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文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25
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裕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0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並已於10
2 年3 月22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
0.3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及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15時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應於通過戒癮治療評估後,自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 個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280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於102 年3 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4091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第68頁);其於100 年6 月2 日15時0 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時,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 公克),經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毛重0.4 公克、淨重0.3 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