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于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准予停止羈押之保證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于銘前經鈞院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實感大德,但以被告家境,實難負擔如此高額之保證金。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解釋資金來源,實為趙榮華出資,並非聲請人財力雄厚,尚請明鑒,聲請人實係一時薰心而遭人利用,現已深感悔悟。又聲請人母親病重,需龐大的醫療費用,聲請人尚有二名幼子需扶養,聲請人確有龐大的經濟負擔,實無能力支付如此鉅額的保證險金,懇請鈞院重新考量以降低具保金額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與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係經拘提到案,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製造毒品之犯罪行為,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至為重大,聲請人面臨此等嚴峻之刑事訴訟程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在境外有財產與事業,並基於比例原則,本院因而於102 年5 月2 日以10
2 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150 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住居於新北市○○區○○○路○○○ 號9 樓之2 後,停止羈押,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55號卷無誤。
三、查聲請人涉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刑事責任亦重,聲請人於本案之前,經警破獲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亦未到案說明,始於本案經拘提到案,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依聲請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的情節嚴重,聲請人既能籌措資金購買製造毒品所需的設備、器具與原料,自無以家裡經濟負擔甚重為由,請求降低保證金額,本院考量聲請人的犯案情節、犯罪所生危害,以及本案已是第2 次遭查獲製造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如未能具保150 萬元之保證金額,尚不足造成聲請人心理的強制,以促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聲請人是否有親屬尚仰賴其扶養,與聲請人是否會遵期到案無關,聲請人以此聲請減少保證金額,自難認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褘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