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仲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仲轅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仲轅於民國93年間犯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次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為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
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7 、752 號、98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廖仲轅前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另受刑人尚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甲刑期)確定;因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下稱乙刑期)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甲刑期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6號裁定予以減刑後,並與不得減刑之乙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月確定,且受刑人自94年5 月12日起,即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10月、7 年8 月之刑期,甫於100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
2 年7 月15日),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由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故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4 月所定之應執行刑既與上揭有期徒刑7 年8 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即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期既均尚未執行完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減刑後,為免檢察官或受刑人復就同一減刑刑期範圍,另向本院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繁瑣,爰依前揭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期減刑後,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妍爾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 │10條第2 項 │├───────┼─────────┼─────────┤│犯罪日期(民國│93年10月2 日起至93│93年9 月初某日起至││) │年10月15日止 │93年10月12日止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 │察署 │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3年度毒偵字第4801│93年度毒偵字第4801││ │ │號 │號 │├──┼────┼─────────┼─────────┤│最 │法 院│本院 │本院 ││後 ├────┼─────────┼─────────┤│事 │案 號│93年度訴字第2329號│93年度訴字第2329號││實 │ │ │ ││審 ├────┼─────────┼─────────┤│ │判決日期│94年1月31日 │94年1月31日 │├──┼────┼─────────┼─────────┤│確 │法 院│本院 │本院 ││定 ├────┼─────────┼─────────┤│判 │案 號│93年度訴字第2329號│93年度訴字第2329號││決 │ │ │ ││ ├────┼─────────┼─────────┤│ │確定日期│94年3月24日 │94年3月24日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如易科罰金,以銀│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佰元折算壹日 │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