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二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光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04 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5日為102 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476 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102 年5 月22日以102 年度聲更字第15號裁定,被告不服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7 月
19 日 以102 年度抗字第699 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光著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著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內所載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附表內所載偵查機關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 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先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 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參照)。
四、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
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