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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幸傑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24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現已判決確定,被告應無勾串證人之虞,且有固定住居所,更無棄保逃亡記錄,而被告所供出之上游,現已查獲,被告復至偵查庭作證陳述,足證被告已完全坦承,並改過向上,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家中尚有九旬年邁母親,行動不便,乏人照料生活起居,讓被告難以安心服刑,且可能因被告無法再見到母親,造成終身遺憾等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復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互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予以羈押,後於同年4 月24日、6 月24日各延長羈押2 月,且於同年5 月15日解除禁止通信、接見之處分在案。

三、聲請人即被告以本案已判決確定、其無棄保逃亡記錄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之辯護人已於102 年6 月25日提起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前有2 次執行通緝記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開所陳,均非有據。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其刑責之重,若判刑確定,衡情得以預期被告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其餘所陳,均為其自身之家庭狀況,與被告本身有無逃亡之虞無涉,尚難執此逕認原羈押原因或必要性已不存在;另被告犯後態度如何,係屬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事項,此或關係其是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仍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