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至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聲減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至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減為如同表編號1 、
2 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至偉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聲請書誤載第1 項,應予更正)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⒈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
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
⒉復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是以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2 罪,均經減刑後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修正後規定,非對本案受刑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附此指明)、第5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經比較結果,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5年(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修正為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執行論。而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而依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故在2 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並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3 項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自應於殘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始得認為併合接續執行各罪均執行完畢,是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其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尚未執行完畢,而符合上揭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仍應予減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6日第4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五)決議編號1 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黃至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曾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就原判決部分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8 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3 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就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上揭各罪刑,經於93年9 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執行刑1 年3 月及8 年5 月,於100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尚未屆滿,尚有殘刑2 年1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案即附表所示
2 罪均尚未執行完畢,自得為減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
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