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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更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更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娟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蘇 芃律師李建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40號),聲請酌量扣押財產,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5日裁定後(102 年度聲字第3071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文娟於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範圍內,就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財產應予扣押,不得為讓與、處分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審理中,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對於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先於偵訊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繳回犯罪所得,然於審理中卻不斷爭執所得數額,拖延繳回犯罪所得之時間點,又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業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北院木

102 司執宙字第13327 號函辦理查封,足認被告之財務狀況低下,為確保未來價額之追徵或財產抵償之主文能予執行,應認有酌量扣押被告財產之必要性,爰聲請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等語。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3 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3 、4項定有明文。查上揭扣押財產處分,係屬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實施之強制處分。因之干預人民財產權甚鉅,是應以比例原則為前提,審酌扣押之必要性。而前揭所謂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尚與終局執行不同,處分機關自僅得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貪污犯罪所得財物,隨著偵查進度顯現於卷證資料時,在可預測將受執行之範圍內,斟酌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財產,如扣押之客體價值尚未逾相關卷證資料可得推認之犯罪所得,自難謂無扣押之必要。且上開必要性之判斷,於法院審查時,應以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所聲請扣押財產之範疇間,就不法所得之金額、現存或已遭扣押之財產價額、被告基本生活之所需、保全之困難程度、第三人財產取得過程或實際權利歸屬等條件,且基於保全程序之性質,於認依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據現存證據足以釋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時,加以衡酌酌量扣押財產之必要。

三、另查,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之扣押性質及客體並不相同,前者係著眼於保全前3 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得扣押之,係為擔保將來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於判決主文諭知對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於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並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者,在未判決確定前,為預防被告脫產,無法達到懲罰被告之目的所制訂之程序性規定,用以禁止被告自由處分其財產。此之財產與前揭「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非相同,而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外之被告其他財產,否則,如前揭財物已被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扣押,即無再依本條項酌量扣押之必要,因此,本條項所謂之「保全」,解釋上其性質應認與民事訴訟程序第7 編之「保全程序」性質相近,自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追繳沒收等之目的,而為酌量扣押被告「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又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得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限於「物」,且為「有體物」,雖然範圍可擴大至動產的現金或不動產的土地,但原則上不能擴及債權、質權等「財產上利益」。且按「上訴人所有之紙幣一元、雙毫二枚,及某甲所有之紙幣二十八元,原判決既認為係變賣贓物之價銀,自不得認為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乃竟行沒收,殊屬違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變賣盜贓所得之價金。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文參照)。由此可知,我國關於犯罪所得的沒收,指由實施犯罪行為的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而言;如現實所得之物,僅與犯罪所得之物有間接關係,或非屬原物,或非有體物,如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加以變賣,或將變賣所得金錢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或將原物移轉與第三人所有時,即不在得沒收範圍之內,即非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得扣押之範圍。

四、經查:

(一)被告蔡文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2940號審理中(業於102 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03 年1 月20日宣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均供認不諱,核與卷附之人證、書證及物證內容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3,585,648元(詳起訴書)。惟經核對卷附書證、物證資料顯示,被告已回補被害人等部分款項,是被告因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尚應予追繳者應為12,966,450元,此有卷附如附表A 「相關書證及頁面位置」欄、附表E 「

1.頁面位置、2.相關書證」欄所示證物在卷可查。除被告前已繳回500,000 元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保管備付(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2 年7 月17日新北警樹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餘12,466,450元應屬可預測將受執行之範圍,倘日後判決被告罪名成立,有於12,466,450元之範圍內予以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情形。且查,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02 年2 月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北院木102 司執宙字第13327 號函辦理查封,於102 年7 月19日以3,754,000 元拍定,並訂於同年11月29日進行分配等情,有本院同年8月1 日、同年11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查。另被告原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其因涉嫌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自101 年1 月20日起停職,自同年2 月4 日開始支領半薪20,210元乙節,亦有本院102 年8 月1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1 紙附卷足參。又被告於101 年度申報所得為321,325 元,財產總額為2,099,237 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又查,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尚未經保全者高達12,466,450元,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已回補大部分詐得之金額,僅在500,000元之範圍內尚未繳回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就將來應予追繳之金額仍有爭執。而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被告為使其取得之不法財產,將來不被追徵、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於案件偵、審中,案情發展對其不利者,屢見有對其財產進行變賣或藏匿之情事,本案未來如經判決有罪確定,於執行追繳時,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執行時,即需追徵價額或以被告之財產抵償,為避免被告於審判期間進行脫產,致生將來執行之困難,檢察官聲請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以資保全將來之執行,確有其必要。

(二)再者,被告因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其所得財物未經保全者為12,466,450元,業如前述,為保全將來之執行,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在12,466,450元元範圍內,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被告之財產酌量扣押,確有其必要,至於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必要,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其因犯罪所得者為其以詐術取得之款項。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財物,均非被告由實施犯罪行為的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外之被告其他財產,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得酌量扣押之標的,附此敘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法條文字既稱「酌量扣押其財產」,即必須於扣押被告財產時審酌被告全部資產與犯罪所得之比例,且必須酌留可供被告及其家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要屬當然。經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被告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之薪資債權,其因本案已自101 年1 月20日起停職,自同年2 月4 日開始支領半薪20,210元,已如前述。另查,被告與其夫育有2 名子女乙節,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爰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新北市10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參表三:歷年最低生活費),並考量被告及其配偶對其等子女之扶養義務,及被告與其配偶間互負之扶養義務,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薪資債權20,210元,應屬被告及其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檢察官聲請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產酌量予以扣押,自無可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於102 年10月6 日因右側卵巢粘液性囊腺瘤、子宮肌腺症住院接受治療,同年月7 日接受剖腹式子宮全切除及右側卵巢部分切除手術乙情,固有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術後宜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在家休養「1 週」,則被告接受上開手術,是否已影響其工作收入,已有可疑。況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停職,然仍支領半薪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該部分手術結果,並未影響其該項薪資收入。本院審酌被告全部資產與犯罪所得之比例,酌留可供被告及其家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被告並未舉證說明超出本院酌留生活所需「必要」費用之醫藥費、保養品等費用之必要性及金額,從而,被告認本院酌留之金額不足以維持其與家屬生活所需,應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執行扣押之│受扣押處分之標的 │備註 ││ │協力第三人│ │ │├──┼─────┼──────────────┼────┤│ 1 │新北市政府│被告之薪資債權。 │駁回 ││ │警察局樹林│ │ ││ │分局 │ │ │├──┼─────┼──────────────┼────┤│ 2 │臺灣集中保│以被告名義開設之集保帳戶內之│ ││ │管結算所股│全部有價證券。 │ ││ │份有限公司│ │ │├──┼─────┼──────────────┼────┤│ 3 │臺灣臺北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 ││ │方法院民事│吳興街583 巷97號3 樓建物(臺│ ││ │執行處 │北市○○區○○段三小段415 建│ ││ │ │號,權利範圍1/3 ),及坐落土│ ││ │ │地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 │ │760 地號、760 之1 地號、762 │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72,│ ││ │ │經拍定後分配予抵押權人及其他│ ││ │ │優先債權賸餘之金額。 │ │└──┴─────┴──────────────┴────┘

裁判案由:酌量扣押財產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