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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兆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兆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其原宣告刑及原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兆安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兆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應與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釋字第366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已明文規定,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次按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

3 亦有明文。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查本件受刑人潘兆安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9號裁定減刑後均減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同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自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主文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 項規定及前開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亦認聲請為正當,應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更正為「是」),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湘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