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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93號異 議 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異議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曾憲禮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侯傑中律師為被告曾憲禮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曾憲禮因違反貪污治罪等條例案件,於民國

102 年3 月25日經異議人陪同至法務部廉政署接受詢問後,再於同日陪同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惟檢察官當庭以異議人與同案被告所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林宇文律師屬同一法律事務所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有事實足認異議人在場有與共犯勾串之虞為由,禁止異議人在場,嚴重干擾異議人行使辯護權。又對於檢察官上揭限制或禁止處分,刑事訴訟法並無救濟之明文,惟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針對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通信之處分,所得救濟方法,檢察官禁止辯護人在場之處分,其理由與效力與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通信性質相近,為保障異議人之救濟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準抗告,而請求撤銷原禁止在場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檢察官之處分,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者,以刑事訴訟法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對於偵查中檢察官所行勘驗處分認為不當,祇能敘述理由呈請上級檢察機關核辦,固不得提起抗告,亦不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0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5日訊問被告曾憲禮時,禁止辯護人即異議人在場之處分,惟該處分並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列舉得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依上揭法律意旨,自亦無從類推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本件異議人之聲請,依法自不得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