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忠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其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因接續執行另案之徒刑,迄今已逾3 年,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得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而受刑人於接續執行之另案假釋期間復犯多起強盜與搶奪案件,分別經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足認仍有犯罪之習慣,有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上開條文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故刑法第99條所規定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
三、查受刑人吳志忠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2年1 月9 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