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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培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培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上開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培華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第一項)。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第二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均應合併計算之,是其期間已無從區分,自應於殘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始得認為併合接續執行各罪均執行完畢。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其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尚未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第四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㈤決議第一號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九號、第一一九號、第一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五十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否得聲請併合處罰之規定,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惟本件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僅此敘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時二十三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0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八五七號裁定予以減刑,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受刑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並於一百年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受刑人假釋出監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易服勞役又改繳罰金),惟其於假釋期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其前開假釋亦經撤銷,仍有殘刑一年六月二十日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尚未執行完畢,自得為減刑之聲請。又查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案件,受刑人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惟其亦已於該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案接受執行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則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案件,受刑人既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到案,不論係緝獲或自動到案,只要罪刑符合減刑條例,均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七號、第二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案件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附表: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 │ 最後事實審判決 │ 確定判決 │合於九十│ 減得 ││號│(所犯法條)│ │ 日期 ├──────┬──┼──────┬──┤六年罪犯│ 之刑 ││ │ │ │ │ 法院及案號 │日期│ 法院及案號 │日期│減刑條例│ │├─┼─────┼────┼───┼──────┼──┼──────┼──┼────┼────┤│一│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92年12│臺灣新北地方│93年│臺灣新北地方│93年│合於該條│有期徒刑││ │毒品 (毒品│四月,如│月21日│法院93年度易│10月│法院93年度易│11月│例第2 條│二月,如││ │危害防制條│易科罰金│2時23 │字第526號 │29日│字第526號 │29日│第1項第3│易科罰金││ │例第10條第│,以三百│分為警│ │ │ │ │款 │,以銀元││ │2項) │元折算一│採尿前│ │ │ │ │ │三百元即││ │ │日 │96小時│ │ │ │ │ │新臺幣九││ │ │ │內之某│ │ │ │ │ │百元折算││ │ │ │時 │ │ │ │ │ │一日 │├─┼─────┼────┼───┼──────┼──┼──────┼──┼────┼────┤│二│寄藏贓物( │有期徒刑│92年 │臺灣新北地方│94年│臺灣新北地方│94年│合於該條│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 │五月,如│11月 │法院93年度簡│ 1月│法院93年度簡│ 3月│例第2 條│二月十五││ │條第2項) │易科罰金│ │字第4317號 │31日│字第4317號 │15日│第1項第3│日,如易││ │ │,以三百│ │ │ │ │ │款 │科罰金,││ │ │元折算一│ │ │ │ │ │ │以銀元三││ │ │日 │ │ │ │ │ │ │百元即新││ │ │ │ │ │ │ │ │ │臺幣九百││ │ │ │ │ │ │ │ │ │元折算一││ │ │ │ │ │ │ │ │ │日 │├─┼─────┼────┼───┼──────┼──┼──────┼──┼────┼────┤│三│變造特種文│有期徒刑│92年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合於該條│有期徒刑││ │書(刑法第 │三月,如│12月 │ │ │ │ │例第2 條│一月十五││ │212 條) │易科罰金│27日 │ │ │ │ │第1項第3│日,如易││ │ │,以三百│ │ │ │ │ │款 │科罰金,││ │ │元折算一│ │ │ │ │ │ │以銀元三││ │ │日 │ │ │ │ │ │ │百元即新││ │ │ │ │ │ │ │ │ │臺幣九百││ │ │ │ │ │ │ │ │ │元折算一││ │ │ │ │ │ │ │ │ │日 │├─┴─────┴────┴───┴──────┴──┴──────┴──┴────┴────┤│備註: ││1.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2.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