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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6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67號聲 請 人 陳泰仰被 告 鍾春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將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春旺應將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10 號刑事確定判決如附件所示部分依如附件所示方式登報。

登報費用由被告鍾春旺負擔。

理 由

一、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聲請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係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司法院69年10月28日

(69)廳刑一字第046 號及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泰仰聲請登報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

110 號確定判決,被告鍾春旺係犯妨害名譽罪章之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所稱之被害人兼告訴人,該案亦業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聲請將該判決書登報,依法自屬有據。

三、又聲請人聲請被告在聯合報新北地區版面刊登上開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1 日,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以及聲請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受之名譽損害程度等情狀,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併酌定登報方式如附件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5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附件

壹、登報內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0號節本:

主 文鍾春旺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鍾春旺與陳泰仰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10時24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道路之公共場所,以三字經「不甲人」(臺語)共5 次、「垃圾人」(臺語)共3 次等語辱罵陳泰仰,均足以貶損陳泰仰之名譽。

貳、登報方式

一、刊登之報紙:聯合報。

二、刊登日數:壹日。

三、刊登之版面:新北地區。

四、刊登之字體:以黑色普通字體;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刊登。

裁判案由:聲請登報
裁判日期:201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