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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0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希騰選任辯護人 林松棟律師

宋重和律師鄭佑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546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日所為之羈押禁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變更羈押禁見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羈押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證、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此據同法第105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遵循,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即難謂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控之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社會安全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希騰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086 號、第30310 號、第30311 號、第3203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2 號、第5481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546 號案件審理;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及證人證述尚有不一致之處,尚待同案被告及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以釐清被告之犯罪事實,倘不予羈押,恐被告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接觸,恐有勾串共同被告及證人之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偵審卷宗確查無訛,則前揭羈押處分之性質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1項第2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斟酌命被告具保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且被告雖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多不加爭執,惟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犯意或對客觀事實並不知情,就其涉案情節之供述多所避重就輕,並與同案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不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自有待被告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以釐清被告之犯罪事實,而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於審理程序同案被告間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乃為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本罪之重要證據之一,又斟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之關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在本案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仍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認聲請人即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羈押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