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民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1443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5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民基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應訊時,就證人蔡人德之證述部分均已坦承,至綽號「小呆」部分,因被告與「小呆」不熟,只因曾一同在臺北看守所執行約1個月,不清楚彼此聯絡之方式,遑論住處地址,亦無共同之朋友,故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已知錯,很想見家人,為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本件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處分。惟查:
㈠原處分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102 年7 月
15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全盤否認犯行,然有相關證人證述可證,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與證人所述不一,且與證人未經交互詰問,而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1443號影卷1 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
,業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復有同案被告楊民三之供述、證人蔡人德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於102 年7 月15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全盤否認犯行,然觀諸被告與本件部分之毒品買家確互有往來,且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次數多達5 次,其就是否有販賣毒品予蔡人德等人所述不僅與證人證述之情節迥異,亦與同案被告楊民三之供述不符,甚而多有相互推諉之情,是本案將有傳訊相關證人或將同案被告改列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再參以販賣毒品案件之證人(如購毒者)常因人情壓力或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而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共犯亦可能在彼此利益交換下互為串證,以圖脫罪,在審判實務上均非鮮見,是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虞。此外,本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檢察官起訴犯罪次數即達5 次,此等犯行倘經數罪併罰,可預期將被處以重刑,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基本人性,則被告若遭本院判刑之後,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其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是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其是否事後已有坦承犯行之真意,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適用,仍有待本案審理程序進行調查,亦無從憑為其羈押與否之依據。綜上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堪認本案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合於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