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志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95年度訴字第3792號),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1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志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志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92號(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8212號、95年度偵字第192 號)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2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其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受刑人於100 年2 月1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
4 號函同此意旨)。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受刑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於92年10月2 日所為,其後刑法第41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併此說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2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其所犯上開數罪,因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併合處罰之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故本院為上開判決時,並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就全案均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76 號審理時撤回上訴,已於100 年2 月18日先行確定,所餘偽造有價證券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將本院原判決關於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6 月3 日函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5 日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確定,與前揭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已分離,在未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即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情形,而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相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