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監護處分人 林鴻傑上列受監護人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施以監護處分,聲請人聲請停止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102 年度執聲字第5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鴻傑所餘監護期間,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林鴻傑前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將受監護處分人責付家屬,受監護處分人則仍持續住院治療。嗣經醫院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病情確已改善並可終止治療,爰依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第86條至第90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監護處分人前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4 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而受監護處分人於
100 年4 月14日至101 年10月29日止入住長庚紀念醫院慢性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後因病情穩定,在受監護處分人及其家屬同意下,辦理出院,於101 年10月30日起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 下稱仁濟療養院) 住院治療迄今。目前精神狀態已有改善,住院期間曾有多次回家外宿適應治療亦皆穩定等情,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入院紀錄、病程記錄及仁濟療養院102 年3 月25日北仁附療字第(102)025號函在卷可佐,又觀諸長庚紀念醫院逐日護理紀錄單、逐月病程記錄,均顯示受監護處分人情緒平穩、服用藥正常、無需醫院為特殊處置、且亦無干擾或攻擊行為。足認受監護處分人林鴻傑之病情經治療後確已改善,且經專業醫師評估後認其社會功能已趨正常,而無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況檢察官復指定其最近親屬林鴻嶸確實監督受監護處分人接受治療,此有99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裁定受監護處分人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核無不合,應認其聲請適法有據,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