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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呂宏基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宏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宏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3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2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惟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尚未減刑。依據前引規定,應就該罪予以減刑後,再適用刑法第51條,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上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3 項、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