於上揭投資案破局後,尚且清償投資人李俊諺、王大綱及吳延君之投資款,並製作債權確認書交付投資人王婷,倘若被告張家瑜等人確有詐欺犯意,當無於事後清償部分款項並製作債權確認書之可能,益徵被告張家瑜等人於收受投資人與聲請人匯入投資款項之初,並無詐欺意圖,尚難僅因投資款項未能償還聲請人等,認定被告張家瑜等人確有詐欺行為。從而,本件僅係民事債務糾葛,被告張家瑜、許棋凱縱未依約辦理香港LUTEK 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聲請人自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綜上,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家瑜、王姿貴、許棋凱、徐熙婷、戴信維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其等所為均尚難以詐欺得利之罪責相繩。至聲請人固引用我國法制規定,認本件投資案給付標的係屬「事後給付不能」云云,然本投資案給付標的既為香港LUTEK 公司股權,則投資人等是否可投資香港公司股權,可否擔任該香港公司之股東等節,自應以香港法令為依據,而聲請人未提出香港法令規定說明本投資案給付標的違反香港法令而屬「事後給付不能」,遽以我國法令認定該給付標的為「事後給付不能」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㈤至本案投資款項於99年9 月中旬匯入香港LUTEK 公司上海商
銀帳戶後,於99年9 月17日、9 月20日、10月1 日匯入臺灣兆震科技公司,再由臺灣兆震科技公司與臺灣兆震實業公司先後於99年9 月17日、9 月26日、9 月30日、10月7 日,匯至被告王姿貴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帳戶,被告王姿貴再將款項轉至被告徐熙婷名下之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被告徐熙婷上開帳戶中,於99年9 月21日、10月8 日轉支至大陸昆山兆震公司帳戶內等節,為被告徐熙婷、王姿貴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見101 年度偵字第8164號卷第453-454 頁),並有上海銀行臨時對帳單、被告王姿貴手寫匯款資料各1 份、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份、大陸昆山兆震公司記帳憑證、收據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8164號卷第95頁、第366 頁、第468-469 頁、第477-481 頁),固顯示被告徐熙婷、王姿貴確有經手該筆投資款,惟聲請人將180 萬元匯至指定帳戶,尚難認被告張家瑜、許棋凱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聲請人自不能執被告徐熙婷、王姿貴經手該筆投資款,認被告徐熙婷、王姿貴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查,上開款項最終係匯入本投資案中負責生產LED 燈之大陸昆山兆震公司帳戶內,供以投入LED 燈產業使用,並未逸脫本投資案目的,而供被告許棋凱等人私人使用,益證被告張家瑜等人於收受投資款項之初,應無詐欺之犯意或行為。縱聲請人認被告張家瑜等人擅自將前揭款項輾轉挪移,有未依約使用該投資款之行為,亦屬債務履行瑕疵,應依民事途徑為主張,亦不能據此推定被告張家瑜等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併此敘明。
㈥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戴信維出具不實財務報表,並提供辦公室
進行投資協調,顯屬共犯云云,惟依被告許棋凱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有委託戴信維製作本案相關公司報表,雖然有到大陸公司及萬仕達公司去看,但投資人認為費用過高,且需要查萬仕達公司的帳,萬仕達公司也有訴訟問題,所以後來就沒有委託戴信維製作本案相關公司報表等語明確(見 101年度偵字第8164號偵查卷第451 頁),則被告戴信維是否受被告許棋凱委託製作相關公司財務報表一節,已非無疑。復參以證人施秉森於偵查中證稱:投資期間戴信維沒有出示相關公司之財務報表,戴信維跟本案一點關係也沒有等語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363 頁);證人同投資人王大綱、吳延君、王婷、江煥章、蔡陳金足於偵查中亦一致證稱:沒有看過財務報表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318 頁、第325-326 頁、第346-347 頁),被告戴信維上揭所辯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戴信維確有參與本投資案,又依證人施秉森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張家瑜、王姿貴、呂梅美、許棋凱及徐熙婷有約去戴信維之會計師事務所借辦公室,張家瑜要許棋凱負責,可是說沒2 句,張家瑜就拿杯子作勢打人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8164號偵查卷第362 頁),則被告戴信維辯稱100 年3 月16日張家瑜、許棋凱及一些股東借用伊事務所開會,合作案進行不下去,大家不歡而散等節,顯屬有據。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戴信維確有參與本件投資案,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復未提出有何被告戴信維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戴信維有何詐欺之犯行,上揭聲請意旨,應屬空言,不足為採。
㈦末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見前述。聲請人所指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程序中,漏未針對境外之香港LUTEK 公司、大陸昆山兆震公司及大陸昆山盤古公司組織是否合法、被告許棋凱等人和上揭3 家公司的關係、香港LUTEK 公司如何和大陸昆山兆震公司具有境外投資關係,亦未針對「境外控股」與「溢價增資募股」等犯罪構成事實,進行必要的證據調查與募股合法性的法理說明云云,其聲請調查範圍顯已逾越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自非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時所得審酌之範圍。倘聲請人認確有不利於被告等5 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亦應具體向檢察官提出,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倘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有犯罪嫌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規定重行起訴),尚不得據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2 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所為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083號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查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家瑜、王姿貴、許棋凱、徐熙婷、戴信維等5 人有聲請人所指訴詐欺犯行,則應認被告等5 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張家瑜、王姿貴、許棋凱、徐熙婷、戴信維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