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雲銘(即被告)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6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均無更迭,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徐雲銘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8日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0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其中過失傷害案於101 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另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案上訴最高法院審理。
因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依據等意旨前來。
三、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即受刑人)及檢察官固均有聲請權。惟在案件經上訴審判決後,應向何審級法院聲請部分,法律則未明文規定。然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一般均同時在主文內諭知,可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應由實體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在量刑時一併審酌諭知,方為合理。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就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係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意旨,則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情形,自亦應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方符法意(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1號研討及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398 號座談研究結論,亦均採同此見解)。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徐雲銘所犯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貳罪,原係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9 月;又其中過失傷害罪,因與宣告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併合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各解釋意旨,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如上第一審刑事判決中,並未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受刑人不服,就前揭各罪均向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再據臺灣高等法院為犯罪事實之審理後,於101 年12月13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051號判決駁回其全部上訴,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另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受刑人復上訴於最高法院後,為最高法院於102 年3 月28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此節,併予敘明)等情,有本院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如上歷審裁判書列印資料等皆在卷可考。據上,足認受刑人前揭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實體上認定其犯罪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論旨,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誤向本院聲請,容或誤會,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